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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5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即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30日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诉称,1993年2月18日,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湖南湘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湘联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整,款项到期后被告向湘联公司返还7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湘联公司如约投入500万元,但被告未如期还款给湘联公司。1997年11月8日,原告与湘联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整体接收湘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接收后,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签订了《结算补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228.05万元,共计503.05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将利息228.05万元按八折优惠结算,即182.44万元,加上本金共计457.44万元;被告将北海市人民政府所补偿属于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上海路以西A区内A5地块和A2-2地块合计约30.36亩地,以每亩15万元作价补偿给原告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总额457.44万元;双方约定共同配合在2001年12月13日前完成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过户手续完成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厘清。因约定抵债的A5地块和A2-2地块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遂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位于湖南省国信开发区X区A12地块(红线范围x.3平方米)置换《结算补偿协议书》中的约定抵债的地块。而由于被告故意拖延等原因,该A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司法冻结,已无法完成过户转让手续。

事实上,被告曾于2003年7月25日向北海市政府呈递《关于请完善有关办理土地权证遗留手续的问题的情况报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对此提出答复意见,确认以地抵债有效,并要求市国土局尽快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据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将上述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至原告名下,并于2003年7月28日将办理A12地块转让手续的全部相关资料送交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有交易编号为x的《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收文回执单》为证。上述文件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A1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客观条件均已成熟,而造成以地抵债履行不能的真正原因完全系被告主观上故意拖延,才致使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根本无法办理。现按合同交付土地已无可能,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对合同不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结算补偿协议书》履行不能致使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A12地块在2003年时的地价为15万元/亩,现已上涨至150万元/亩,A12地块的总价值为4312.5万元,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而遭受的损失为3881.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金457.44万元、利息按年息20%,自2001年10月至2010年4月共计8年半的时间为457.44×8.5×20%=777.65万元;2、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28.75=4312.5万元,减去第一项请求1235.09万元,应为3077.4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信公司答辩称双方最初签订的协议系企业借贷,按照法律规定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只需归还本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77.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原告鸿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六份书证:(1)1993年2月18日国信公司与湘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1997年11月8日湘联公司与鸿志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1997年11月20日湘联公司致国信公司公函;(4)1997年11月28日鸿志公司致国信公司函;(5)2000年7月10日湖南省众立实业集团公司致国信公司的证明函;(6)2001年9月16日鸿志公司致国信公司的催款函。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湘联公司借款500万元给国信公司用于国信公司在广西北海的开发项目,双方约定半年到期后归还700万元。后湘联公司注销,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鸿志公司接收,此后,湘联公司、鸿志公司均将此转让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国信公司,并自1997年至2001年一直发函要求国信公司还款。

第二组证据材料五份书证:(1)2001年10月31日鸿志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结算补偿协议书》;(2)A5、A2-2地块补偿土地定位图;(3)2001年11月7日国信公司致湖南省公证处申请公证函;(4)2003年3月19日鸿志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5)湖南省国信经济开发区A12地块土地定位图资料。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国信公司已承诺以其在北海市的土地资产即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上海路以西的湖南国信开发区X区内的A12地块冲抵其对鸿志公司的欠款,国信公司为鸿志公司办理完毕该宗土地的权证过户手续,国信公司与鸿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告以终结。

第三组证据材料八份书证:(1)2003年7月25日湘国信北函字[2003]第X号《关于请完善有关办理土地权证遗留手续的问题的情况报告》;(2)2003年7月28日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编号4-491);(3)2003年7月28日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收文回执单(交易编号x);(4)2007年12月6日鸿志公司致国信公司有关办理A12地块土地转让手续的催办函;(5)2009年8月16日鸿志公司致北海市国资委《关于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与我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报告》;(6)2003年7月3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封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情况的函》;(7)2004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8)2009年3月2日于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湖南国信经济开发区X区查封冻结情况表。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由于抵债的标的物处于司法冻结状态,被告无法履约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交付不能。

第四组证据材料四份书证:(1)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致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2)原告给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快递详单;(3)2010年3月10日广西南宁金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简略评估报告;(4)广西南宁金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已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结算补偿书》,经有资质的地产评估公司评估,双方原约定用于抵偿债务的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价格目前已上涨至150万元/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经质证,被告国信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无法发表意见。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两份协议书是由借款关系派生而来的,且抵债的标的物已予查封,所以两份协议均无效;证据材料(2)、(5)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函只能证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协议内容是否有效;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书证正好可以说明在办理地块过户手续时,被告已履行了配合义务;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告的员工;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材料(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相反恰好证明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发生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内,所以协议无效;同时由于抵债的地块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的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

