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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杨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第三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蒋xx,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系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谷xx系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址:xx五岭广场日月路一号雄森国际假日酒店附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址:湖南xx县南京洞。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xx县X村X组。

原告祝某与被告杨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第三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辉、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谷城言、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19时41分许,被告杨xx驾驶湘x号客车在xx五岭大道市X路段将原告撞伤,随后xx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先后住院两次,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作了伤残鉴某,经鉴某,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于是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8551.6元,法医鉴某7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误某x元,护某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即x.2X60%=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1、祝某之诉请已超过时效;2、杨xx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杨xx已经垫付x.33元,远远超出了祝某在诉状中提出的数额;4、祝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车辆所有人是承包康兴公司的,并且在人寿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根据商业险的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同时从第二次保险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率,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已经是第二次发生事故,应当依据特别约定进行理赔,但是本案原告起诉时确实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再予以理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兴公司辩称:1、xx康兴公司不拥有出租车的所有权,不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的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综合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主杨xx进行赔付;3、本案受害人祝某出院后,公司多次派安全员跟她联系处理这次道路交通事故,但是本案受害人祝某一再推迟。综上所诉的答辩理由,以及我公司提供的各种证据证明,康兴公司对出租车所发生的大小交通事故,公司都没有损害赔偿的责任,为此,现为了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主张。

原告祝某为支持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客车将原告方撞伤;2、司法鉴某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3、诊某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还没有完全治好,在治疗继续阶段并进行了第二次手术,4、鉴某发票,拟证明伤残鉴某;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第二次治疗费用。庭审后提交了证据6、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郴州;7、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与祝某春系夫妻关系;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祝某春在郴州做生意;9、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杨xx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为是祝某应承担次要责任;X号证据认为此鉴某机构不具备司法鉴某资格,对该份鉴某意见书鉴某结果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对X号证据中最后诊某第二项有异议,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是没有这一诊某;对X号证据认为因为鉴某机构不具备鉴某资格,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X号证据中的7839.1元不能确定仅仅是对祝某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2009年10月15日-16日两天的费用无异议,对后面这个医药费的收据也无异议,但用药明细单不能证明仅仅是对祝某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对庭后提交的X号证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祝某颖与祝某之间系母子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祝某颖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居住权,更不能直接证明祝某系2007年居住于该房至今,对7、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郴州居住。

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1-X号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杨xx的观点,我们认为X号证据的用药清单中2163.9元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再理赔范围内,应当予以剔除。对庭后提交6、X号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7、X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康兴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我同意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她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无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从户籍资料显示,她是农村户口。对庭后提交的6、7、8、X号质证意见与杨xx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xx为支持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略),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湘x.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保险种:A,B,D11,M,E,F。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略).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湘x,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证据1、2拟证明:①康兴公司为湘x客车向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即全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②康兴公司为湘x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③当事人杨xx驾驶湘x客车与祝某、邓苏益于2009年10月15日在xx政府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辆所属的康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邓苏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4、xx公安交警大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8支付金额柒仟元整(¥7000)。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凭证一份,2009年10月30日缴款金额柒仟元整(¥7000)证据4、5证明:杨xx向xx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缴纳事故预付金两次共计壹万肆仟元整(¥x)。

6、收条一张,拟证明杨xx在2010年1月5日祝某出院后,为祝某垫付了壹万元(¥x)补偿费。

7、xx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祝某于2010年1月5日治愈出院。

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xx第一人民医院)

9、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祝某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8日住院3天医药费共计¥1774.80。

10、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xx第一人民医院)。

11、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祝某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5日住院79天医药费共计¥x.00。

证据8、9、10、11证据,拟证明杨xx为祝某垫付的医药费共计¥x.80元。(x.00+1774.8=x.8)

证据6—11证据,拟证明杨xx为祝某垫付的费用共计¥x.8(x.8+x=x.8)

12、xx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某一份。

13、祝某xx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证据12、13拟证明:2009年10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只造成了祝某右锁骨骨折。

1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某号费收据一份,2009年10月5日邓苏益急诊某¥5.00元。

1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2009年10月15日邓苏益放射费¥192.00元。

1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2009年10月15日邓苏益放射费¥270.00元。

1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2009年10月27日邓苏益中成药费¥480.40元。

1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邓苏益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7日住院11天医药费计¥4659.53元。

19、xx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某一份(邓苏益)。

20、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邓苏益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7日住院11天医药费计¥4659.53元。

证据14—20证据,拟证明①邓苏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势情况;②杨xx为邓苏益垫付医药费¥5606.53元。(5+192+270+480+4659.53=5606.53)

2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2009年10月27日xx仲裁委员会仲裁费¥490.00元。

22、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2009年10月27日证据21、22拟证明:杨xx与邓苏益就此次交通事故通过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杨xx向邓苏益垫付费用共计¥9341.53元。(5606.53+3740.00=9341.53)

