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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7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由于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为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要求将儿子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承担已产生的助学费6500元,并负担医疗费、学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同意将小孩变更为原告抚养,但600元的生活费过高,只同意给付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年15岁,在校学生。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并负担医疗费、学费的一半。离婚后,刘某部分时间跟随被告刘某生活,从2010年3月起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原告李某于2011年9月13日以为被告无固定职业,为更有利于儿子的生活学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重庆某鞋业职工,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变更抚养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婚生子刘某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份,其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刘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刘某的支付能力予以确定,酌情主张刘某每月给付刘某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5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助学费6500元,因无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11月起,李某与刘某的婚生子刘某变更为李某抚养。

二、自2011年11月起,每月由刘某支付刘某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学费、医疗费的50%(凭票据支付)。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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