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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韩某、周某、某某、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韩某,男,41岁。

被告周某,男,10岁。

被告某某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韩某、周某、某某、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某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韩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韩某驾驶渝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X区XX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水土镇X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时,遇同方向驾驶人周某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越,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XXX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后,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走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边缘外的行人祝某和文某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祝某和文某某人受伤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祝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某左上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XX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告承担。

被告韩某辩称:交某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韩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某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韩某驾驶渝XXX号小型轿车从北碚区X区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土镇X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时,遇同方向驾驶人周某驾驶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渝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超越,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XXX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后,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走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边缘外的行人祝某和文某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祝某和文某某人受伤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祝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尺骨骨折;3、右足趾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祝某共住院102天,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23日,共用去医疗费x.36元。2011年7月11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祝某左上肢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XI(9)级伤残。

另查明,渝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韩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周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本次事故中,某某与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其中某某已赔付祝某6000元,被告韩某已赔付祝某医疗费3000元。

还查明,2009年8月,祝某因土地被征收而转为非农业人口。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交某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农转非安置协议、保险单证明、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某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交某字(2011)第XX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祝某不承担责任。因此,渝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某告韩某负担。渝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某告周某负担。

对于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36元,被告某某已赔偿6000元,尚余49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2元/天=3264元。3、护理费102天×50元/天=5100元。4、残疾赔偿金,祝某已年满70岁,且对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祝某提交某农转非安置协议证明其城市户口,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10年×20%=x元。5、鉴定费700元,祝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主张。6、交某200元,祝某提供了相应车票,本院予以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祝某因交某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500元。

综上,原告祝某因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x.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00.36元,因被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均已赔付完毕,故8200.36元应由某告韩某、周某负担,本院酌情认定由某告韩某承担70%即5740.2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付2740.25元,被告周某承担30%即应赔付2460.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属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各赔付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x元。

二、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x元。

三、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0.25元。

四、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0.1元。

五、由某、周某对以上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某告韩某负担300元,由某告周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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