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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0月7日22时,被告农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地段时,由于被告驾车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手扶拖拉机前右侧车身与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南宁三0三医院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和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在重症病房治疗十多天,且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经过住院积极治疗140天后,病情有所好转且准予出院,但目前无法行走,神志不清,生活无法自理,仍需要做持续治疗以及康复治疗。其中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了让原告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家属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协商不成,且被告拒绝承担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某、交通费等x.245元(即医疗费x.24元;误某43.4元×140天×2人=x元;交通费2000元;必需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0=5600元;车损价值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140天;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费用清单复印件14页,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为x.49元;

4、解放军第三○三医院神经外科《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2月14日在该科治疗,需2人护某;

5、解放军第三○三医院心理服务中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该中心治疗,需2人护某;

6、车票粘贴2页,用于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

7、《摩托车转让协议》、发票复印件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价值。

被告农某辩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发路段有明显的减速带和警示牌,提示过往行人应减速行驶。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已经离开国道三分之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违章行为,但不是违法行为,本来原告可避让,但因原告是酒后驾车,未看清减速带和警示牌,或避让被告的手扶拖拉机,而原告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才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车,事故是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元。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事故现场;

2、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5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额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1、医疗费发票其中一张没有原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2、车票没有时间、人数的反映,不能认定为本案开支;3、《摩托车转让协议》、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且在庭后提交,但发票复印件上有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且费用数额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费用清单相吻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车票,由于没有时间、人数的反映,难以认定为本案开支,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转让协议》、发票等,只能证明摩托车原来的价值,并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以《摩托车转让协议》、发票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农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7日22时40分,被告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南宁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使,适时有原告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帅与农某的手扶拖拉机对向行使,当双方行使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100m路段时,由于农某驾车实施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右侧车身与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某甲、农某帅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与原告梁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农某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到解放军第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40天,共开支医疗费x.4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实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梁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提出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一致的,被告所举的现场照片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因此,被告主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部门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后果比较严重,给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49元,被告应赔偿x.49元×50%=x.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0天=5600元,被告应赔偿5600元×50%=2800元;

3、护某x元÷365天×140天×2人=x.26元,被告应赔偿x.26元×50%=6770.63元;

4、误某x元÷365天×140天=6770.63元,被告应赔偿6770.63元×50%=3385.32元;

5、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1000元×50%=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合计:x.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为132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农某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陆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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