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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王某甲与高某、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尹作恩承包经营茂森公司,韩乐强系茂森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8月7日和8月13日,韩乐强给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万元购买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熟料,2010年9月1日,经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和韩乐强结算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货款x元退给了韩乐强。王某甲、白某联系车辆将茂森公司在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熟料运到茂森公司,高某为王某甲、白某提供运输服务。2010年9月4日,高某的司机持王某甲、白某交付的由韩乐强签章的提货单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处拉走两车熟料共计231.24吨,茂森公司无人接收该熟料,王某甲、白某联系尹作恩,尹作恩让他们自行处理,后王某甲、白某将该两车熟料卖给舞钢年华水泥有限公司,卖得货款为x元。

另查明,2010年9月4日的两车熟料款x元现在王某甲手中。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因过失将熟料发出,由承运人高某将熟料拉走交给第三人王某甲、白某,王某甲、白某将熟料变卖后持有该熟料款,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是茂森公司的职工,没有证据证明熟料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韩乐强或茂森公司,二第三人持有该熟料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故二第三人辩称的熟料所有权已转移给韩乐强,应驳回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熟料款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作为承运人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处拉走该熟料并交给二第三人处理,没有过错,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某甲、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第三人王某甲、白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某甲、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缺乏公正。1、上诉人是茂森公司的员工,从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拉熟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和茂森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因茂森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大量工资和运费,上诉人变卖熟料是行使民事自主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并非是茂森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高某持有韩乐强签章的提货单在答辩人处拉走熟料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该提货单不是有效的、合法的提货手续,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熟料变卖后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高某辩称,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高某凭提货单提货不是欺诈行为,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应和茂森公司结算和索要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白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茂森公司的职工,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拉熟料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其认为该两车熟料是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与茂森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茂森公司是否拖欠王某甲、白某工资和运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2010年9月1日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与茂森公司之间已经货款两清,2010年9月4日,上诉人在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过失,从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拉走两车熟料予以变卖并持有熟料变卖款x元,系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王某甲、白某应依法返还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款x元。故上诉人王某甲、白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结果缺乏公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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