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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仙桃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仙桃市经济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住所地:仙桃市X路特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X号。

上诉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仙桃信用社)与仙桃市经济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下称仙桃国资中心)、被上诉人仙桃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7日作出(1994)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仙桃国资中心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鄂汉检民行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仙桃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洪,被上诉人仙桃国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题,被上诉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新生信用合作社(下称新生信用社)诉称:1992年3月11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因购买纺织原材料,向新生信用社借款x元,为保证该借款的正常使用和按期归还,仙桃纺织局用局办公楼进行担保,并约定于1992年8月30日归还本息。1992年8月4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再次向新生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于1992年10月7日偿还第二次借款本金x元,1993年3月12日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x元。1994年8月13日,新生信用社请求法院判决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仙桃纺织局偿还二次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罚息x元,合计x元。

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辩称:新生信用社所诉是事实,但公司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请求用库存商品来抵偿该借款。

仙桃纺织局辩称:新生信用社所诉是事实,因仙桃纺织局是一个行政主管机关,没有能力清偿该担保的借款,请求将此借款转贷。

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3月11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向新生信用社借款x元,为保证资金的回收,新生信用社要求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提供担保。之后,仙桃纺织局在借款合同上以其办公楼等财产提供了担保,并将其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新生信用社进行了抵押,新生信用社按约供给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借款x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1993年3月12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偿还本金x元,余款x元未偿还。1992年8月4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再次向新生信用社借款x元,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x元,余款x元未偿还。

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生信用社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仙桃纺织局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第一次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x元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偿还新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偿还利息x元(此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0月30日止);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承担新生信用社借款利息的罚息违约金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新生信用社。二、仙桃纺织局承担本案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负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认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1994)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抗诉理由是:(1)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仙桃市纺织局工业供销公司,并非仙桃纺织局;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仙桃纺织局纺织工业公司,并非仙桃纺织局。因而原审查明仙桃纺织局以该局的办公楼等财产提供了担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仙桃纺织局当时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属于国家机关,依法不能担任保证人,原审判决仙桃纺织局因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仙桃国资中心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向新生信用社第一次借款x元时,仙桃纺织局用局办公楼为该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2001年4月30日,仙桃纺织局在机构改革中被市政府撤销,仙桃国资中心是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享有再审诉讼主体资格。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虽然于2005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财产并没有被清算,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仙桃纺织局提供担保的房屋权属证书上的名称在当时存在明显瑕疵,即产权证书与原始登记资料上分别在纺织局名称后添加了“工业供销公司”和“供销公司”。新生信用社接受了这一有瑕疵的财产担保行为,也存在过错。仙桃纺织局作为市政府的下属行政职能部门,属国家机关,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仙桃信用社再审辩称:仙桃国资中心的主体不适格,无权申诉和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应驳回其申诉。如果仙桃国资中心具有再审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根据仙桃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改革文件认定仙桃纺织局、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已被撤销,仙桃国资中心是仙桃纺织局、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共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债务。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抗诉理由虽然认为仙桃纺织局作为国家机关的担保行为无效是正确的,但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再审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和判决没有异议。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资产尚未被清算,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本案抵押担保房屋的产权属于仙桃纺织局的财产而不是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财产。

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2年2月14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因购买纺织原材料向新生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时,由仙桃纺织局作为担保人在其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年3月1日,新生信用社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签订了《信用社(抵押方式)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借款日期为92年3月1日至92年8月30日,借款x元,利率12‰,逾期归还的,加收罚息20%。抵押品名称为‘公司办公楼’X栋,折价后价值(略)元。”合同签订当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并没有向新生信用社提交抵押担保的公司办公楼权属证书,新生信用社也没有给付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借款。同年3月3日,仙桃纺织局向新生信用社提交书面担保,承诺用该局房产等手段担保归还,并提供了抵押担保手续,即仙桃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产价值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抵押担保房屋系仙桃纺织局六层某公楼,于1985年建设,价值(略)元;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函一份,以证明仙桃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仙桃纺织局用该局办公楼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该项借款担保归还;仙桃纺织局纺织工业公司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和仙桃市纺织局工业供销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工业供销公司系另行添加,证号:仙房公字第x号)原件一份,以证明抵押担保房屋的权属。在仙桃纺织局提交相关抵押手续后,新生信用社才于同年3月11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借款x元。1993年3月12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偿还新生信用社本次借款本金x元,利息支付至1993年12月30日止,还有本金x元未偿还,以后利息未支付。

1992年8月4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又向新生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2年10月10日,利率12‰。借款合同签订后,新生信用社按约给付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借款x元。1992年10月17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偿还新生信用社本次借款本金x元,利息支付至1993年12月30日止,还有本金x元未偿还,以后利息未支付。

另查明:1989年6月9日,仙桃市编制委员会作出仙编(1989)X号文件,明确仙桃市纺织工业公司与仙桃纺织局是一个单位,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以,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在1986年6月17日登记为仙桃市纺织工业公司,抵押担保时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仍然为仙桃市纺织工业公司,而不是仙桃纺织局。

1999年10月10日,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仙桃纺织局的该抵押房屋换发新房产证时,未将旧房产证收回作废,旧房产证仍抵押在新生信用社。仙桃纺织局被撤销后,新房产证由仙桃国资中心保管至今。新房产证的权属人仍登记为仙桃纺织局,而不是仙桃市纺织工业局工业供销公司或仙桃市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且仙桃市并没有仙桃市纺织工业局工业供销公司或仙桃市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存在。

