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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丁、杨某、罗某丁、谢某戊、邓某、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区双顺汽车零部件责任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绰号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绰号罗X),男,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廖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蒋某己,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绰号张X娃),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钟某,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钟某(绰号刚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李某辛,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庚(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丁、杨某、罗某丁、谢某戊、邓某、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崇文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丙,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李某辛,被告人罗某丁及其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谢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钟某,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张某庚,被告人钟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左右,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告人罗某丁在大足县电影院大众舞厅跳舞时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丁等人将彭某乙打了,后彭某乙约人到罗某丁家将家中家具砸烂,2003年2月1日(正月初一)二人在大足县X街上碰到,相约2003年2月5日(正月初五)在大足县城龙某文化山庄茶馆解决此事。200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丁邀约谢某戊、万某某等人在文化茶园等侯,被告人彭某乙、杨某邀约邓某、罗某禄、张某庚、张某庚、张某庚、周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文化茶园去解决纠纷,途中被告人彭某乙、杨某去买了砍刀作打架准备。到达龙某文化山庄后,被告人彭某乙、罗某禄、邓某、杨某、张某庚到被告人罗某丁等人喝茶的茶棚进行解决,因口角罗某丁即抽出刀子向彭某乙砍去,彭某乙拿出刀子,谢某戊上前抓住刀子,彭某乙抽刀时将谢某戊手指划伤,二人扭打在一起,罗某丁与罗某禄用刀对砍,邓某、杨某、张某庚三人也拿起刀上去帮忙砍人,后因双方都有人受伤就散了。打斗中,彭某乙用刀将谢某戊双手手指划伤,经鉴定谢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罗某丁、彭某乙、罗某丁等人受伤,经鉴定罗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999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禄因其哥哥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罗某禄即邀约罗某丁、谢某壬、钟某、张某庚、张某庚、王某等人到交警队门口等候,因谢某壬带有刀子被发现报警后,公安“110”民警将谢某壬带走,罗某禄等人不服气,即找到李某某并对李某某、李某癸等人进行殴打,罗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李某癸刺伤,罗某禄等人还将旁边无辜群众冯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癸、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周某、彭某某、罗某某、谢某壬、罗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论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自首材料、电话记录、提取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关于罗某丁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文书,谢某戊、罗某丁、罗某丁、罗某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罗某丁、张某庚、杨某、邓某、罗某丁、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彭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主要责任应由罗某丁承担,彭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罗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起因是彭某乙引起,彭某乙邀约了众多的人且准备了砍刀,是蓄意报复。罗某军是受害者。罗某丁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罗某丁的辩护人认为罗某丁在聚众斗殴一案中没实施打架行为就被刺伤,罗某丁有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故意伤害一案是偶然事件,罗某丁没有指使人伤害他人,不宜划分主从。现罗某丁积极向被害人李某癸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的辩护人认为因为罗某丁随身携带刀具,有斗殴的故意,彭某乙一方才去购买的砍刀,主要责任在罗某丁一方。罗某丁刺伤彭某乙,杨某未伤害任何人,杨某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还劝说他人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罗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应划分主从犯,案件的起因与罗某丁无关,冯某某受伤一事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系罗某丁一方的造成。罗某丁伤害李某癸后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罗某丁认罪,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案件的发生是彭某乙引起的,彭某乙应负主要责任。谢某戊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邓某的辩护人认为邓某系初犯,犯罪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庚辩解其犯罪后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庚、张某庚辩解犯罪后认罪,承担次要责任,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钟某辩解其当庭认罪,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王某辩解其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杨某、谢某戊、邓某、张某庚于2003年2月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1999年8月因交通事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02年7月左右,彭某乙、罗某丁、谢某戊等人在大足县电影院大众舞厅跳舞,在跳舞过程中,彭某乙与罗某丁发生纠纷,罗某丁与彭某乙便在舞厅外打了一架,后彭某乙约人到罗某丁家中将罗某丁的家具砸烂,2003年2月1日(正月初一)彭某乙与罗某丁二人在大足县X街上碰到,邀约于2003年2月5日(正月初五)在大足县城龙某文化山庄茶馆解决此事。2003年2月5日下午,罗某丁邀约谢某戊、万某某等人在文化茶园等侯,彭某乙、杨某邀约邓某、罗某禄、张某庚、张某庚、张某庚、周某一起到文化茶园去解决纠纷,途中杨某拿了100元钱给彭某乙,彭某乙在刀铺买了四把砍刀,后彭某乙、邓某、杨某、张某庚一人拿了一把砍刀放在身上。到达龙某文化山庄后,彭某乙、罗某禄、邓某、杨某、张某庚到罗某丁等人喝茶的茶棚进行解决,因口角罗某丁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彭某乙刺去,彭某乙从身上拿出砍刀,谢某戊见状上前抓刀子,彭某乙抽刀时将谢某戊手指划伤,二人扭打在一起。罗某禄见打起来了,上去帮忙,罗某丁用折叠刀刺向罗某禄,将罗某禄刺伤。张某庚见罗某禄被刺伤就用刀砍罗某丁,邓某、杨某拿着刀在一旁帮忙。后斗殴的人见双方都有人受伤就散了。打斗中,谢某戊、罗某丁、彭某乙、罗某丁等人受伤。谢某戊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肢体及腹部损伤均属重伤。罗某丁经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丁因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总长度超过15厘米,罗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3月30日,大足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对罗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认定。彭某乙受伤情况无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999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禄因其哥哥罗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罗某禄即邀约罗某丁、谢某壬、钟某、张某庚、张某庚、王某等人到交警队门口等候。因谢某壬带有刀子被人发现并报了警,后公安民警将谢某壬带走,罗某禄等人不服气,即找到准备离开交警队的李某某等人,罗某禄、罗某丁、钟某、张某庚、张某庚、王某对李某某、李某癸等人进行殴打,罗某丁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李某癸刺伤,致李某癸“全身多处刀伤,右锁骨下静脉损伤。”其他人则用拳脚殴打李某某等人,罗某丁还无故殴打了旁边的群众冯某某,致冯某某头皮多发性刺裂伤,面部多发性软组织伤。2000年4月25日,经大足公安局鉴定,李某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1月22日,罗某丁、罗某丁对李某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李某癸的谅解。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材料证实,2011年3月4日,杨某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16日,张某庚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17日,张某庚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18日,周某向铜梁某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后移交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办理;2011年3月18日,张某庚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19日,邓某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上述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3月24日,谢某戊向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投案,王某于2011年4月1日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周某派出所投案,后移交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办理,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3月14日,彭某乙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罗某丁被大足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3月31日,钟某被大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3月25日,德宏州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网上对比时,查获在押人员罗某丁系网上在逃人员。大足县公安局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到案后对张某庚、邓某作思想工作,促使张某庚、邓某到宝兴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张某庚又对张某庚和周某作思想工作,促使张某庚和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杨某、罗某丁押于大足县看守所;谢某戊、邓某、张某庚、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取保候审在家。

