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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42岁。199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1998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因诈骗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某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23日至2011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骗取曾某手机1部、张某乙现金500元、傅某现金5000元、黄某某现金3000元、周某辛现金x余某、刘某现金x元、刘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现金500元、卓某某现金1500元。后邓某欲再次诈骗卓某某现金2000元时,被卓某某识破并当场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邓某系累犯;其最后一次诈骗卓某某现金2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此次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其诈骗曾某手机1部、张某乙现金500元、傅某现金5000元、卓某某现金1500元及再次诈骗卓某某现金2000元未遂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某实均有异议,提出:1、自己未诈骗过黄某某、周某辛、刘某、刘某某的钱;2、自己找王某某拿了500元是事实,但属于借款,并非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绰号邓X、邓某)于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在重庆市X区骗取他人手机一部及现金7500元。后邓某欲再次诈骗他人现金2000元时,被识破并被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与其朋友曾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某火锅店吃饭时,以自己的手机无电为由,借曾某手机打电话,邓某边打电话边走出该店,将曾某该部手机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2月23日19时许,曾某向重庆市X区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他与邓某等人于当日18时许一起在重庆市X区某火锅吃饭时,邓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他的手机骗走。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邓某是狱友。2007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接到邓某的电话,邓某其在经营重庆至长寿的大客车,为感谢他在狱中对其的照顾,约他晚上到重庆市X区某火锅吃饭。他就答应了。当日18时许,他来到约定的火锅店,与他一同去的有翁某某及其妹妹。邓某点好菜后,大家吹了一会龙门阵,邓某就对他说其手机没电了,要借用他的手机打电话,他便将自己的手机借给邓某,邓某打电话边走出该火锅店。他们等了一阵,见邓某没转来,他就用翁某某的手机给邓某打电话,发现邓某手机关机,他又拨打自己的电话,发现也关机,他便明白自己被邓某骗了。随后,他与翁某某等人到附近的较场口派出所报案。曾某于2011年1月28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2月23日下午,曾某打电话叫她到某区某火锅吃饭,她与她妹到达后,见曾某与一名姓邓某男子坐在一起。这个姓邓某人一直在打电话,打了一阵后对曾某说他的手机没电了,要借用曾某手机,曾某便将自己的手机递给那人,那人接过手机边打电话边走出火锅店。大家等了约半小时,见那人没回来,拨打曾某手机发现关机,他们就知道被骗了。随后,曾某到较场口派出所报案。翁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4、办案说明。证明因曾某手机发票已遗失,无法查明当时购买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邓某的当庭供述与被害人曾某陈述所证明的内容吻合。

(二)2007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X镇街上碰见与其相识的张某乙,邓某遂起意骗取张某乙的钱财。邓某向张某乙谎称自己可以介绍张某乙去开万州至重庆的客车,并称其可帮张某乙办理万州至重庆线路客车驾驶员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但需支付办证费500元。张某乙信以为真。当晚邓某在张某乙位于重庆市X组的家中留宿。次日邓某离开张某乙家时以支付办证费为由骗走张某乙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3日17时许,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7年6月15日被邓某诈骗现金500元。该案是侦查发现补立案件。同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的小名叫张双。2007年6、7月的一天,他在长寿区X镇街上碰见邓某,邓某称其可介绍他去开万州至重庆的客车,他就相信了。当晚,邓某到他家住宿,邓某要帮他办理开万州至重庆客车的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办这些手续要花500元钱。次日,邓某离开他家时找他拿办证的钱,他便叫他的妻子余某某去拿钱,余某某拿了500元钱直接递给邓某。邓某待其将证件办好后就通知他。但邓某后一直未与他联系,也未叫他去开万州至重庆的客车,更未给他办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余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另,余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6、7月的一天,他在长寿区X镇街上碰见张双,双方闲聊一阵后张双请他吃晚饭。由于他当时穷惨了,就临时起意骗点张双的钱来用。在吃饭期间,他对张双谎称可以介绍其去开万州至重庆的客车。张双说其从业资格证要过期了,他便称可以去转,并称他可找人帮张双办理此事,张双问要多少钱,他回答要500元钱。当晚,他住在张双家里。次日,他离开张双家时找张双拿了500元钱。他未将这500元钱用于为张双办证,而是自己用了。另,邓某于2011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双(即张某乙)。

