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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陈某甲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卢某持有假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卢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贩某毒品事宜。同年5月15日上午,陈某甲指使其女友李某X租赁厦门市X区莲秀里X号鹭江新城C幢X室。当日13时许,卢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携带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来到鹭江新城,李某X按陈某甲的吩咐,将卢某接到X室,之后李某某又叫来女友张XX。卢某将其携带的一部分冰毒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打电话联系陈某丙、“大头”、“阿毛”等人前来X室购买冰毒,陈某丙等人试吸冰毒后,陈某丙以每克320元向卢某、陈某甲购买了18.2克,“大头”等人亦向陈某甲、卢某购买了少量冰毒。期间,卢某分装、称重冰毒时,陈某甲帮忙并记帐。同时,卢某、陈某甲与李某X、张XX在X室内吸食卢某携带来的毒品。之后,卢某到卧室休息时,将其带来的另一部分毒品藏匿于衣橱和床头柜。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X室进行冲击,当场抓获卢某、陈某甲,在客厅缴获1包净重43.6克及1小袋净重0.7克的淡黄色晶体块状物品,从陈某甲钱包内缴获2小包共净重0.37克的淡黄色晶体块状物,从卧室缴获卢某放在衣橱内的2包共净重198.7克的淡黄色晶体块状物及其放在卧室床头柜的淡黄色晶体块状物1袋净重2.8克、土黄色粉未状物净重3.9克、红色颗粒状药片净重5.3克、红色片状颗粒净重0.8克,上述卢某藏匿的毒品嫌疑物共净重211.5克。公安机关向陈某丙追缴了其购买的18.2克冰毒。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衣橱内缴获的198.7克毒品嫌疑物和从客厅缴获的43.6克毒品嫌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7g/100g和84.9g/100g。

此外,公安机关还缴获被告人卢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的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2.5克及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净重0.6克。经鉴定,从上述毒品嫌疑物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时,从其包内及身上查获伪造的人民币共94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9400元人民币系假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等诉讼文书材料,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卢某、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13时许,陈某甲来电称他那里有冰毒,让其到莲秀里X号C幢X室找他买。其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安排其先接触对方,以确认是否有冰毒。1时40分许,其来到X室,看见陈某甲和一名陌生的龙岩男子、二名女子在里面。从陈某甲和龙岩男子的谈话中,其得知他们的冰毒是龙岩男子当天从龙岩带来的。陈某甲说每克冰毒320元,问其要买多少数量,其随便说要买20克。陈某甲说可以,龙岩男子就拿出一包冰毒交给陈某甲,陈某甲从那包冰毒里用天平称了20克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交给其,因陈某甲还欠其一万元,其就没有付钱,但陈某甲说让其当晚将购毒的钱给他。其间,其与陈某甲、龙岩男子有吸食毒品。其准备离开时,二名男子来到X室找陈某甲买毒品,一进门就问陈某甲有什么好货,然后就在房内吸食起来。其离开后即将冰毒拿到公安机关上缴。过了一二小时,其致电陈某甲谎称20克冰毒已卖出,还要购买一些。其再次来到X室,问陈某甲还有多少冰毒,他说要多少给多少,其说先拿50克。陈某甲拿了一包几十克的冰毒给其看,其拿在手上,正好有来电,其接听时顺手将这包毒品放在沙发上,之后就借故离开了。其手机号码为(略)。经一组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确认卢某系其所称陌生龙岩男子。

3、证人李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号码为(略)。2010年5月15日11时许,其应陈某甲要求到鹭江新城莲秀里X号C幢X室开了一间短租房。13时许,陈某甲来X室,其二人简单打扫了房间后,陈某甲让其下楼接卢某上来。之后,其叫来女友“小玉”(即张XX)。卢某带了一个背包,手提一个塑料袋,他从塑料袋里拿出一个电子秤及装有红色物品的瓶子,从背包里拿出三大包毒品。卢某拿了一包冰毒给陈某甲,说拿给陈某甲去卖,陈某甲接过后说要看一下质量,这包冰毒就是后来公安人员在客厅地板上缴到的那包。陈某甲、卢某叫其下楼买吸管、锡某、纯酒精等物。卢某用其买来的东西和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十分钟后,三名陌生男子陆续来到X室,其中最先来的是陈某丙,此人是陈某甲的同学,手机号码为(略)。当陈某甲、卢某与陈某丙围着茶几坐时,其见卢某有意转身从包里拿出三大袋冰毒,将其中一袋放在茶几上,另二袋仍放回包里。这三名男子来时,陈某甲和卢某跟他们打招呼,他们问卢某“有东西啊”,卢某回答“很多”,他们和卢某一起制作吸毒工具,并试吸了卢某带来的冰毒。卢某从一大包毒品中分出一些来称,陈某甲在一旁用一张纸记账,称了二包各约20克的冰毒给陈某丙和另一男子,他们离开时约好晚上再付。另一男子也买了毒品,但具体数量其不知道。期间,其与“小玉”和卢某、陈某甲在X室有吸毒。他们走后,卢某和“小玉”到卧室休息,其和陈某甲在客厅睡。陈某甲睡醒后欲外出时,公安人员冲击了X室,抓获其等人并缴获了毒品。并证称,其在X室时有看到卢某从他的包里拿了一叠假币出来,陈某甲从钱包里拿了几张百元钞票,二人在那里比较。陈某甲此前曾贩某毒品,也经常叫其帮忙租短租房。同年5月12日,其应陈某甲要求租了这幢房子的X室,有个男子找陈某甲拿毒品。经照片辨认,X号照片男子陈某丙系来买冰毒的“陈某丙”,X号照片男子陈某甲即其所称“阿生”,X号照片男子卢某即就是其所称“老卢”。

