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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黎某。

被告黎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黎某、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韩、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驾驶x二某摩托车搭乘黄某芳在回家,路上适遇到被告黎某驾驶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经过,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黄某芳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随后,原告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62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病情有些好转,但未痊愈。原告又于2011年2月27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拆除钢板治疗,经过8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的病情基本恢复。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隆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黎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黎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了强制责任保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黎某、黎某应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由于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并留下后遗症,对原告往后的生活、工作具有严重的影响,而且,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x.13元、误某x元、护理费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等所有费用的90%,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被告黎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某、黎某依事故责任应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

2、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某、右某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某颞骨骨折。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取除内固定装置;右某、右某骨骨性愈合;

3、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某,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x.41元;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136.72元;

4、票据9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

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6、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住所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7、疾病证明书二某,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8天。

被告黎某、黎某辩称:1、被告黎某、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责任应该按照7:3的比例来承担;

2、被告的车辆交纳了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进行分担;

3、已经支付原告x元的费用,此款应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黎某、黎某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应该按照7:3的比例来分担责任;2、(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黎某、黎某已先后支付赔偿款8360元、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起案件中已经赔偿x元,同时还赔付了原告1万元,共x元;2、本案责任应该按照7:3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6日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此款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2、2010年10月28日网上银行落地指令处理补充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了x元(含1000元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依据计算是否正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某、黎某、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原告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以及原告黄某、被告黎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黎某、黎某对原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计算无充分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诉请的误某、医疗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医院提供的材料来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3、4、5、6、7的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黎某、黎某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按照9:1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黎某、黎某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是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赔偿纠纷案件所作的判决处理,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黎某、黎某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可已支付8360元,但没有收到后面5000元的费用,对50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被告黎某、黎某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已支付836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黎某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其家属代为支付赔偿款将5000元款项交到法院,有其事实,只是原告尚未领取,故对被告黎某已支付赔偿费用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继续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黎某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黄某驾驶的二某摩托车搭乘其姐黄某芳沿隆安县道507线由罗兴方向往布泉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15分左右某至县道507线1km+850m处,适遇被告黎某驾驶被告黎某所有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经过,双方会车时,被告黄某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致使二某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向前滑行,与被告黎某占道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酿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芳当场死亡,黄某受伤。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了处理,认定被告黎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隆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某、右某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某颞骨骨折。原告至2010年4月13日出院。原告又于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7日到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右某、右某骨内固定装置。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所有的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某芳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先行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判决后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x元(不含其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被告黎某、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360元,被告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被提起公诉,诉讼中其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5000元(款项交至本院,原告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黎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某通行。”的规定,过错和作用较大,应负事故责任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某二某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以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为主要依据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黎某的民事责任确定分别为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被告黎某系肇事车桂01/x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对其所有车辆负有监管义务,享有支配权并从中受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黄某芳一案中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但所承担的1000元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而不计入该案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x元)共计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黎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依据、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有关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x.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构成残疾,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原告右某、肱骨保持内固定装置且医嘱避免负重,其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某住院取内固定装置期间应为持续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付至第二某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误某为:390天×(x元÷12个月÷30天)=x元。医院疾病证明关于住院期间头10天每天有2人陪护及以后每天有1人陪护的说明,只是医院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的反映,并不是医院方面的处理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对待,护理费参照误某计付,为1人×62天×(x元÷12个月÷30天)+8×(x元÷12个月÷30天)=2728+352元=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天+8天)×40元/天=2800元。因原告及亲友多人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使用交通工具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交通费酌情定为2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损害的后果较为严重,已经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原告主张x元过高,其赔偿标准按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赔偿数额酌情定为2000元。因没有医院方面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中已包含陪护人员的陪人床费用,原告再行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x.13元。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对黄某芳一案进行赔偿x元,其对本案黄某应在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的医疗费x.13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共计x.13元,由被告黎某承担70%责任即赔偿x.89元,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被告黎某、黎某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x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元;

二、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3元,由被告黎某赔偿x.89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89元,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原告已预交93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黎某、黎某负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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