(三)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朝天门汽某站碰见其朋友傅某,邓某称自己在经营南坪到红旗河沟的公交车,还称可将另外一辆跑南坪到红旗河沟的319路公交车承包给傅某经营。傅某信以为真,将此事告知其表姐雷某某,并提出找雷某某借款用于办理承包319路公交车一事,雷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7日,邓某约傅某到位于重庆市渝某红旗河沟的汽某北站“办理”承包319路公交车的相关事宜,傅某应约前往,并通知雷某某携款来到现场。后邓某以自己一人到该汽某站X楼帮傅某办理手续为名,当着傅某面找雷某某拿走5000元,并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2月27日11时许,傅某到重庆市X区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半小时前被邓某诈骗现金5000元。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傅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邓某是狱友。2009年2月25日,他在重庆朝天门汽某站候车时碰见邓某,邓某其已是大老板,在跑南坪到红旗河沟的公交车,还说要将另外一辆跑南坪到红旗河沟的319路公交车承包给他经营。他说他马上要去长寿,回来再说承包车的事。他到长寿他表姐雷某某家后就与雷某到邓某要承包公交车给他经营一事,雷某某提醒他别上当受骗,他说邓某大老板,有钱得很。雷某某就问承包1辆319公交车需要多少钱,他说可能要先交1万至2万的定金,并称如果到时他的钱不够的话可能要找雷某某借点,雷某应了。次日,邓某打电话约他到红旗河沟车站谈承包车的事。他来到约定地点找到邓某后,邓某他到该车站附近的一个茶馆喝茶,邓某承包一辆319路公交车要先交2.6万元钱,他答复现可找他父亲借到7000元至8000元,还可找他表姐借一点。邓某可以。随后,邓某他去看319路公交车的经营状况,于是他俩从红旗河沟坐319路公交车到终点站李家沱,途中,邓某指着一辆迎面驶来的319路公交车对他说该车是其的,当时他见319路公交车的生意很好,就有了承包一辆319路公交车的想法。后他当着邓某的面给雷某某打电话说了当天的见闻,雷某某说那就承包下来,并说其明天到重庆来借点钱给他。他打完电话对邓某说自己马上去找父亲拿点钱便与邓某手。途中,邓某给他打电话,叫他不要去找他父亲借钱了,差的部分钱其可先帮他垫起,他便没去了。2月27日,雷某某从长寿坐车来到红旗河沟车站与他碰面,他与邓某电话联系后,与雷某某一道在海关附近与邓某见了面,他介绍雷某某与邓某相识,当时邓某手中夹着一个棕色手包,邓某其手包里帮他准备了1万多元钱用于交定金。他们三人一起来到红旗河沟车站,邓某叫雷某某把钱拿给其,由其去帮他们签合同和领公交车衣服,雷某身上没带现金。于是,邓某带着他与雷某某一同到银行取钱,雷某某按邓某的要求从银行取了6000元现金,三人一同返回红旗河沟车站候车室,邓某雷某某拿了5000元钱,并叫他与雷某某在候车室等到,由他到X楼去办承包公交车的相关事宜。过了一会,他打邓某的手机发现已关机,他们到处找未发现邓某踪影,听周某己群众说X楼早就被锁了,他们意识到被骗,便到红旗河沟派出所报了警。另,傅某于2011年2月12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雷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傅某陈述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另,雷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4、汽某、取款回单。证明雷某某提交了其2009年2月27日从长寿至重庆的往返汽某2张,以及雷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在中国银行某账号的账户上取款6000元的记录。

