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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人工声讯设备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购销人工声讯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李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百事达(BST)人工声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用于提供声讯信息服务。并约定乙方负责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该系统的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的零配件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长期提供维护,保证维修配件。甲方检验人员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的技术标准时,有权要求乙方更正或退货。价格及付款方式:整套系统的总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10日内按合同总价的60%即(略)元作为预付货款支付给乙方。在收到乙方安装完成的书面通知2天内,甲方应组织初步验收(运行验收),验收合格签字后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即(略)元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不让系统开通运行。开通运行的系统设备则自动进入保修期。在初验开通运行3个月内,甲方应根据合同组织最后验收,最终检验合格签字后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0%即(略)元支付货款。安装测试和验收:甲方具备安装条件后,由乙方派出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在完成安装后,即可由双方技术人员共同进行初步验收测试,并由双方代表在初步验收测试完成时签署初步验收的证书,初步验收证书签字后,甲方拥有为期3个月的开通试运行权利,3个月的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具有依照合同及附件进行最终验收的权利,最终验收要在试运行完成后的3天内完成。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应马上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如果属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最终测试不能进行,设备试运行结束后即视为甲方接收了设备,并且双方应在最终验收证书上签字。甲方收全货物后,应根据合同和装箱清单,对货物进行清点,如实际清点结果与合同清单无误,即在装箱清单上签字。若甲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装箱清单不符,应在开箱三日内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东营汽车站。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甲方应提供设备和照片,配合乙方向运输公司索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不能提供良好的安装场地及条件,造成设备不能正常安装运行,甲方应在实际交货日后100天时支付合同余款,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将从货款期限后的第六天起,计甲方不按时付款之滞纳金1‰/天作为补偿;系统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如二天内甲方不能出具验收报告,则视为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应将二期款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乙方将从货款期限后的第六天起,计甲方应付货款之滞纳金1‰/天。合同的生效和终止: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甲乙双方各自指定的代表人签署合同之日起。如果某一方(称为“违约方”)违背了合同项下的实质性义务,另一方可以给违约方书面说明,指出违约的性质。如果违约方在该声明送抵违约方之日起九十天内未能改正违约,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违约方终止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合同的设备保修期结束,并在双方结清财务帐目的情况下,即为合同的终止。该合同的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一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人工声讯系统,原告于1999年5月26日、7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设备款(略)元、(略)元。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15日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对收到的设备列出了清单,并载明“北京百事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以下遗留问题:1、技术人员的培训;2、损坏设备的更换;3、在友好协商的原则上进行软件修改”。该验收报告的验收意见为:设备安装完毕,地方中继线已通。原告则主张合同附件所列的设备未全部交付,其中两个人工座席因不合格退回后只返还了1个,并提供货单1张,系传真件,且所交付的HUB与合同规定的型号不符,被告对所交付的HUB与合同不符予以认可,并主张其差价为1000元,可予返还,但对原告主张人工座席未全部交付予以否认,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看不出是1套还是2套。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价格欺诈,并提供1999年6月份北京出版的联合商情与合同价格进行了比较:中继接口模块合同价14.4万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6万元;语音编辑模块合同价是4.3万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不到6千元;管理模块合同价是1.5万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5千余元;人工座席的价格是每个8千元,共12个人工座席,联合商情的价格是每个4千元左右;工控机柜合同价格是1.8万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6千元左右;HUB合同价格是8千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2千余元;UPS电源合同价是5千元,联合商情的价格是1千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价格是显失公平的。被告承认联合商情是市场公认的参考价格,但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因联合商情的价格是设备自身的价格,而本案的标的物是1套系统,而不是1套设备。且合同的总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且被告给予了很大的折扣,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1套网络系统,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且提供售后服务,故系统的价格不是简单设备价格的累加。关于产品的质量,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有的设备未向其提供合格证。并主张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机器系统计费不准、死机的情况,系统存在2000年问题,由于时间的混乱,无法向电信局报盘,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旅游信息台计费混乱、系统死机的有关记录。被告则主张所供产品系广州市百事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略)后台信息管理程序《安装使用说明》、(略)后台坐席管理软件《使用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NO.14-3163-(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均已在供货的同时提供给了原告。被告并当庭提供上述文件,以证明所供产品不是三无产品。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关于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旅游信息台)百事达(BST)系统存在的问题的处理意见”,双方确认:1、部分节目及自动生成文件存在2000年问题;2、部分节目设置费率不准确;3、计费单查询界面错误;4、专家热线经常断线、缺线(只能呼出1条);5、人工座席忙时,电话打入给提示音“电话忙,拨*键转入自动台”;6、增加限制装置;7、要求定时计费;8、系统使用说明不详细;9、服务器不能启动;10、HUB不符合合同规格;11、培训力度不够;12、锁定局向不能实现;13、按我们(指黄河口旅游公司)的要求修改报盘格式。以上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百事达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给旅游信息台书面答复。1999年10月15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对上述问题作了回复;关于1、2、3、4、9、11项的内容,被告均称于近期或双方就系统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后15天内解决;关于5、6、7、12、13项内容,被告认为是原告方的新要求,不属合同规定的系统功能之列,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可在双方就系统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后的15天内(其中第6项需在元旦左右、第7项在1个月内)解决,其中第6项需向甲方收取技术开发费用1万元,第7项需向甲方收技术开发费用1.5万元;关于第8项的内容,被告称“系统验收时,乙方已提供有关资料,原有系统欠缺部分,乙方将尽快补充。合同外新增功能部分,由于变动较大,有关资料难以详尽”;关于第10项的内容,被告称“乙方可把二者之间的差价返给甲方”。关于上述处理意见的履行情况,被告认为系统出现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方造成的,并主张被告方曾派人进行调试,原告方不让,费率的设置与被告无关,关于计费单查询界面错误已经进行了改正,关于“专家热线经常断线缺线”在验收时是正常的,在原告要求解决时,第一次没有解决,在以后解决时,对方已把设备封了,没能解决,关于所供HUB与合同规定的价格相差1000元,由于对方(原告)没提,就没有返还。而对于原告方的新要求,因不是合同规定的,处理意见的回复是附条件的,因对方未答复其所附条件,即未予解决。原告则主张所提问题一项也没有解决,且被告所述的新要求,应该是系统本身应当具备的功能。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未能出具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百事达(BST)人工自动声讯系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因双方所购销的产品系一个整体的系统,与单项设备的价格没有可比性,且合同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原告关于被告进行价格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所供HUB与合同价格相差的1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百事达(BST)人工自动声讯系统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计费混乱、死机现象、2000年问题的有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关于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旅游信息台)百事达(BST)系统存在的问题的处理意见》,足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既主张其产品价格中包含了提供售后服务的内容,理应对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正和调试。被告将所供产品调试至正常运转后,原告所欠货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HUB差价1000元。二、被告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其销售给原告的百事达(BST)人工自动声讯系统修复或更换同类型产品直到该系统正常运转。被告如不能在限期内修复或更换,应在修复期限届满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货款(略)元,并接受原告的退货。三、原告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将所销售的百事达(BST)人工自动声讯系统进行调试至该系统正常运转后10日内支付所欠被告货款(略)元。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8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黄河口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购销百事达人工声讯系统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的《系统存在的问题的处理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北京百事达北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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