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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被告李某、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1974年11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富、马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9日出某。

被告钱某,女,1963年12月7日出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李某、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中强国际北门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某、胸腔积液、面部大面积损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事故救助服务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元。

被告钱某、李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且符合保险理赔相关规定,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项目下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商业三责险没有诉权。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中强国际北门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1571.25元;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用x.2元;先后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用x.45元;出某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某故救助服务费605元。被告钱某已垫付给原告7231.2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3、新密市保安服务公司票据一份;

4、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事故救助服务费应以票据载明的x.45元、605元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530元、51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遵照出某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111天,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111天=4844.54元;护某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51天(住院期间)=3135.1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有票据,但是不能证明系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规定,凡在河南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损失需要估价鉴定的,原则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原告未提交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机构的估价鉴定书,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8179.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救助服务费605元。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398.45元,结合本案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某、钱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钱某已垫付的7231.2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钱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某丙x.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丙x.91元,支付给被告钱某723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李某、钱某负担7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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