5、被告人邓某的当庭供述。证明他对被害人傅某陈述及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四)201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到与其相识的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X区西门的移动代理店与王某聊。期间,邓某谎称其经营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急需钱赔偿,找王某某借款500元,王某某信以为真,将500元交给了邓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10日15时许,王某某被邓某诈骗现金500元。该案是侦查发现补立案件。201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长寿区西门移动代理店的老板。她通过其丈夫樊某认识了邓某。2010年9月10日下午,邓某打电话说要到店里来找樊某,她怕邓某找樊某借车,便叫樊某到店里面的休息室躲避。后邓某到店里与她吹牛,邓某其经营得有一辆重庆客车及一辆出租车。在此过程某邓某不停地打电话。过了一会,邓某自己的车在审批大厅附近的人行道上将人撞了,对方要1500元私了,而其只有1000元,要找她拿500元,并称待其妻子黎某癸当天从乡下回来后就来还钱,她便拿了500元钱给邓。后邓某一直未来还钱,她才知自己被邓某骗了,邓某根本没有车。另,王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3、证人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樊某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吻合。另,樊某于2011年1月11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4、被告人邓某的当庭供述。案发当天,他找王某某拿走500元属实,但这属于借款。

(五)2011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从他人处获知卓某某的电话后,便打电话向其谎称自己叫“余某”,是卓某某的大叔卓某叫其来找卓某某买保险的,双方约定同日下午见面。当日13时30分许,卓某某与其同事余某某、程某某到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某茶楼与邓某面谈买卖保险的相关事宜。后邓某借故先行离开。当日19时许,邓某冒充卓某打电话给卓某某叫其借1500元钱给“余某”用于买柴油,骗取了卓某某的信任。后卓某某在该茶楼外将1500元钱交给了邓某。当日23时许,邓某欲再次诈骗卓某某2000元钱时,被卓某某及其亲友识破并被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3日1时许,卓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她于2011年1月2日被一个自称叫余某的人(真实姓名叫邓某)诈骗了1500元。次日1时许,邓某又来诈骗时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月2日10时许,一个自称叫余某的男子打电话找她帮朋友买保险。之后,她又接了一个陌生电话,该人自称是她的大叔卓某,并称刚才买保险的人是其合作伙伴,是经其推荐到她处来买保险的,一定要办好。她答复叫其放心。当日13时许,她与同事余某某、程某某一起到银河茶楼与要求买保险的人见面,这人自称与卓某一起在黔江区搞挖机,是同学和战友,关系很好,刚才卓某才与其通过话,叫其到她处来买保险,这人还称在黔江区拿钱都买不到柴油,卓某叫其明天回去时要买2吨走。过了一会,这人接了电话就称要去排队买柴油便走了。19时许,卓某给她打电话称余某加柴油差点钱,叫她借给余某1500元。她表示同意。五分钟后,自称余某的人打电话问她卓某叫其来拿钱一事,她便叫其到银河茶楼来拿。过了一会,那人又打电话称其已在茶楼门口,她便下楼拿给其1500元。当日23时30分许,卓某给她发信息告知余某多开了半吨柴油,叫她再给余某2000元钱,她便起了疑心,就向人打听卓某的电话号码,得知卓某的电话号码是□□□□□□□□□□□,她打通该电话后,发现接电话的人和起初自称叫卓某的人的声音都不一样,她将当天发生的事讲给对方听后,对方称不认识余某,也没给她打过电话,还说有人以其名义诈骗了好几个朋友,并叫她去报警,如果那人又来拿钱就将其捉住。她给自己的亲友朱胜斌、陈某某讲了被骗的事后,几人就商定在茶楼抓住那人。于是,她发信息至自称是卓某的电话处,叫其来拿钱。一会后余某又打电话问到哪儿来拿钱,她称还是银河茶楼。几分钟后,余某开了一辆渝某号出租车过来,她与朱胜斌、陈某某上去将其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派出所后她才得知行骗的人叫邓某。另,卓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2日午饭后,她与程某某陪同事卓某某到银河茶楼与人谈保险,那人自称叫余某,是事前与卓某某约好了的。谈到下午6时许,余某称其有一辆出租车,其马上要去收这一月的板板费7000元。余某走后,她也走了。晚上7、8点钟左右,卓某某打电话给她,告知卓某找其借1500元钱,由余某来拿去加柴油。晚上11时30分左右,她又接到卓某某打来的电话,得知卓某发来信息找其再借2000元,说是多开了半吨柴油。她听后认为是骗局,卓某某也意识到了,她叫卓某某先缓一下。次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卓某某打来电话告知余某被抓住了。另,她从10张不同男性照中辨认出自称叫余某的人(即邓某)。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2日13时30分左右,她与余某某陪同事卓某某到银河茶楼与一个自称叫余某的人谈保险,余某是事前与卓某某约好了的。由于她在买卖保险方面比较专业一点,主要是她与余某在谈,余某说要买50万元钱的保险,她就先回公司给其做买保险的方案去了,后来的情况不清楚。另,她从10张不同男性照中辨认出自称叫余某的人(即邓某)。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日23时许,他与卓某某及卓某姐夫在银河茶楼喝茶,卓某某说当天19时许,有一个人以卓某的名义找其借了1500元钱,后其发现被骗,那人不知其已明白是骗局,又打电话来借钱,他们几人商量了一下,决定由卓某某同意借钱给对方,让对方来取。后那人到某茶楼楼下来取钱时被他们当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6、证人陶某丙证言。证明他是渝某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与邓某是朋友。2011年1月2日晚上,邓某打电话租用他驾驶的出租车到云台。返回长寿城区时是邓某驾驶的,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途中,邓某叫他把他的手机卡从手机上取出来,并拿了一张手机卡叫他上到他的手机上给手机号码尾数为x的人发短信,该短信是经邓某口述他发送的,内容是以卓某的名义发给对方的,称余某多开了半吨油。找对方再借2000元。尾数为x的人也回了信息的,他记不到内容了。后邓某给x打电话,知得那人在体育村,邓某就一人开着车去了。过了一会,邓某打电话说其在派出所的,某号这个电话卡就在他处了。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价公司长寿分公司查询情况说明及短信内容照片。证明:(1)手机号某号的客户名称系邓某;手机号某号系无档户;手机号某号的客户名称系卓某某。(2)邓某冒充卓某用某号发给卓某某手机某号短信内容与邓某供述及卓某某证言吻合。

