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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丁某某、鲍某、赵某某、牛某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济刑初字第78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辩护人林某,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某程度,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0年12月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外商某资企业)。公司住所,济南市X街X号(济南玉泉森信大酒店X楼B座)。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刘某乙,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大专文某程度,山东鄄城黄河大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0年12月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某,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人,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总经理(美国绿卡号A(略)、护照号(略)),1987年1月23日犯贪污、投机倒把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1年8月21日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1年1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取保侯审,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山东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国有企业),公司住所,广州市X路X村X路X号之2七楼。

诉讼代表人施某丁,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

辩护人施某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西安市,大专文某程度,捕前系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取保候审,2001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丁某某、鲍某、赵某某、牛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开示,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01年12月17日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诉讼代表人武某某、辩护人林某、于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单位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辩护人刘某乙,被告单位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诉讼代表人施某丁、辩护人施某戊,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祝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牛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证人刘某同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1日要求延期审理,后于2002年3月1日要求恢复审理。因案件复杂,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鄄城黄河公路大桥项目,用汇额度1720万美元(该额度可以在当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该公司为进口设备,经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牛某己介绍与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签订《委托进口设备代理协议》。在代理进口期间,由于某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资金未到位,该公司的总经理赵某某、副总经理鲍某与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丁某某以及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牛某己商某,将免税进口设备在国内倒卖谋利的事宜,并议定了谋利分成的比例。随后,丁某某、鲍某、牛某己积极寻找国内购买进口设备的客户。

被告人丁某某先后找到了北京特菲克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融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12月、1999年2、3月份与该三家公司签订了购买日本产(略)型沥青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美国产(略)稳定土拌合机一台、美国产(略)多功能养护机五台、日本产330B型挖掘机一台的代理协议。并由上述三家公司出资经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利用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的免税额度,在青岛口岸报关进口了上述八台设备。逃避海关监管,直接转卖给了上述三家公司,该八台设备又被特菲克、融世杰、华大公司转卖给国内其它用户。此八台设备完税价格为1313.63万元,应缴税额约458.6万元。

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合谋将上述八台设备倒卖后,1999年9月,被告人牛某己向丁某某索要违法所得39.533万元,当款从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汇出后,丁某某又让牛某己转出现金7.4626万元汇入其个牡丹卡,案发后,该款被追缴。由于某关及时发现,违法所得未能分给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文某某、徐某某、张某辛、郭某某、彭某、牛某壬、马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及大量的有关书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单位相互勾结,共谋将免税合法进口的八台设备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倒卖,非法牟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称,倒卖免税设备系被告人丁某某的个人所为,单位对此事不知情,检察机关起诉其单位犯罪是错误的,应宣告其单位无罪;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其行为是公司总经理武某某安排的,且全部收入汇入公司的帐上,并报销了全部的活动费用,系职务行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对于某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职务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公司没有实施某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是被告人鲍某盗用公司名义私自进行的,应由其本人负责,检察机关指控大桥公司犯罪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宣告其公司无罪;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未参与本案的预谋,且未得任何利益,起诉书指控赵某某犯罪无事实依据,应宣告无罪;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于某诉书指控鲍某犯罪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鲍某积极寻找国内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某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只起介绍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要求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牛某己对于某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牛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经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外商某资企业享受免税额度。1998年10月,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鄄城黄河公路大桥项目,用汇额度1720万美元。由于某告人赵某某不经常在国内,授权其兄赵某文某持公司日常工作,行使法人权利。该公司为进口设备,经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副总经理牛某己介绍,与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签订《委托进口设备代理协议》,标的金额约1700万美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于某桥公司资金未到位,因此,大桥公司意欲以大桥公司的名义进口免税设备作验资。1998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鲍某到南光公司与该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某及被告人丁某某见面,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如果大桥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南光公司不管想什么办法,先进口200万美元设备”,被告人丁某某及武某某表示反对。

1998年1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鲍某、牛某己、赵某某,在北京与外商某判进口设备期间,在北京梅地亚大酒店多次商某,在国内寻找设备买主及利润分成之事。

被告人丁某某先后找到了北京特菲克公司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融世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华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12月、1999年2、3月份,以南光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了购买日本产(略)型沥青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美国产(略)稳定土拌合机一台、美国产(略)多功能养护机五台、日本产330B型挖掘机一台的代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上述三家公司将购买设备的款项如期汇入北京南光公司账户,南光公司收到货款后,进口了上述八台设备。

