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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袁某、祝某、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系龙某乙胜之妻子。

原告龙某甲,男,系龙某乙胜之父亲。

原告袁某,女,系龙某乙胜之母亲。

原告龙某乙,男,系龙某乙胜之子。

法定代理人祝某,女,系原告龙某乙之母亲。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甲、袁某、祝某、龙某乙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祝某及四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祝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人龙某乙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汝城县X村路段时,因被告陈某家堆放的泥土和碎石的原因,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某乙胜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损失,原告方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龙某乙胜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四原告之亲人龙某乙胜系龙某乙洞水库管理所鲁塘管理站站长,其所在单位已为他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其争取人身损害赔偿,是为了获取多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当得利,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确次要责任就是占30%,事故中导致龙某乙胜死亡的原因是其未戴安全头盔和醉酒高速行驶所致。因此,被告的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10%。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和对生者的安慰,被告愿意在一万元以内给予原告一点补偿。

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龙某乙胜在事故中已死亡,系城镇居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证据1责任认定不客观,其无责任;证据2证明龙某乙胜是死亡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经与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龙某乙胜(系汝城县龙某乙洞水库管理所鲁塘管理站站长,事故中已死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豪天x-2型两轮摩托车,沿汝城县X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被告陈某家堆放泥土和碎石路段时,因摩托车驶入泥土致龙某乙胜发生交通事故,并侧翻在村X路的碎石旁。受害人龙某乙胜经抢救无效后于2010年8月17日死亡。此起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乙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通行,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龙某乙胜通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死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龙某乙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龙某乙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是符合某律规定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无责任和已获工伤保险赔偿再争取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当得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四原告因受害人龙某乙胜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x.21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袁某的生活费(4021元×15年)÷3=x元,被扶养人龙某乙的生活费(4021元×11年)÷2=x.5元,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某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为x元,合某x.7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龙某甲、袁某、龙某乙因受害人龙某乙胜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即x.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负担8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谷奇波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帐号:18-(略)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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