8、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2011年1月9日,公安机关从陶某庚处扣押邓某诈骗卓某某时使用的一张手机卡某号。经查询长寿移动分公司,该手机卡系无档户,但邓某供认该手机卡一直由其使用,其作案后该卡由陶某庚保存。陶某庚、卓某某均印证。但由于承办民警保管不善,现不慎将该手机卡遗失。

9、抓获经过。证明邓某于2011年1月3日又到长寿区银河茶楼后门口处实施诈骗时被卓某某及其朋友扭送至公安机关。

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

二、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3月16日诈骗黄某某3000元、2010年5月诈骗周某辛x余某、2010年7月诈骗刘某x元及刘某某x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及法院分别收集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邓某诈骗黄某某3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5日14时许,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3月16日至3月17日被邓某以帮其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诈骗现金3000元。该案是侦查发现补立案件。2011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长寿推拿按摩中心的老板。2010年3月16日上午,他在自己的按摩店里与员工闵某戊聊天时,谈到他的女儿黄某明天要参加区医院的招聘考试,他怕黄某考不好,想托关系争取让黄某到区医院上班。闵某戊听后说其给一个老师打电话,看该人是否有办法。随后,闵某戊用手机给那位老师打电话说了此事,那位老师答复到了店里再说。当时他内心里怕这个老师骗他,就叫闵某戊暂时不要说是帮他的娃二办事,闵某戊说到时其称是帮其干亲家的娃二办事。一个小时后,有一个男子到他店里来了,这人就是闵某戊称的老师。这人来后,他怕因为他在场闵某戊和这人不好谈事,他便到店外去了,是闵某戊和这人在谈。过了一会,这人就走了。他进入店后,闵某戊告知那人叫卓某,能去区医院找关系。当日12时许,卓某又来到店中和闵某戊继续谈,他仍然到店外去了。10分钟后,闵某戊到店外来对他说马上拿1000元钱,黄某的笔试包过。于是他交给闵某戊1000元,闵某戊就往店里走,他仍然在店外等。过了1、2分钟,卓某就从店里出来走了。