1999年4月22日、5月18日,被告人鲍某、丁某某等人到青岛海关驻菏泽办事处,以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八台设备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从青岛口岸免税报关进口了上述八台设备。设备运到济南(大桥公司驻地)后,大桥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甲到货场签收了部分进口设备。被告人丁某某即按照协议规定将八台免税设备分别倒卖给特菲克公司、融世杰公司、华大公司,然后又由北京特菲克公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搅拌站一台、拌合机一机倒卖给刑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融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将四台养护机倒卖给吉林某公路管理局,将一台养护机倒卖给武某中冶机仪表设备公司;由中国华大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倒卖给中国工程机械成套公司,后又由成套公司倒卖给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工程管理局。上述八台设备完税价格1313.63万元人民币,应缴税额458.6万余元人民币。

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南光公司应支付某大桥公司10%的好处费,由于某种原因南光公司直至案发亦未付某大桥公司。1999年9月7日,南光公司以运输服务费的名义电汇给友和公司39.533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被告人丁某某又向友和公司提供个人牡丹卡账户,让友和公司给其回扣款7.4626万元人民币。

1999年8月青岛海关驻菏泽办事处,在专项稽查中发现大桥公司进口的八台免税设备未在公司使用,即立案侦查。1999年10月侦察机关到南光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丁某某为防止罪行暴露要求公司财务人员,将特菲克、华大、融世杰三公司购买的八台设备预付某改到了大桥公司应收帐款上,并通知被告人鲍某,大桥公司也要建立一本与南光公司相符的假帐。并通知设备用户在海关调查时做伪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某某、鲍某、牛某己对于某用大桥公司的免税指针进口设备在国内倒卖及商某利益分成的事实均能供述,并可相互印证;2、被告人赵某某对于某桥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进口设备代理协议,由于某桥公司资金未到位,提出让南光公司不管想什么办法先进口200万美元设备的事实能够供认,但辩称由于某桥公司资金未到位,曾安排鲍某通知南光公司暂缓执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其本人及其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均不相符,故不予采纳;3、证人张某莲对于某大桥公司的名义签收部分免税设备的事实能够证实;4、证人武某某对于某光公司与大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设备的协议、大桥公司未付某设备款、签署信用证、与丁某某一起到青岛办理报关手续、与丁某某做假账及丁某某付某友和公司好处费39万余元人民币、退给特菲克公司185万元人民币、鲍某在其公司借款8万元人民币等事实均能证实,且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相吻合;5、证人施某红,对于某桥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设备进口代理协议,牛某己在公司报销近2万元人民币的差旅费、与丁某某、武某某一起到青岛办理报关手续、在济南以张某甲的名义签收部分进口设备及收到南光公司汇给友和公司好处费39万余元人民币,后又返还到丁某某个人牡丹卡回扣款7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能够证实;5、证人文某某、徐某某,对于某某某要求改账,后武某某又通知其与徐某某一同做假账,将特菲克、华大、融世杰购买八台设备的预付某改到大桥公司应收账款上及向外汇款的有关情节能够证实;6、南光公司职员张某辛,对于某某某安排与融世杰公司的马某到济南发运设备,并将设备发往吉林、武某、北京及丁某某要求改账的有关情节能够证实;7、证人彭某、王某癸,对于某某某找其购买设备及将挖掘机转卖到新疆,以及丁某某安排做伪证的事实能够证实;8、融世杰公司经理牛某壬、马某证实,融世杰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进口五台多功能养护机协议,并将四台养护机倒卖给吉林某公路管理局、一台倒卖给武某中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于某关调查设备下落,南光公司将吉林某四台养护机拉至青岛海关驻菏泽办事处,南光公司又为吉林某公路管理局补进四台养护机、海关调查时丁某某安排做假证的事实能够证实,并可相互印证;9、刑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某明,对于某菲克公司与南光公司签订进口路拌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其单位又与特菲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购买路拌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并将货款直接汇到南光公司一部分,海关调查时,丁某某安排做假证的事实能够证实;10、证人邹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桑某某、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于某关情节亦能够证实;11、有关营业执照、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关的合同、协议书、进口八台设备相关报关手续、免税证明及有关账目情况的会计鉴定、青岛海关菏泽办事处出具“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核定,八台设备完税价格1313.63万元人民币,税款合计458.6万余元人民币及各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在案相左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鲍某、赵某某、牛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丁某某、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副总经理鲍某、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牛某己,相互勾结,共谋将免税合法进口的设备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倒卖,非法牟利,偷逃应缴税额458.6万余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丁某某、鲍某、牛某己分别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鲍某、赵某某、牛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当。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辩护人提出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鲍某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某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特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友和发展公司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告人牛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国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丁某某、鲍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和《关于某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458.6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单位山东鄄城黄河公路大桥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458.6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单位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8日至2005年9月7日止);

七、被告人牛某己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单位广东省友和经贸发展公司退回的赃款(略)元人民币、北京南光综合对外贸易公司退回的赃款(略)元人民币(济宁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支局扣押),被告人丁某某退回的赃款(略)元人民币、被告人鲍某退回的赃款(略)元人民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邵健青

代理审判员时益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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