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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旅顺三有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韩国资产管某公司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顺三有水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X村。

负责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光,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资产管某公司全球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X号海富中心2期X楼X室(x,18/F,x,x,x,x)。

法定代表人:徐gn锡,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辽宁口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蔚,辽宁口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旅顺三有水泥厂(以下简称三有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韩国资产管某公司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有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光、被上诉人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义鹏、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旅顺口支行(以下称工行旅顺支行)与三有水泥厂签署《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8短贷字第X号),约定三有水泥厂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6日至1999年3月20日,月利率7.26‰;工行旅顺支行于1998年6月26日发放贷款300万元。

1998年10月30日,工行旅顺支行与三有水泥厂签署《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8-X号),约定三有水泥厂向银行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30日至1999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6.3325‰;工行旅顺支行于当日发放贷款。

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三有水泥厂未能偿还,工行旅顺支行于2001年6月20日进行了催收,三有水泥厂予以确认。

1998年12月25日,工行旅顺支行与三有水泥厂签署《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8短贷字第X号),约定三有水泥厂向银行借款173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18日,月利率6.39‰。工行旅顺支行于1998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1735万元。

1998年12月30日,工行旅顺支行与三有水泥厂签署《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9短贷字第X号),约定三有水泥厂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6日至1999年6月1日,月利率6.12‰。工行旅顺支行于1999年1月6日发放贷款100万元。

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三有水泥厂未能偿还。工行旅顺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进行了催收,三有水泥厂予以确认。

1999年1月11日,工行旅顺支行与三有水泥厂签署《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99短贷字第X号),约定三有水泥厂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月11日至1999年2月15日,月利率6.12‰。工行旅顺支行于1999年1月11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有水泥厂仅偿还10万元,余款90万元未还。工行旅顺支行于2001年6月20日进行了催收,三有水泥厂予以确认。

此后,工行旅顺支行分别于2002年4月26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1月1日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形式就包含上述五笔贷款在内的逾期贷款向三有水泥厂进行了催收,注明本金3451.7万元(含案涉五笔贷款的本金2651.7万元),三有水泥厂均加盖公章(或同时加盖负责人名章)予以确认。2005年11月1日,工行旅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面前,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邮寄给三有水泥厂,大连市X区公证处制作(2005)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称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范围为:三有水泥厂所欠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某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债权转让清单》中共列明六笔借款,本金3451.7万元(除案涉五笔贷款外,另含一笔贷款800万元),按月结息的贷款,截至2005年5月20日,表外利息余额为(略).35元。

2005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含各分支机构)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包括本案三有水泥厂。

2007年11月9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包括本案三有水泥厂。

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与韩国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编号为x的资产包转让给韩国资产公司,本金总额10.50亿元、利息6.28亿元,合计16.78亿元,转让价格x万元。该资产包包括案涉债权在内。

2007年12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对外转让大连地区不良资产包项目予以备案。12月24日,国家外汇管某局对中国东方资产管某公司对外转让大连地区不良资产包登记有关外汇管某的问题出具批复(汇复[2007]X号),同意该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该笔不良债权。

2008年1月23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与韩国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内容为:根据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与韩国资产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已于2008年1月22日将依法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韩国资产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包括本案三有水泥厂,与案涉借款合同有关的本金与利息分别为:1、本金(略)元、利息x.16元;2、本金(略)元、利息(略).05元;3、本金(略)元、利息(略).56元;4、本金x元、利息x.05元;5、本金(略)元、利息(略).53元。以上五笔贷款本金合计(略)元、利息合计(略).35元,总计(略).35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有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贷款利息。2008年7月17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原告变更为韩国资产公司。2009年9月3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某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韩国资产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与三有水泥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属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案涉争议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某、原贷款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中国大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韩国资产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有水泥厂辩称2003年的3份《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的公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不符,因此未向其催收,韩国资产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韩国资产公司提交的3份通知书均为盖有三有水泥厂公章的原件,三有水泥厂既未举证证明该公章与其曾经使用过的公章不符,亦未能证明在加盖该公章之前,该公章已被依法收缴,不再使用,故三有水泥厂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韩国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工行旅顺支行分别于2003年7月1日、10月8日、11月1日进行了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工行旅顺支行于2005年11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三有水泥厂进行催收,并进行公证,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第一次转让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5日,故三有水泥厂关于转让的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采用公告形式进行催收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工行旅顺支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23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述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三、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三有水泥厂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三有水泥厂与工行旅顺支行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旅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有水泥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旅顺支行已依法进行催收。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将其对三有水泥厂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韩国资产公司。在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且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催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某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及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的作法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履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三有水泥厂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韩国资产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三有水泥厂主张权利。