第二天6时许,闵某戊给他打来电话称卓某说8点以前再拿2000元,包事情办成。他就答应7点左右将钱给闵某戊送去。他和他妻子凑好2000元后,他于7时许将钱送到林庄口交给了闵某戊,闵某戊卓某叫其到区X区医院住院部处等卓某,他在旁边悄悄看。8时许,卓某来到闵某戊所在的地方,这二人说了很久的话,但他没有听见,后他接到顾客的电话后就去给客人按摩去了。9时许,闵某戊回到店中,他们也没说什么。12时许,黄某考试回来,他叫闵某戊给卓某打个电话,卓某说等2、3天出考试结果。后闵某戊和卓某联系了几次,卓某都喊等到。过了3、4天,招聘结果出来了,没有黄某的名字,于是闵某戊给卓某打电话,但一直打不通。后他妻子碰见真正的卓某的父亲就谈及此事,卓某答应回去问清情况。隔了不久,真正的卓某打来电话称其这段时间根本不在长寿,他才知道他被假卓某骗了。真正的卓某说等其从外地回来了再去报警,他就同意了,就这样今天(2011年1月6日)他才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另,黄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从10张不同男性照中辨认出自称叫卓某的人(即邓某)。

3、证人闵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16日8时许,一个自称叫卓某的人到她上班的按摩店做全身按摩,在按摩过程某,这人称其认识她的老板娘,并称其在车站搞车。她知道店老板黄某某的女儿黄某想到区X区医院是否有熟人,卓某其有个战友在区医院上班,她便对卓某说她有个亲戚的娃二今年从卫校毕业,想到区医院上班,看能否帮忙。卓某就答应去了解一下。12时许,卓某给她打电话称此事可以帮忙,但要1000元钱。她就对黄某某说骑鞍车站有个叫卓某的人在区医院有熟人,能帮黄某的忙,但是要拿1000元钱。黄某某同意了。她从黄某某手里拿了1000元钱交给这个自称叫卓某的人,是在按摩店里当着黄某某和邓某的面把钱拿给卓某的。这人拿着钱走后,黄某某打电话问其妻曹某骑鞍车站是否有个叫卓某的人,曹某说有这个人。次日5时许,这个自称叫卓某的人打电话给她说事情已办好了,还要再拿2000元钱。她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黄某某。后黄某某在其住家楼下交给她2000元钱。8时许,她在区医院住院部楼下花园处交给卓某2000元钱。她将钱转交后就走了。过了2、3分钟,她给卓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便知道被骗了。另,闵某戊于2011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就是假冒卓某的人。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早上,她丈夫黄某某接了闵某丁电话后就与她共同凑了2000元钱,她当时急着上班就没问凑钱的原因。下班后,黄某某给她讲了其被卓某骗的事后,因她与卓某的父亲同在骑鞍车站上班,有一天她碰见卓某的父亲就谈及此事,卓某称回去问一下卓某。后真正的卓某打电话给黄某某称其这段时间根本不在长寿,这样他们才知道被假卓某骗了。

5、证人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他在骑鞍车站值班时,检票员曹某问他儿子卓某回来没有,并问卓某给她办的事情如何了,她说还给了钱的。他听后感到很惊讶,因卓某几个月都未回来了。回到家后他打电话问卓某此事,卓某称其未给曹某办过事,他便叫卓某主动联系曹某把事情说清楚,卓某与曹某联系后告知他又是邓某以其名义把曹某骗了,他不知道曹某被邓某骗了多少钱。邓某没与卓某一起经营客车和挖机。

