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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关瑜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梧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路口右转弯时不慎与行人潘奎芝发生碰撞,造成潘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潘奎芝被送到梧州市红会住院治疗,住院共6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2元和护理费4000元由原告莫某垫付。潘奎芝于2011年5月31日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莫某、天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52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9041.15元。该案经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潘奎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2元和护理费4000元已由原告莫某支付,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莫某与潘奎芝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潘奎芝2520元。但长洲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莫某垫付受害人潘奎芝9832元的损失则未予以处理。在长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32元(垫付受害人潘奎芝的医疗费5832元、护理费4000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32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陪护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4)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以票据为准,并请求法院审查其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关联性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受害人住院费用为5832元,其中逃帐金额5332元,因此,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的损失金额和损失事实,核实原告是否具有该票据的主张权力。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应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被告扣除20%医疗费责任;2、护理费:必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有医院医嘱证明需要额外人员护理,证实护理费的损失具有赔偿依据,且原告必须提供合法的、有效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其损失事实,否则认定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及时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告已经执行了保险赔偿款2520元。本案的受害人潘奎芝提出的诉请,即(2011)长民初字第X号案,已于2011年7月18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按强制险保额范围内赔付潘奎芝的经济损失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于2011年8月12日按照判决执行赔款2520元,并将该赔款转至梧州长洲区人民法院帐户。至此,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与潘奎芝诉讼案件的保险责任,尽了保险人应尽的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发票上反映有逃帐金额,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证据(3)陪护没有异议,但只是空白收条,没有交警盖章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梧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路口右转弯时不慎与行人潘奎芝发生碰撞,造成潘奎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潘奎芝被送到梧州市红会住院治疗,潘奎芝住院共63天,支出医疗费5832元,住院期间因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医院要求需24小时陪护。潘奎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2元和护理费4000元已由原告莫某垫付。潘奎芝于2011年5月31日向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莫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该案经长洲区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潘奎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32元和护理费4000元已由原告莫某支付,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莫某与潘奎芝的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潘奎芝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但长洲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莫某垫付受害人潘奎芝9832元的损失则未予以处理。在长洲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32元(垫付受害人潘奎芝的医疗费5832元、护理费4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本应在上述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潘奎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潘奎芝医疗费5832元是合理损失,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逃帐金额5332元”是病人出院时未及时结清住院费用帐务处理的需要,病人出院后5332元已于2011年3月22日结清。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参照梧州市护工费用支出标准,原告已垫付的陪护费4000元应为合理损失。原告垫付了受害人潘奎芝医疗费5832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9832元。至此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832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9832元给原告莫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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