4、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13时许,其应朋友小敏(即李某X)要求到本市X区莲秀里X号鹭江新城C幢X室,看见陈某甲、卢某与一名陌生男子也在里面。小敏让其坐等一下,说那些男子有事要谈。其看见茶几上有一包用透明袋子装的黄色晶体块状物品,茶几下放着一大叠百元钞票,陈某甲还拿起一捆假币来清某。陈某甲、卢某和小敏用矿泉水瓶、锡某、吸管等制作吸毒用具。那名陌生男子与陈某甲、卢某谈论冰毒的质量情况,他们还一起吸食冰毒。陈某甲给其一个壶让其吸食,其将吸管含在嘴里,但没用火点冰毒,就没有吸进去。之后,其有事外出,返回时看见又来了一个陌生男子。陈某甲让其好好陪卢某,其与卢某就到卧室,卢某从包里拿出一小块冰毒吸食。没多久,公安人员冲进来将其等人抓获。经张XX辨认确认,X号照片的陈某丙系其所称的其中一个陌生男子,X号照片的陈某甲即“阿森”,X号照片的卢某即“老卢”。

5、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某、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1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向陈某丙提取其于当日中午向陈某甲购买的净重18.2克的冰毒。

6、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某、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15日21时40分,公安人员冲击思明区莲秀里X号鹭江新城C幢X室,依法提取、扣押下列物品并称重:

(1)从客厅缴获淡黄色晶体块状物品1包及1袋,毛重分别为46克及1.42克;

(2)从卧室衣橱柜皮包内的天翼手机盒子内缴获淡黄色晶体块状物2包,毛重为203.1克;

(3)从卧室床头柜内缴获①白色晶体块状物1包及1袋,毛重分别为13.32克、3克,②白色粉末状物品1袋,毛重0.7克,③土黄色粉未状物,毛重4.1克,④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盒子的红色颗粒状药片(麻古)毛重5.4克,⑤蓝色粉未状物品1袋,毛重1克,⑥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盒子的红色片状颗粒,毛重1.17克。

7、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某、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冲击厦门市X区莲秀里X号鹭江新城C栋X室,从被告人陈某甲钱包内缴获淡黄色晶体块状物2袋,毛重分别为0.26克、0.41克;在该室大厅内提取吸管、锡某、矿泉水瓶制成的简易吸毒工具及电子秤一台,向被告人卢某提取用于记录贩某事宜的账本一本及针线包一个。

8、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碱已依法上缴。

9、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某、照片及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证实2010年5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某身上取获人民币9400元。经鉴定,上述9400元系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10、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1)从客厅取获的淡黄色晶体块状物净重0.7克,从卧室床头柜取获的红色药片净重0.8克;从陈某甲钱包内取获的2袋淡黄色晶体块状物,净重分别为0.07克、0.3克;向陈某甲(化名陈X)取获的从陈某甲处购买的淡黄色晶体净重18.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卧室床头柜内取获的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2.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11、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及X号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客厅取获的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4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4.9%;从卧室衣橱柜的皮包内的天翼手机盒内取获的淡黄色晶体2包,共净重198.7克,将其混合成一包后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1.7%。从卧室床头柜内取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8克,土黄色粉未1包,净重3.9克,红色颗粒状药片1包,净重5.3克,上述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卧室床头柜内取获的白色粉末1袋,净重0.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蓝色粉未1包,净重1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和苯丙胺类毒品。

