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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XXX房产交易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委书记,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被告:沈阳市XXX房产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刘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单位副主任,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栋。

原告沈阳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XXX房产交易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茜、林旭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沈阳市XXX房产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赵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某、保某、食堂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委托服务一直持续履行至2010年5月31日方终止。2009年8月25日,其派其公司保某员曹XX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方负责人陶XX(副所长)指派曹XX使用被告方提供的电动角磨机为被告方牌照号为辽x厢货车拆卸车牌,导致曹XX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关节处完全离断,被送往奉天医院做再植手术。2010年1月8日其主动向沈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1日劳动鉴定办公室给出曹XX八级伤残鉴定评定,2011年3月3日沈河区劳动局裁定原告支付给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万元,计5.32万元。被告违反《保某、保某、食堂委托服务合同》内容规定,被告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及法律义务承担者。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曹XX的医疗费、护理费4.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与曹XX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曹XX工伤保某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曹XX的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曹XX办理工伤保某,但原告未给曹XX办理工伤保某,曹XX发某工伤,其所享受工伤保某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向原告支付了物业服务合同费用,由于原告未给曹XX办理了工伤保某,其发某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根据甲方(被告)需求在雨雪天气后对甲方的六台车辆进行清洁,此规定表明原告服务范围包括被告的六台车辆,而辽x是这六台车的之一,因此曹XX的工作没有超过服务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某、保某、食堂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在续签,但委托服务合同一直履行至2010年5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大厅、各层公共地面、楼梯、公共设施、卫生间、会议室、领导办公室、各层走廊玻璃的保某,负责被告管辖区内的安全保某工作。包括门卫、守护以及巡逻等,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事故等安全工作。合同第三条人员安排及要求约定,原告派管理员1人、保某员1人、安全员2人、更夫2人、厨师1人、水案1人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约定,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雨雪天气过后对被告指定的6台汽车进行清洁。合同第八条二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服务费x元。此费包括员工的工资,服装费、五险福利,物料费,清洗专用材料费,管理费,税金,但不包括餐饮原材料,员工的节假日的加班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第二年,2009年8月25日,原告又增派其公司保某员曹XX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曹XX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1日,雪后因车牌松动,被告方负责人陶XX(副所长)指派曹XX为其单位牌照号辽x厢货车拆卸车牌时,曹XX用被告方的工具(无齿锯)拆卸车牌时导致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关节处完全离断,被送往奉天医院做再植手术。原告在保某员曹XX受伤后进行了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计4.5万元,并于2010年1月8日向沈阳市X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1日劳动鉴定办公室评定曹XX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2011年3月3日沈河区劳动局裁定原告支付给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6万元,计5.3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服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曹XX在试用期间,原告并未给曹XX交付工伤保某等福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发某、劳动合同、仲裁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补充协议、照片、劳动协议书、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某基金收缴核定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按原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XX接受原告的指派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方负责人指派曹XX拆卸车牌过程中造成曹XX受伤的后果,是否超出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曹XX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款中理解有二点,一、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在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使受托人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二、即使委托人自身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可以向委托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雨雪天气过后对被告指定的6台汽车进行清洁,被告在冬季雪天过后,指示原告派遣人员拆卸松动的车牌,并无不当,而使用电动工具拆卸车牌的行为是一种相对简单的手工机械操作,通常讲,作为一个成年男子,应能做到,该行为并不明显超出服务合同的约定的服务范围。况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服务费用,包括工伤、医疗保某等五险一金,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为曹XX办理工伤、医疗保某,造成其代垫医疗等费用未能获得保某部门相应理赔。原告对此后果应当负责。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铁仁

人民陪审员吴茜

人民陪审员林旭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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