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按照双方结算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条款,不可能协议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这份解除合同函相反证明了双方协议一直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评估主体、委托事项均不清楚,评估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在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份书证《结算补偿协议书》中,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予以了认可,且被告对《结算补偿协议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和成立。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和2003年3月19日就债务数额和以地抵债的方式达成了协议。第2和第5份书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以地抵债协议后,2003年7月25日,被告向北海市政府报告申请尽快为鸿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28日,有关领导批复要求市国土局尽快办理,原告将相关资料送达到了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对于第4份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份书证不予采纳。对于第5份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6、7、8份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原、被告协商抵债的土地一直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原告在得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与被告签订的结算补偿协议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第3、4份书证,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作出该评估报告的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2月18日,被告国信公司(甲方)与湖南湘联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为加速甲方拥有的“北海湖南国信经济开发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进程,由乙方投资500万元整,时间半年,到期后甲方按700万元整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1993年4月28日乙方汇到甲方北海银行帐户200万元,1993年5月28日汇入200万元,1993年6月7日汇入100万元,共计500万元。1994年1月26日甲方返还乙方25万元,1994年2月20日返还200万元。1997年11月8日,湘联公司与原告鸿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鸿志公司整体接收湘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湘联公司于1997年11月20日以书面函告国信公司,要求国信公司将所欠其债务按协议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鸿志公司。