6、办案说明。因黄某某的推拿按摩中心已转让给他人,无法查找案发时的在场证人。

7、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他既不认识黄某某,也不认识闵某戊,他没有诈骗过黄某某3000元钱。

上列证据,经控方当庭举示,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邓某提出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戊、曹某证言全不属实,其没有诈骗过黄某某3000元钱。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控方证据显示,在整个案发过程某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没有一次正面接触,均系闵某戊与邓某接洽,黄某某所证明的闵某戊与邓某的谈话内容均系闵某戊转告的,且黄某某在其陈述中称2010年3月16日在其经营的按摩店里,闵某戊从其处拿走1000元交给邓某用于办理黄某上班的事,但其不在现场,是闵某戊将钱交给邓某的;次日早上,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其在旁边只看见闵某戊与邓某交谈了很久,不知谈话内容,后因要回按摩店上班便离开了,其没有看见闵某戊交钱给邓某的一幕。而闵某戊称2010年3月16日其在黄某某的按摩店里是当着黄某某、邓某的面把1000元钱拿给邓某的,这与黄某某的陈述不相符,控方也未举示其它证据佐证。(2)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一直辩解其未诈骗过黄某某3000元钱。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诈骗黄某某3000元的事实,除有闵某丁证言直接证实外,其它证据未能形成锁链,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某诈骗黄某某3000元的事实。

(二)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邓某诈骗周某辛x余某的事实,公诉机关及法院分别收集了如下证据:

A、公诉机关举示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月7日13时40分,周某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9日被邓某诈骗现金x元。该案是侦查发现补立案件。同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12日,她经她二姐周某辛介绍与邓某谈恋爱,邓某称是原云台乡乡长邓某英的弟弟,其有一辆重庆至万州的客车、一辆出租车、一辆私家车、一辆和卓某共同经营的长寿至重庆的客车以及几套住房。邓某说要将那辆出租车过户给她经营,并称要花钱给她将雀斑清除了,骗取了她的信任。5月14日,邓某以其经营的万州客车差费用为由,骗走她6000元;以将出租车渝某号过户给她需要手续费为由,骗走她5000元。5月15日,邓某以承包洗车场为由,骗走她6000元;以需要零用钱为由,骗走她2000元。5月17日,她与邓某在长寿区X村租了一套房子用于共同居住,是用她的身份证去签的租房合同,是她拿4000元去交房租及买日用品。后她发现被骗后找房租老板退回2000余某。5月22日,邓某以其与其侄儿开的网吧被查封,要找人疏通关系为由,骗走她2500元。5月26日,邓某以卓某需要支付工资为由,骗走她2000元。前述邓某骗去的钱均是她从自己在农商行的卡上取的,卡号是某号。在2010年5月13日至5月26日期间,邓某以各种理由骗走她x元钱。后她和周某辛到恒发公司去查渝某号出租车的信息,得知该车不是邓某的。同时,她从卓某父亲处了解到邓某到处打着卓某的名义骗人,她便知道自己被骗了。为此,她和邓某经常闹矛盾,但邓某一直不还钱给她。有一天,她拉住邓某不准走,邓某卡她的脖子,她便用指甲刀刺了邓某的手,邓某放手跑了。由于当时她是和邓某谈恋爱,她借钱给邓某时都没要其写借条。另,2011年1月15日,周某辛在公安机关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邓某。

3、证人陶某庚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邓某与周某辛在谈恋爱,二人耍了一个多月时间,分手原因是周某辛和她姐姐到恒发公司过渝某号出租车的户口时才知被邓某骗了,邓某骗局被周某辛识破后,二就分手了。他晓得周某辛被邓某骗了x多元钱。