23、邓苏益领条一张,2009年10月27日,邓苏益领到杨xx垫付的一次性补偿费:¥3740.00元

24、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2009年10月27日,证明:杨xx与邓苏益就此次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达成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杨xx向邓苏益补偿费用共计¥9341.53,双方均表示不再复议,不互找麻烦。

证据14—24拟证明:杨xx共向邓苏益垫付费用共计¥9836.53元。(9341.53+490=9836.53)

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杨xx为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费用¥x.33元。(x+x.8+9836.53=x.33)

原告祝某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1.2.3.4.5.8.9.10.11.13.14.15.16.号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所写;X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一次治疗出院时间,但是治疗并没有完结,仍需继续治疗;X号证据只是说明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祝某只有右锁骨骨折这个伤情,17-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24份证据没有意见,但该质证意见不作为杨xx到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

第三人康兴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供的这些证据都无异议。

第三人康兴公司为支持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车主与康兴公司签订了合同,车子是个人的,公司只负责管理不承担责任;2、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原不是杨xx的,而是别人转让给他的,、车子所有权不是公司的,是车主个人的;3、保险公司的保单一份,拟证明买保险的时候是由康兴公司统一购买,车主出资;4、杨xx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他的身份;5、出租司机上访问题调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康兴公司只收管理费500元/月;6、xx县物价局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收费合理;7、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康兴公司是合法单位;8、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拟证明公司合法;9、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法人代表的身份。

原告祝某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他们所有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xx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xx向康兴公司每月交纳了管理费660元,而且康兴公司随时有权收回出租车,因此康兴公司对湘x是享有控制权和管理权的,康兴公司也为湘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对自己享有控制权和管理权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以该车的权属关系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义务。

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以及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康兴公司当庭提交两份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郴北民二初字X号判决书,2010年郴北民二初X号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证明康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祝某、被告杨xx、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当庭同意质证,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中,原告所举证据的第X号证据为鉴某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0月15日19时41分许,驾驶人杨xx驾驶湘x号客车在xx五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行人邓苏仙益、祝某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邓苏益、祝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杨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祝某、邓苏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邓苏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祝某被撞伤后当天被送往xx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某住院至2009年10月18日花去医药费1774.8元;因右锁骨骨折2009年10月18日转入xx第一人民医院的骨科一区,2010年1月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x元。此费用均由被告杨xx垫付。杨xx另支付原告现金x元,用于补偿原告伤未逾出院后护某及工资补偿,原告在诉请时已减除了x元,未起诉营养费和部分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工资。

3、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祝某再次到xx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一区住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和双手多指狭窄性腱鞘炎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7839.10元,另门诊某713元。

4、2010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xx庐阳司法鉴某所的郴庐鉴某(2010)临字第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

5、被告康兴公司是一家为xx县城市出租汽车提供管理服务的法人,其为出租车辆的经营者提供代交税金,实施安全治安、运价车辆管理,开展培训,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湘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康兴公司;湘x客车向被告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即全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湘x客车还向人寿财保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同时从第二次保险赔付起每案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率。

6、段丽华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0日段丽华从案外人罗祥兰手中自愿转让了罗祥兰原租赁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湘x号出租车,并签订营运出租车租赁合同。车辆平时由被告杨xx驾驶。

此事故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8551.6元,法医鉴某750元,伤残赔偿金x.6元,误某x元,护某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即x.2×60%=x.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祝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被告杨xx驾驶湘x号客车在xx五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行人邓苏益、祝某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祝某、邓苏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祝某、邓苏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祝某、邓苏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的隐患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划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祝某承担40%责任,被告杨xx承担60%责任。本案杨xx所驾车辆系登记在康兴公司名下汽车,因此,康兴公司因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原告因侵权行为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起诉损失:

1、医疗费:8551.6元。

2、残疾赔偿金:2010年10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xx庐阳司法鉴某所的郴庐鉴某(2010)临字第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xx庐阳司法鉴某所无资质未提交相关确切依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某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不是城镇户口,但其丈夫公司在城里,其一家居住在城里,故诉请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x.6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误某:原告因伤致残误某,其诉请误某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0月15日住院,2010年10月11日定残共361天×2167元/22天),原告诉请误某为x元,减除未起诉的误某、护某等x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护某:原告经医疗诊某右锁骨骨折术后和双手多指狭窄性腱鞘炎住院95天,有医院证明需护某,因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只能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60元/天计算一人的护某,原告减除部分后诉请住院期间护某2774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其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某、复印费750元。

以上之款项合计为:x.2元。

被告杨xx支付的现金x元,原告诉请中已减除营养费、部分误某、护某和已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未起诉已支付的费用,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本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再由原告与被告杨xx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x.9元,剩余部分未起诉属于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诉请予以审理确定。

三、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右锁骨折手术,尚需再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时在做第二次手术前联系过被告康兴公司职工,两次手术后做出伤残鉴某再一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杨xx所驾湘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总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属于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不做处理。根据该法的规定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杨xx、康兴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杨xx、康兴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予以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本案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1.6元、护某2774元、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某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某750元;以上合计x.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祝某。

二、被告杨xx、康兴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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