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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XX、蒋XX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某。

被告人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某。2011年1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蒋XX犯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XX、蒋XX及其蔡XX辩护人贺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XX系梁平县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被告人蒋XX系梁平县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安全。2010年10月,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按县安监局要求对三条生产线进行了整合管理,由公司统一聘用工人,统一保管工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2010年11月,被告人蔡XX、蒋XX明知唐万权、文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上岗作业资格,仍聘用二人为公司的兑、装药工和中转工,致不具备相应技术知识的工人唐万权在兑、装药中,违规操作,引发爆炸,造成唐文某死亡的严重安全事故。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梁平县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唐万权的亲属达成协议,由洪泰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唐万权亲属x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XX、蒋XX的户口证明、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邱某、文某、蒋某、程某某的证言,洪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关于蒋XX任职的文某,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通则,企业资质,梁平县安监局制造的关于11.27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蒋XX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洪泰公司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兑现,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友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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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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