4、证人周某己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5月中旬介绍邓某与她妹周某辛谈恋爱。她与邓某是在牌桌某认识的,邓某我介绍有多套房子、经营得有车子,还与卓某在外地做工程。邓某与周某辛谈了几天恋爱,二人就到长寿体育村租了一套房子共同居住。5月20日左右,她与周某辛到出租车公司去查渝某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发现不是邓某的,她们发现被邓某骗了,据周某辛说其被骗了2万多元,具体多少只有周某辛才知道,这2万多元中有2000元是周某辛找她借来拿给邓某的。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渝某号机动车权属资料。证明蔡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以该车代车入股重庆恒发出租汽某有限责任公司。

6、证人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底,周某辛、周某辛在长寿桃花高速路口转盘处找到他了解邓某的情况,周某辛说其与邓某在耍朋友。他听后即说邓某是个骗子,常打着他儿子卓某的名义到处骗钱,并叫周某辛尽快中止与邓某的关系。他听周某辛说其被邓某骗了几千元钱。

7、周某辛在重庆农村商业很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的账号某号的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有被取款x.3元的记录。

8、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邓某在侦查阶针对该笔指控未作过有罪供述。庭审中,他称自己与周某辛系恋人关系,他没诈骗过周某己钱,周某己银行账号虽有取款记录,但这些钱是周某辛用于治雀斑、租房同居期间共同开支了。

B、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复核的证据

证人陶某庚于2011年11月16日的证言。证明他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证实自己晓得周某辛被邓某骗了x多元钱,但这是他听周某辛讲的,从未听邓某提及过此事。

上列证据,经控方、法庭分别当庭举示,法庭进行了质证,对控方举示的证据,被告人邓某除对证据5、7、8没有异议外,对其余某据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骗过周某辛x余某钱。对本院核实的证据,公诉人及被告人邓某均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邓某诈骗周某辛x余某的证据,除周某己陈述外,还有证人陶某庚、周某辛、桌某某的证言及周某己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周某辛、桌某某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其中周某辛证明其不清楚周某辛被邓某骗了多少钱,桌某某证明其听周某辛说被邓某骗了几千元,陶某庚虽在侦查阶段证明其晓得周某辛被邓某骗了x多元,但未证明其是如何晓得该事的。本院在审理过程某,针对该问题对证人陶某庚进行调查核实,陶某庚称其是听周某辛讲的,因此陶某丙证言亦属传来证据。另,周某己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虽能证明该账户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有取款x.3元的记录,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就是被邓某骗走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5月诈骗周某辛x余某的事实,除有周某己陈述直接证实外,其它间接证据未能形成锁链,根据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某诈骗周某辛x元的事实。

(三)针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邓某诈骗刘某x元及刘某某x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及法院分别收集了如下证据:

A、公诉机关举示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黎某癸系干兄妹关系。2010年7月,黎某癸给他打电话称其丈夫邓某(即邓某)在经营重庆至万州的长途客车,目前没结到账,差点活动资金,要找他借x元。过了几天,他来到邓某、黎某癸家里,邓某仍以黎某癸对他说的理由找他借x元,并称当月底就还钱。他就同意了。因他一人的钱不够,他于当天下午给他妹妹刘某打电话称黎某癸要借点钱,他没这多么,叫刘某借x元给黎某癸。刘某也同意,并给黎某癸打电话,黎某癸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刘某。后刘某就给黎某癸打了x元来。然后,邓某驾车与黎某癸一道将他送回垫江家中拿银行卡,他到垫江农行取了x元钱给邓某、黎某癸。由于他与黎某癸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写借条。当月底,他找邓某还钱,邓某未结到账,过几天才还。后他多次催收均未果。这x元钱是邓某向他借的,但如果是邓某直接找他借,他肯定不同意借,邓某是找黎某癸开口向他借的。邓某与黎某癸是夫妻关系。

