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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孙某、孙某诉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顶山市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与被告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孙XX、魏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5个,长子孙某、次子孙某、三子孙xXX、长女孙某、次女孙某。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11月、2006年9月相继去世。二被告继承人生前留有位于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厨房1间及一处宅院。二被继承人生前三原告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尤其在父亲去世后因原、被告均在市区居住,为了便照顾母亲,经双方商议,孙某夫妇搬到母亲身边照料母亲的生活,尽赡养义务,一直到母亲去世。母亲去世后孙某还一直在以上其房屋内内居住。然而2011年5月9日被告孙某却突然将宅院大门锁砸掉更换新锁,并称父母留的房产应归他所有,致使孙某无法居住该房。后虽经亲朋、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将父母留的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XX、魏XX位于本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的遗产,住房4间、厨房1间共计5间房屋及宅院一处。

被告辩称:1、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原告起诉称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11月、2006年1月去世,三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2、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我与三原告系同胞兄妹。1970年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们家由农村转为城市户口,我们兄妹5人也都参加工作各自成家。我父母在世时说:我在世给你们每个儿子一人划一处宅基地,以后我去世就放心了。后经过我父亲要求村里把我家老宅东头两间的空地划给我们。我家宅基地由五间变为七间。当时父亲把七间分成两处,给我四间,给老三孙xXX三间。后来父亲又找村里划了一处四间宅基地。父亲把建房的材料买好,父亲说:建房材料都给你大哥买好,就差盖了,咱家老宅院给你了。你再给你大哥两千块钱,作为你大哥的建房资金。当时兄弟三人均表示同意。房子和宅基地分好后,我将老宅基地院子建了大门,垫高了地坪又修建了一间厨房。以上事实有村里后来主持划给我父亲宅基地的支部书记的证某和帮我建大门垫地坪厨房的朋友证某为证。经老父亲主持已把老宅院分给了我,现原告又主张继承毫无理由,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X、魏XX夫妻生育有子女5人,长子孙某、次子孙某、三子孙xXX、长女孙某、次女孙某。五子成人后均参加工作,成立了各自的家庭。在平顶山市内居住。2002年11月5日被继承人孙XX去世后,为照顾其母魏XX经五子女协商,由孙某夫妻搬回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X组与其母亲共同居住,以便照顾其母亲的生活,其他子女每月支付相应的赡养费。2006年9月29日被继承人魏XX去世,孙某继续在此居住。孙XX、魏XX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孙XX、魏XX在世时在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X组留有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厨房1间、大门一间。2011年5月9日孙某与孙某因该房屋的继承与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孙某将原大门锁更换,孙某认为以上房屋系父母遗留的遗产,其他兄弟姐妹有居住权和继承,孙某则认为其父亲生前已经讲过上述房屋及院落已经分给了其所有,为此其父还另为孙某、孙xXX另向村里申请了另二处宅基地,他们也都有了各自的房屋,所以该房已不是遗产,不能再发生继承。并且在其父将上述房屋宅院给其后他又垫高了院里地坪,建了厨房,拉了围墙,建了大门。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上述房屋及宅院已经是他本人的。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双方亲属及所在的李某村民委员会调整未果,故三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孙xXX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本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二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孙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某证某、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某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X组孙XX名下的四间北屋及一间东屋厨房、大门一间属于被继承人孙XX、魏XX的遗产。该遗产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被告孙某及案外人孙xXX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继承。但孙xXX已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以上遗产,所以上述遗产应由孙某、孙某、孙某、孙某四人平均继承分割。据此对三原告要求继承分割以上四间房屋及一间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抗辩该遗产其父亲在世时已处理给了其本人所有,因该遗产现实际仍登记在其父亲名,其本人提供不出有效证某证某其已获得了对该遗产享有所有权,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该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可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在其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对其父母所留遗产并未产生争议,只是在2011年5月双方才为此发生争议,在争议不能解决下,三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XX、魏XX的遗产位于平顶山市X区九里山办事处李某村X组北屋瓦房四间、东屋厨房一间、大门一间,其中自东向西瓦房第一间、东屋厨房一间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瓦房第二间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瓦房第三间由原告孙某继承所有;瓦房第四间及大门一间由孙某继承所有;但大门一间可由三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孙某、孙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各负担40元;被告孙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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