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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邢里建筑公司、李某乙工伤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7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制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桓台县X镇邢里建筑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民,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家属区,系李某丙之妹。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桓台县X镇邢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邢里公司”)、李某乙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伯良、李某甲,被上诉人邢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月1日,窦某某用私刻的邢里公司的公章与油建三公司签订了《构件预制工程项目清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清工合同”),约定由邢里公司承揽油建三公司的输水管、钢筋等零星工程,根据生产需要,油建三公司可安排邢里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临时任务。清工合同签定后,窦某某委托毛正庆代表其与李某乙等人签定了招工合同书,此后,李某乙在窦某某处从事钢筋龙骨捆扎工作。同年3月2日21时30分许,李某乙在完成工作准备回家时,被油建三公司的龙门吊车撞倒,驾驶龙门吊车的司机为邢里公司的招用人员。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略).82元,其中窦某某垫付医疗费(略).08元,李某乙支付医疗费(略).74元。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系工伤。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乙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一级,全部依赖护理。为此,李某乙支付鉴定费250元,其它费用1300元。另外,窦某某预支李某乙生活费(略).20元,交通费80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乙提供了仲裁裁决后的治疗费单据23张,计款6788元,这些单据均系康复诊所或医药公司的发票,对这些治疗费单据窦某某及油建三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邢里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被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窦某某私刻邢里公司的公章,以邢里公司的名义与油建三公司签订了清工合同。李某乙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平均月收入为1140元,并提供其笔记本予以证实,对此,窦某某及油建三公司均不认可。1999年东营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系工伤,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乙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一级,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窦某某私刻邢里公司公章与油建三公司签订清工合同的行为,系窦某某的个人行为,因邢里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7月28日被吊销,故窦某某的行为与邢里公司无关。窦某某与油建三公司之间的清工合同实为内部承包合同,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油建三公司承担。油建三公司将责任转嫁给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有限的自然人窦某某,损害了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窦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防范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宜对李某乙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李某乙所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已将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扣除,故油建三公司可按李某乙主张的数额支付医疗费。关于李某乙主张的工资数额,因窦某某及油建三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李某乙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可按李某乙受伤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75%作为其工伤赔偿的计算依据。李某乙所主张的仲裁后的医疗费用,因油建三公司与窦某某均不认可,且票据形式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油建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乙医疗费(略).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住院护理费3476.71元、工伤津贴6628.48元、伤残抚恤金(略).96元、工伤护理费(略).70元、伤残补助金(略).44元、鉴定费250元、其它费用1300元,共计(略).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油建三公司负担。

胜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窦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不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只是按照清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且窦某某也具有自行招用工人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窦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清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只有窦某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邢里公司的公章系窦某某私刻,违反了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原审判决对工伤赔偿的项目认定不清,计算数额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依据清工合同和招工合同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原审判决既然认定窦某某私刻公章签定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邢里公司无关,那么窦某某自已招用工人的行为也与邢里公司无关,邢里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不合格的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邢里公司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假设邢里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在李某乙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由用人单位邢里公司承担责任;假设邢里公司的公章是窦某某私刻的,作为雇员的李某乙在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窦某某承担责任。

邢里公司辩称,吊车是上诉人的,李某乙是在给上诉人干活期间受伤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认为原审判决基本正确。

李某乙辩称:一、窦某某称公章是其私刻,是为了推卸责任。窦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桓台县工商局关于邢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也是其个人伪造的。二、原审判决对工伤赔偿项目的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三、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对窦某某与上诉人签定合同时所用的邢里公司的公章进行技术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21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李某乙被吊车撞伤,在同年10月27日出院后,即以邢里公司为被申诉人,以油建三公司为第三人,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了劳动仲裁,2000年12月4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东劳裁字(2000)第X号裁决书,裁定邢里公司与油建三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邢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桓台县工商局关于邢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已明确载明邢里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邢里村委会,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3月20日,于1999年7月28日被注销,注销原因是被吊销。2001年4月5日,油建三公司变更为胜利公司。

本院认为,邢里公司在原审法院立案前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邢里公司已于1999年7月2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故其已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在未查明邢里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认定其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显属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邢里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邢里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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