罗某丁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罗某丁因2006年2月12日故意伤害他人于2008年3月19日被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2004年10月10日,罗某丁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某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罗某丁现在四川省德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因罗某丁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计三次为罗某丁减刑,第一次被减为无期徒刑,第二次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7月14日止,第三次被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5年11月14日止。谢某戊于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2006年2月2日在大足县“红枫叶”网吧故意伤害他人于2007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于2011年1月结束。

再查明,罗某丁于2003年3月26日因1999年在大足县交警队故意伤害他人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24日,大足县公安局向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将罗某丁释放。罗某丁于2003年3月24日因在大足县文化山庄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1日,大足县公安局向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18日以证据不足将罗某丁释放。谢某戊于2011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3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杨某、罗某丁、谢某戊、邓某、张某庚、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癸、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周某、彭某某、罗某某、谢某壬、罗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文书,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自首材料、电话记录、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关于罗某丁、罗某丁刑事拘留情况),公安机关关于罗某丁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文书,谢某戊、罗某丁、罗某丁、罗某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杨某纠集张某庚、邓某、罗某丁,罗某丁邀约谢某戊,双方持械斗殴,打斗中彭某乙致谢某戊重伤,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彭某乙、杨某是为首者、彭某乙是主要致害行为人,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罗某丁、张某庚、邓某、罗某丁、谢某戊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罗某丁邀约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某癸重伤,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乙、罗某丁、罗某丁、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罗某丁、张某庚、邓某、罗某丁、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彭某乙、罗某丁引发了斗殴,二人在斗殴中起了主要作用,对彭某乙、罗某丁不宜适用缓刑。对彭某乙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彭某乙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罗某丁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可认定为立功。杨某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谢某戊于2000年、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二次适用缓刑,本案中不宜再适用缓刑。谢某戊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罗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邓某、张某庚系初犯,犯罪后自首可减轻处罚。故意伤害李某癸等人一案中,罗某丁邀约他人,率先出手伤人,罗某丁用刀刺伤李某癸,罗某丁、罗某丁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庚、张某庚、钟某、王某殴打了他人,在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罗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罗某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罗某丁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罗某丁、罗某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张某庚、张某庚、王某系从犯,有自首行为,可减轻处罚。钟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

二、被告人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

四、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后被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没收犯罪工具管制刀具二把(谢某壬携带的),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牟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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