2001年4月24日,仙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仙机编[2001]X号文件,组建仙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原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机关及直属企业(公司)的国有资产;同年4月30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作出仙政发[2001]X号文件,对仙桃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以改革,撤销了仙桃纺织局,其权利义务由仙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受;2004年11月2日,仙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仙机编[2004]X号文件,仙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更名为仙桃市经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07年10月15日,仙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仙编发[2001]X号文件,仙桃市经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更名为仙桃国资中心。所以,仙桃纺织局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现为仙桃国资中心。

2005年11月28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在2004年度法定年检截止日期前(即20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且在省工商局限期补办年检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仍不申报年检,依法作出仙工商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7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07]X号文件核准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属股份合作制形式的统一法人制,原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所以,新生信用社的本案债权承受人现为仙桃信用社。

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二次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意见,新生信用社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之间的二次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本案二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第一项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但原审原告新生信用社应当变更为被申诉人仙桃信用社。

仙桃信用社虽然对仙桃国资中心作为仙桃纺织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再审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再审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又认为仙桃国资中心如果是仙桃纺织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应当同时是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仙桃信用社对仙桃国资中心提供的、能够证明其作为仙桃纺织局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所有五份证据没有异议,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对这五份证据也均无异议,所以,仙桃国资中心作为仙桃纺织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再审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对仙桃信用社认为仙桃国资中心不具有本案再审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仙桃信用社对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再审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仙桃纺织局被撤销时,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已歇业解散,一并并入新组建的仙桃国资中心,且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已被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有再审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仙桃信用社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已被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或被原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进行了清算。仙桃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体制改革,撤销原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对原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进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设立和注销,而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因为其不符合企业年审条件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注销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是在2005年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公司并未经清算,仍有留守人员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再审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因此,仙桃信用社认为仙桃国资中心也应该是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原审认定抵押担保房屋权属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仙桃纺织局作为担保人并以其办公楼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虽然该抵押房屋权属证书、原始登记资料上分别在所有权人仙桃市纺织局后面添加了工业供销公司、供销公司等名称,但仙桃市并没有仙桃市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仙桃市纺织工业局工业供销公司这二个企业存在,房地产登记档案中也无变更为这二个公司的原始资料证明该抵押房屋曾有合法变更的事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还认为该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仙桃市纺织局纺织工业公司,并非仙桃纺织局的抗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仙桃市编制委员会仙编(1989)X号文件已经明确仙桃市纺织工业公司与仙桃纺织局是一个单位,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仙桃纺织局的事实应当十分清楚。无论是原审中,还是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抵押房屋的权属均认可为仙桃纺织局所有,该抵押房屋最后的权属登记资料上的权属人也仍然为仙桃纺织局。对于这一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所以,新生信用社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签订的第一次《(抵押方式)借款合同书》中有关用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办公楼进行抵押担保的约定条款无效,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关于该抵押房屋权属事实不清的抗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仙桃纺织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的抗诉理由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对于该抗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据此认为原审判决仙桃纺织局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是当时唯一关于债的担保的法律规定。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定仙桃纺织局作为国家机关的担保行为应当为无效行为的意见虽然正确,但没有说明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的无效担保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理由,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审判决适用哪一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中,并没有直接认定仙桃纺织局的担保行为是有效行为还是无效行为,也没有充分说明该担保行为为什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归责理由,显属瑕疵并非错误。因此,对检察机关认定原审判决关于仙桃纺织局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对仙桃纺织局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向新生信用社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行为作出是否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再审时应当依法更正。《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要求:“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X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借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仙桃纺织局为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向新生信用社借款x元而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新生信用社明知仙桃纺织局的该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以及担保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属人名称存在明显瑕疵,仍然接受了该无效的担保行为,新生信用社与仙桃纺织局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仙桃国资中心作为仙桃纺织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北仙桃市人民法院(1994)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偿还仙桃信用社二次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此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0月30日止),罚息违约金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撤销湖北仙桃市人民法院(1994)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仙桃国资中心对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不能偿还仙桃信用社第一次x元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相应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0月30日止)、罚息违约金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仙桃纺织供销公司负担。

仙桃信用社上诉称,1、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不应作为再审诉讼中的当事人,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仙桃国资中心参加诉讼,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2、担保的办公楼属仙桃纺织局所有,仙桃纺织局保证无效不影响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仙桃国资中心辩称,1、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当事人是适格的,虽然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法人并没有被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还依法存在。2、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不成立,仙桃纺织局交给仙桃信用社作为抵押的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抵押合同也不成立。仙桃国资中心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但服从再审裁判。

仙桃纺织供销公司与仙桃国资中心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仙桃纺织局的担保是否成立有效。

首先,关于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仙桃纺织供销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其虽然在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留守人员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公司并未清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所以,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仙桃信用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仙桃纺织局的担保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向新生信用社贷款50万元时,仙桃纺织局出具了担保书,写明对仙桃纺织供销公司在新生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房产等手段担保归还。并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房产价值证明一份、仙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函一份。从担保书的内容看,仙桃纺织局既提供房产进行了担保,又作为保证人进行了担保。但是作为国家机关,仙桃纺织局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是无效的,仙桃信用社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仙桃纺织局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审时不能超过仙桃信用社原来的诉讼请求审理。关于房产的担保,仙桃纺织局向新生信用社提交了担保书,并将有关房产的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交给了新生信用社,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有人的名称有瑕疵,但该证书上记载的房屋结构、层某、所在地址表明,该房屋是属于仙桃纺织局所有的位于仙桃龙华山办事处勉阳大道X号办公楼,对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其他相关证明也能证明该担保房屋属仙桃纺织局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的规定,仙桃纺织局向新生信用社提供的房屋担保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仙桃信用社可以以仙桃纺织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担保方式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仙桃市经济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为仙桃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担保贷款x元的余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仙桃市经济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抵押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勉阳大道X号办公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仙桃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李振刚

代理审判员赵某湘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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