2、证人黎某壬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6月与邓某相识,同年7月1日,邓某以与周某辛妹发生纠纷没有地方住为由,要求在她家住几天,她就同意了。邓某称其是经营出租车和客车的。7月2日,邓某找她借钱,叫她有好多借好多,她问借钱原因,邓某那辆重庆至长寿的客车是其与卓某共同经营的,二人各持一半的股份,现其想将卓某的股份买过来,目前还差点钱。她便相信了。于是她给干妹妹刘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刘某同意后于7月初的一天向她的农行账户汇入x元。她将这张农行卡拿给邓某了。她不清楚邓某是什么时候取的钱。后她与邓某于7月12日结婚。婚后邓某称还差钱,她除找她妈妈、姐姐借了几万元钱给邓某,又找干哥哥刘某某借钱,刘某某到她家来后,邓某对刘某其在经营客车,差活动资金,想找刘某点钱。刘某意后,邓某驾车送刘某某回垫江拿银行卡取钱,她随同前往。刘某某从银行取出x元交给她,她又将这x元拿给邓某。邓某前后共找她的亲戚朋友拿了x元钱,目前邓某一分钱都未还。

3、证人陶某庚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他晓得黎某癸被邓某骗走7万多元钱。

4、办案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至今未找到刘某,无法取得刘某的笔录材料。

5、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邓某在侦查阶段针对该笔指控未作过任何供述。庭审中,他称自己没找刘某、刘某某借过钱,指控不属实。

B、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复核的证据

1、证人陶某庚于2011年11月16日的证言。证明他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证实自己晓得黎某癸被邓某骗走7万多元钱,但这是他听黎某癸讲的,从未听邓某提及过此事。

2、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证明邓某与黎某癸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黎某癸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后于2011年3月撤回起诉。

上列证据,经控方、法庭分别当庭举示,法庭进行了质证,对控方举示的证据,被告人邓某除对证据4、5没有异议外,对其余某据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既未骗过刘某x元,也未骗过刘某某x元。对本院核实的证据,公诉人及被告人邓某均没有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邓某诈骗刘某x元、刘某某x元的证据,除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外,还有证人黎某癸、陶某丙证言予以证明。但刘某某证明黎某癸以邓某经营客车差活动资金为由找其借x元,其同意后,因钱不够,便叫刘某借x元给黎某癸,刘某同意后与黎某癸联系,并将款汇入了黎某壬银行账户。余某的x元是其到银行取来交给黎某癸、邓某的;证人黎某癸证明其于2010年7月初即找刘某借钱,刘某同意后于7月初的一天即向其在农行的账户汇入x元。而刘某某的x元是其与邓某于2010年7月12日结婚后才向刘某某借的。因此刘某某的陈述与黎某壬证言所反映的借款情节不能吻合,又无刘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账据印证,陶某庚虽在侦查阶段证明其晓得黎某癸被邓某骗走7万多元钱,但未证明其是如何晓得该事的。本院在审理过程某,针对该问题对证人陶某庚进行调查核实,陶某庚称其是听黎某癸讲的,因此陶某丙证言亦属传来证据。另,邓某与黎某癸现仍系夫妻关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7月诈骗刘某x元及刘某某x元的事实,因控方举示的证据未能形成锁链,根据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邓某诈骗刘某x元及刘某某x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邓某于1998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1998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因诈骗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2月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邓某曾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劳动教养决定书、解教通知书。证明邓某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四、有关本案的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邓某的身份情况。

2、拘某、取保候审、逮捕文书。证明:(1)邓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3日被刑事拘某,同月30日被逮捕。(2)邓某因涉嫌诈骗孔宪容、周某辛、李熙梅钱财于2006年8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以上证据,经控方当庭举示,法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邓某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证明的第(1)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证明的第(2)部分内容,虽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诈骗黄某某3000元、诈骗周某辛x余某、诈骗刘某x元及刘某某x元的事实,均因根据控方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而不能认定,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邓某提出其找王某某拿走的500元不属于诈骗,而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虚构其经营的车子出车祸的事实后提出向王某某借款500元,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提出其未诈骗黄某某、周某辛、刘某、刘某某的钱的辩解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对黄某某、周某辛、刘某、刘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最后一次诈骗卓某某现金20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此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500元、退赔被害人傅某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500元、退赔被害人卓某某15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徐冰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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