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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沈某未到案,于2011年9月29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沈某在明知严春林(另案处理)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严春林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X组沈某家等地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8月共同生育一女。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沈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沈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严春林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嗣后,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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