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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三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三依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光喜、张某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告三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三依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来长期加班,没有安排轮休,也未给予年休假或支付年休金。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5月27日收到襄州劳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社会保险金x元(1325元/月×20%×4年)、2008年7月至11月放假期间最低工资3750元(750元/月×5个月)、2008年和2010年年休金1827.5元、加班费x.6元以及加付上述款项赔偿金x.05元,另支付失业赔偿金6456元(538元/月×12个月)。

被告三依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乙无故旷工,被告对其已按辞退处理。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某乙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无需向原告支付最低基本工资以及加班费。原告主张某乙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年休金与其自述2008年放假5个月矛盾,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年休金。另被告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失业保险,原告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金,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乙业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州劳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三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商银行存折一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工资本上记录的工资发到2011年4月,但4月实际是发的2011年1月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4月才发放1月份工资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未通知原告放假而是督促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双方对原告自2011年1月中旬后未再上班以及2011年4月发放该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黄某、庄X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基本属实,被告公司实行定额定量、计件工资,职工完成工作即可休息,每一工作班组都会安排轮休,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入职、离岗时间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陈述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工人按照公司下达的工作计划分班组工作,完成工作量后所在班组会安排轮休,该休息时间不固定为每个星期六、星期天,公司每年在经营淡季会为员工放长假,假期一般为1至2个月,被告对两位证人陈述的工作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三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所在岗位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公司自行填写后强迫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入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对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均了解,并承诺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入职承诺书载明原告自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工资表及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被告每月均足额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自2008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三依公司。原、被告双方自原告入职始每年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以不定时工作制方式确定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即经劳动部门批准,劳动者所在岗位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中旬,原告休假未归,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要求继续休假未获被告公司同意,原告遂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乙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637.5元以及上班期间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x元,同时支付2008年、2010年年休赔偿金3780元。2011年4月12日,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10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37.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乙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三依公司自2008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被告三依公司一般采取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工资发放形式,原告工资存折记载2008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25日工资962.98元,3月13日工资606.06元,4月10日工资789元,4月29日工资1109.25元,5月26日工资1102.84元,6月26日工资1153.82元,7月28日工资1274.17元,8月21日工资1021.05元,9月22日工资1003.21元,10月22日工资928.17元,12月2日工资1021.82元;2010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13日工资863元,2月11日工资3395.65元,4月20日工资1103元,6月2日工资1773元,6月13日工资2945.65元,7月27日工资1274.5元,8月27日工资1414元,9月21日工资937元,10月19日工资1387.3元,11月25日1292.2元,12月27日工资1394.7元;2011年工资情况如下:1月30日工资1312.2元,3月16日工资367.4元,4月2日工资79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原系被告三依公司员工,为被告三依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1月中旬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襄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认为原告无故旷工已作辞退处理,但未提供辞退原告的相关处理决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08年9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虽属自动离职,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被告公司在审理中也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1年1月终止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共计三年零十个月,并在诉讼中主张某乙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300元(1325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每月工资实际计发方式,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完成工作任务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时间,原告主张某乙期加班缺乏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天数,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放假期间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原告在此期间一直领取工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放假的事实以及放假的准确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某乙事实不符,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010年年休金即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记载,原告2008年和2010年确实未被安排带薪年休假,被告除已支付的工资数额外,还应支付原告应休年休假期间另外200%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和2010年未依法安排年休假10天(5天/年)期间工资报酬剩余部分实际应为1218.4元(1325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请求多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依公司辩称该公司每年均有淡季放假,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休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工依法享受了带薪休假,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晚于原告入职时间,而原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某乙缴,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公司补缴,现又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以及《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张某乙在庭审中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调查查明被告三依公司自2008年9月起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同时根据规定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因此,原告张某乙认为其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向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领取失业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申领过失业保险金而未获批准从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单位直接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或者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损失50%的赔偿金计x.0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1325元/月×4个月)、未依法享受2008年和2010年带薪年休假10天(5天/年)的工资报酬1218.40元(1325元/月÷21.75天×10天×200%),合计6518.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三依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志荣

审判员陈光喜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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