12、被告人陈某甲的号码为(略)及(略)的手机通话清某,证实2010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卢某(手机号码为(略))多次频繁联系,及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X(手机号码为(略))多次频繁联系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陈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4、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1995)厦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于1995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后于1996年2月11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春节后其在龙岩贩某冰毒。同年5月13日,陈某甲来电称有人要买冰毒,让其到厦门贩某。当月15日,其携带约300克冰毒到陈某甲租赁的鹭江新城C幢X室,想通过陈某甲贩某来赚取差价。其拿给陈某甲五包毒品,其中1包80克、2包各3克、1包2克和1包5克,其谎称只带来这些毒品,而将带来的另二大包冰毒装入天翼手机盒里,放在随身携带的挎肩包里。陈某甲问其每克多少钱,其称本钱是300元,陈某甲说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贩某,其说可以。陈某甲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来买毒品。不一会,一个说闽南话的卖茶叶的男子来买了一些冰毒,陈某甲让他晚上把购毒款送过来。接着,“大头”来买了大约3克的冰毒,因款未付清,陈某甲还在纸上记录,“阿毛”也来买了一些毒品,他们都试吸了毒品。陈某甲拿秤给买毒人称毒品,并记录在本子上。来接其的戴眼镜女子有叫来一个陌生女子。期间,其与陈某甲和那二名女子在客厅吸食了其拿给陈某甲的那袋约80克里面的冰毒。之后,其到卧室休息,陈某甲此后贩某了多少其不知道,没卖完的冰毒应该还放在沙发椅下面。16时许,公安人员冲击了该室并缴获了毒品,还从其身上缴获了假人民币9400元。卧室衣橱背包里的二包毒品是其带来的,其放在卧室床头柜的一小包粉末是麻黄碱的样品,一小罐麻古系其用于吸食的,小包冰毒是其从贩某的那些冰毒里抽取准备自吸的。案发后被查扣的黑色小笔记本、夹在其中的纸条及针线包内的纸片是其用来记录贩某事宜的。其手机号码为(略)和(略),陈某甲手机号码为(略)和(略)。卢某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系其所称“阿森”。

1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15日10时许,卢某来电称要过来找其玩,其叫女友李某X到厦门鹭江新城酒店式公寓帮其租房间。13时许,其让李某某下楼将卢某接到鹭江新城X室,李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另一名女子。卢某从包里拿出三包冰毒,其中一包的重量约40余克,接着卢某从那包40余克的冰毒中取出大约5克的冰毒装到另一个透明塑料袋中,其遂知道他来厦贩某冰毒,其帮卢某拉扯小塑料袋帮忙分装。卢某说要试吸看看质量,李某某下楼买来锡某、吸管等。其与卢某、李某某、那名女子吸食了卢某带来的毒品。之后,其应卢某要求打电话叫来“阿生”(即陈X)、“阿毛”、“大头”、“老鬼”到X室看货买冰毒,上述四人陆续来到并试吸了冰毒。卢某拿出电子秤称冰毒,“大头”拿了其中的3.1克冰毒,其他人拿多少其不知道,这些冰毒卢某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贩某。之后,卢某和那女子到卧室去。其间,卢某说他带了假币,其也看到了。17时许,公安人员冲击该室抓获其等人,从其钱包里缴获其吸食的二小包冰毒。其手机号码为(略)和(略),卢某的手机号码为(略)。陈某甲经照片辨认,确认卢某系其所称“老卢”。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分别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及62.87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卢某、陈某甲贩某62.5克甲基苯丙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被告人卢某提供毒品,共同容留李某某、张晓燕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假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卢某一人犯三罪,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工具1个、吸管11根、笔记本1本及针线包1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将公安人员在客厅缴获的44.3克冰毒计入陈某甲的贩某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持有或贩某该毒品的故意及客观行为;其钱包内的0.37克毒品系自己吸食,原判认定为贩某数量于法无据;其贩某冰毒18.2克系“特情引诱”,数量系应特情的要求,其配合卢某贩某该18.2克冰毒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帮忙记账不属实,账单上无其笔迹。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卢某与上诉人陈某甲共同贩某甲基苯丙胺62.5克,陈某甲提供场所,卢某提供毒品,共同容留李某某、张晓燕吸食毒品,卢某非法持有假人民币9400元的事实清某,证据充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将在客厅缴获的44.3克冰毒计入陈某甲的贩某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持有或贩某该毒品的故意及客观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在案发当天中午打电话让其去买冰毒,陈某甲在租住的房间里从龙岩男子拿给他的一包冰毒里用天平称了20克装在塑料袋里交给其,当时还有二名男子找陈某甲买毒品。证人李某某证言亦证实卢某拿了一包冰毒给陈某甲去卖,陈某丙买的毒品就是从这包分出来的,另二名男子也买了毒品;二个证人的证言证实了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卢某实施了共同贩某毒品的事实,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某、扣押的毒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的电子称及自制吸毒工具、电话通话清某等证据亦在案佐证;卢某对其伙同陈某甲贩某在客厅被缴获的该44.3克冰毒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此节的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其钱包内的0.37克毒品系自己吸食,原判认定为贩某数量于法无据上诉理由。经查,对以贩某吸的陈某甲,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其贩某给陈某乙冰毒18.2克系“特情引诱”,数量系应特情的要求,其配合卢某贩某该冰毒,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帮忙记账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电话通话清某证实了陈某甲在案发当天下午三次主动打电话联系证人陈某乙事实,与陈某丙关于陈某甲叫其去买冰毒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卢某携带近300克的毒品及陈某甲与卢某共同贩某60余克毒品。在贩某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提供作案地点,主动联系毒品买家,实施了具体的贩某行为,其与卢某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并非从犯。证人李某X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均证实陈某甲在贩某毒品活动中帮忙记账。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卢某分别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及62.87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卢某、陈某甲贩某62.5克甲基苯丙胺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卢某提供毒品,共同容留李某X、张XX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假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陈某甲一人犯两罪,原审被告人卢某一人犯三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德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某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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