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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文某丙、文某戊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

被告人文某丙。

辩护人赵某丁。

辩护人刘某。

被告人文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文某丙、文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文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刘某、被告人文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携带“K粉”到本市“金色铭人”KTV停车场,将“K粉”一包(重8.04克)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丙、文某戊。交易后,当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丙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苏某,并在本市文某丙宫门口将从被告人赵某乙处购买的“K粉”(重8.04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交易完毕双方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K粉”一包、从文某丙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之后,在被告人文某丙的交待下将被告人文某戊抓获。随后被告人文某戊协助公安机关约被告人赵某乙再次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赵某乙携带两包“K粉”(重12.51克)在等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K粉”两包和毒资430元。案发后,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已上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苏某证言;扣押物品文某丙清单、称量照片、毒资照片和指认毒资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赵某乙、文某丙、文某戊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文某丙、文某戊明知“K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贩卖12.51克“K粉”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文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丁、李萍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情节,辩护认为被告人文某丙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文某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行为;(二)被告人文某丙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伏法,悔罪态度好;(三)被告人文某丙系偶犯、初某,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

被告人文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丙告诉被告人文某戊有一女网友想购买500元钱的“K粉”,其想从中赚取差价,且叫被告人文某戊帮忙购买“K粉”。随后,被告人文某戊联系到被告人赵某乙,并约定在本市X区文某丙宫内“金色铭人”KTV停车场与文某戊和文某丙见面后,被告人赵某乙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一包(重8.04克)交给被告人文某戊并向被告人文某戊要500元钱,被告人文某戊即说只给450元钱,经过被告人文某戊、文某丙与被告人赵某乙的讨价还价,被告人赵某乙以450元的价格将“K粉”卖给被告人文某戊、文某丙。交易后双方离开现场。18时许,被告人文某丙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苏某,约定在本市文某丙宫门口进行毒品交易。18时许,被告人文某丙在文某丙宫门口将从被告人赵某乙处购买的一包“K粉”(重8.04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苏某身上缴获“K粉”一包、从被告人文某丙身上缴获毒资500元。后被告人文某丙交待是在被告人文某戊的帮助下以450元的价格才购得“K粉”。随即,公安人员在文某丙宫内“海鲜仔”酒楼将被告人文某戊抓获,随后被告人文某戊根据公安机关的指令用电话约被告人赵某乙再次到“金色铭人”KTV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赵某乙携带两包“K粉”(重12.51克)前往“金色铭人”KTV停车场等候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K粉”两包和毒资430元。案发后,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现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苏某证言;扣押物品文某丙清单、称量照片、毒资照片和指认毒资照片、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赵某乙、文某丙、文某戊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K粉”是毒品,而将8.04克“K粉”(含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文某丙、文某戊,而被告人文某丙、文某戊也明知“K粉”(含氯胺酮)是毒品,而将所购得8.04克毒品卖给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另被告人赵某乙贩卖12.51克“K粉”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文某戊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赵某丁、李萍提出被告人文某丙具有立功行为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具备立功的法定要件,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文某丙系偶犯、初某、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的观点,因被告人文某丙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玫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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