四、关于韩国资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元应否支持问题。

庭审中,三有水泥厂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韩国资产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23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内容显示,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于2008年1月22日将其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韩国资产公司,借款人应向韩国资产公司履某还款义务。公告清单中列明的债务人三有水泥厂名下的借款本金总额为(略)元,利息总额为(略).35元,合计(略).35元。该公告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因此,本案中,三有水泥厂应偿还的利息应为(略).35元,而非韩国资产公司主张的(略).9元。韩国资产公司受让的利息债权属于已经届期却尚未支付的利息,受让时数额已经确定。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某公司等金融机构,韩国资产公司无权向债务人三有水泥厂计收复息。三有水泥厂此点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旅顺三有水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国资产管某公司全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35元,合计(略).35元;二、驳回韩国资产管某公司全球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三有水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韩国资产公司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通过债权转让受让涉案债权后,仍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的名义在大连市长海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在案件受理后再提出诉讼主体变更,规避最高法院关于国有资产公司将资产再次转让给非国有资产公司案件暂不受理的规定而达到立案的目的。长海县法院违规受理本案,并通过变更诉讼主体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同时未将变更诉讼主体的裁定送达三有水泥厂。2、长海县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等值担保,且查封了国有划拔土地,原审法院在程序问题未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实体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韩国资产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工行旅顺口支行2003年的催款通知书上的公章,早在2002年5月就因三有水泥厂刻制新的公章而缴还旅顺口区公安局,因此,2003年的催款通知书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原审判决认定三有水泥厂偿还韩国资产公司2651.7万元人民币错误,在韩国资产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前,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已经实际收回1250万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韩国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三有水泥厂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借款形成的资产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涉及国有金融资产公司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案件,而本案涉及非国有资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直接的、使人能够注意到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而不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因此,韩国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三有水泥厂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国资产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有效。韩国资产公司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于2008年1月23日通过报纸向三有水泥厂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向长海县法院提起诉讼是在2007年12月21日,长海县法院受理程序合法。开庭前,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三有水泥厂送达了起诉状,当时三有水泥厂就知道原告为韩国资产公司。2、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并不一定要提供担保,我方申请保全的土地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3、工行旅顺口支行2003年催收通知是真实的,三有水泥厂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其自己也主张可能是2005年收缴的。原债权人及时向三有水泥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韩国资产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金融十二条的补充通知规定,关于国有资产公司的不良债权也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债权。5、1250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无关,不包括在本案债权中。6、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有水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韩国资产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与三有水泥厂因借款发生纠纷,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某、原贷款人营业所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韩国资产公司的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1250万元人民币是否应从本案金额中扣除;4、原判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向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长海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时间为2008年1月4日。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与韩国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公告内容为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已于2008年1月22日将依法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韩国资产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可见,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向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涉案债权尚未转移给韩国资产公司,因此,长海县人民法院予以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原告受理案件并无不当。

关于三有水泥厂所提原审法院对其财产保全裁定异议未予处理便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可见财产保全程序是与审判程序相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并未规定在财产保全异议处理前法院不得做出判决,而且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对财产保全异议未予处理便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韩国资产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虽然三有水泥厂上诉称其于2002年5月起开始使用新公章,并提供旅顺口区公安局治安管某大队的证实材料证明2002年5月10日三有水泥厂在该单位刻制公章一枚,旧印收回,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并未说明收回时间,且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行旅顺口支行从2001年起便多次向三有水泥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三有水泥厂在这些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了相同公章,且三有水泥厂对工行旅顺口支行2003年之前的催收行为均予以认可。三有水泥厂对工行旅顺口支行2003年7月1日、10月8日、11月1日三份催款通知书上印章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份催款通知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其亦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因此,三有水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工行旅顺口支行2003年三份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三次催收分别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工行旅顺支行于2005年11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三有水泥厂进行催收,并进行公证,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与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三有水泥厂关于韩国资产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1250万元人民币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三有水泥厂主张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已经收回1250万元人民币,此笔金额应当从本案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三有水泥厂所主张的1250万元人民币是工行旅顺支行因三有水泥厂于1998年8月4日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向辽宁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2001)旅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后,因债权转让及法院执行该支付令,而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取得的财产。本案韩国资产公司受让债权中并不包括三有水泥厂于1998年8月4日向工行旅顺支行的借款,三有水泥厂在本院庭审中亦确认该款与本案无关,可见,本案债权中并不包含这1250万元人民币。因此,三有水泥厂所提应当扣除1250万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三有水泥厂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某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金融资产管某公司从国有商业银行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根据《补充通知》的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某公司收购、管某、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东方资产大连分公司与韩国资产公司联合在《辽宁日报》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三有水泥厂关于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58元,由上诉人大连旅顺三有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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