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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17岁。

法定代理人陆某,女,44岁。

被告路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匡某,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母亲陆某与被告路某于2007年4月协议离某后,约定原告由母亲陆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在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要求把生活费提高到每月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太高,应当降低,且只同意抚养原告至十八岁。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陆某,现年17岁,就读于重庆市X区某中学高中二年级。2007年4月20日,路某与陆某协议离某,约定女儿陆某由陆某抚养,路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其余费用由女方承担,直至其年满18周岁。现因物价上涨,原告陆某要求每月生活费增加到800元,并由路某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陆某为某公司职工,路某为某公司职工,驾驶培训中心老师,月工资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离某协议、离某、员工津贴单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在离某时已就原告的生活费进行了约定,但因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的影响,每月的生活费应适当增加,本院酌定为每月650元。因陆某今年17岁,正就读高中二年级,其年满十八岁时仍在校学习,故被告路某应抚养原告陆某至其高中毕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路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向陆某给付生活费6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支付),前述费用付至陆某高中毕业为止。

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陆某、路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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