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结算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本金275万元,利息228.05万元,共计503.05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在北海市的土地资产补偿债务,原告同意将利息按八折优惠即182.44万元,被告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评估价以每亩土地15万元作价补偿给原告;双方确认,被告将属于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上海路以西A区内A5地块和A2-2地块部分,合计约30.36亩地补偿给原告,作为一次性偿还债务,双方一起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过户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补偿清楚,甲方不再欠乙方任何债务等等。2003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协议书中约定抵债的地块,置换为位于湖南省国信开发区X区内的A12地块,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该宗土地的权证过户手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告以终结。依据约定,被告国信公司与原告鸿志公司一起于2003年4月申报北海市计划委员会,得到确认批准(北计登字[2003]X号);2003年4月又申报北海市规划局,2003年6月北海市规划局颁发A12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3-181)给原告鸿志公司。2003年6月原、被告向北海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7月25日,被告向北海市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报告《关于请完善有关办理土地权证遗留手续的问题的情况报告》,报告称“由于市国土局按市政府的最新要求,需得到市财政局的收费确认才能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市财政局又一定要得到市建委对我司的投资认定与市政府的投资确认批复才能向市国土局出具有关资料,故时间一拖再拖,鸿志公司在市国土局的相关土地手续至今未能完善。、、、、、、请求市领导批准为鸿志公司在市国土局尽快完善最后的土地相关手续,办理鸿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3年7月28日,北海市政府批示回复同意被告国信公司在已确认的3758万元修路款中以相应的款项冲抵办给原告鸿志公司22.58亩土地的地价款的方案,要求市国土局尽快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3年7月30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北海市国土资源局(2003)北执字第59-X号《关于查封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情况的函》,函件内容如下:“我院在审理广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1995年10月31日在你局查封了市政府1995年补偿给湖南国信公司的位于疏港大道(西南大道)与黄海路(上海路)交叉处西北角173.2亩土地使用权[划拨该地的文件是:北土地字(1995)X号、北土字(1995)X号;在查封之后的1995年11月15日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为:北土建(1995)字第X号]。1998年12月,你局将该地划分为A10、A11、A12、A13、A13-1、A13-2等地块,其中A10、A11、A12、A13-2地块[建设用地批准书分别为:(1998)北土开建字第054、050、022、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x、x.3、x.6、9114.6平方米],本案正在依法处理;A13-1地块另案已依法裁定以物抵债。上述地块不管如何分割办证,均在我院查封范围之内,你局在我院查封之后受理的任何查封,均为重复查封,如在我院未解封的情况下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将造成严重的赔偿后果。”由于此原因,被置换地块A12[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北土开建字第X号]的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2008年11月,原告向北海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抵债地块的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应诉。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海城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3月26日,原告鸿志公司向被告国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表明由于被告履行《结算补偿协议书》已实为不能,故要求解除协议,并保留追究被告相关责任的权利。2010年3月10日,广西南宁金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简略评估报告”,认定北海市X路(北海大道至西南大道路段)周边一线地现估价约为180万元/亩;二线地约为150万元/亩(有效期为半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结算补偿协议书》、《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与湘联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对北海湖南国信经济开发区基础配套设施共同投资建设,湘联公司投资500万元整,时间半年,但该协议又约定国信公司同意款项到期后按700万元整返还给湘联公司,双方未对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等内容作出约定,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应按无效处理,并对实际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者约定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缴本身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在以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制裁和收缴的功能应当由各个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应当把调节和保障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作为主要任务。尽管可能企业之间因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但对于它们之间形成的新的协议或者将利息转为本金的协议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双方对于原有的合同关系的签订和履行是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的,并不认为协议无效,这样产生的新协议可以认为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直接影响也成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法院审理该债务纠纷重点应当审理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所签订履行的协议,只能作为案件事实发生的背景来看待,不能成为处理案件争议的主要依据。在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结算补偿协议书》达成了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审理的重点就是两份结算补偿协议确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被告国信公司提出结算补偿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是协议的抵债地块在协议签订前已被司法冻结,且处置的地块属国有资产,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土地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进一步列举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等诸如此类的法律、行政法规哪条效力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1992年,被告与北海市政府签订投资修路、土地补偿的《合同》,确认以被告投资疏港大道的投资额作为对被告全部补偿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本案涉案地块系北海市政府首期补偿给被告500多亩土地中的一块,故被告系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拥有转让权。被告自愿将土地使用权抵债,并约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过户手续。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也得到了北海市政府的批准同意,进一步证明了该协议不仅在内容上合法,在形式上同样具有可操作性。土地被司法冻结,只能说明当时该块土地因被告其他诉讼事由不具备转让的条件,而不能据此判定该块土地无法转让,当被告以其他方式履行完其他债务后,被冻结的土地仍然存在被解冻的可能。所以转让被司法查封的土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无效。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1993年4月28日,原告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是1993年10月28日,而直至2010年原告方才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003年达成了《结算补偿协议书》、《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即是该两份协议书,本院已确认协议有效,故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也应是这两份协议。《结算补偿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原告的积极配合下,按照双方2001年10月31日签订的《结算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该宗土地的权证过户手续,即原、被告以及被告与湘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告以终结。根据此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但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后因在诉讼过程中,才知抵债地块被查封,履行不能,才撤回诉讼。由此说明,前期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履行不能,不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又因没规定履行期限,不存在时效的计算。2008年提起诉讼,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4月,原告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份协议确定的抵债地块均在1995年10月31日因广西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信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当日法院即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作为当事人国信公司对此查封是知情的。但是国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以地抵债协议后,仍不履行对市政工程公司的债务,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解除对A12地块的司法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承诺的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得不到履行,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遂于2010年3月26日以书面形式正式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到达被告时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结算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同时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对于本金利息的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01年10月的《结算补偿协议书》,双方确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为:本金27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28.05万元,合计503.0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地抵债,原告愿将利息228.05万元按八折优惠即182.44万元,合计457.44万元。被告应按年息20%支付利息,从200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1日止,共八年半时间,计算公式457.44×8.5×20%=777.65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债务本金457.44万元及利息777.65万元。本院认为因结算协议被解除,双方回到最初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确定,截止2001年10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为503.05万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提出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可预期利益损失一项即地价差3881.25万元,对该项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可预期利益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它受“限制性原则”约束,也就是说可预见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期利益的“可预见性”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二是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第三个要件尤为重要,合同当事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没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议以地抵债时,仅仅考虑到按当时市价估算两者价值相当,土地在此仅是等价品,而非债务标的。当时北海因九十年代过度开发形成的房地产遗留问题,房地产市场处于停滞低迷阶段,并未呈现复苏上涨态势(据查询北海市政府相关资料,直至2004年5月,北海市出台六个有关停缓建工程处置的政策性文件,才拉开全面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帷幕),被告根本不可能预见到2010年该地价格会涨至将近十倍,也不可能预见到如果自己不及时履行义务,带来的风险将是赔偿原债务的近十倍,所以原告提出3881.25万元的可预期利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性原则”,故不予支持。但是,本案被告在明知以地抵债的土地已被司法冻结,不向原告说明真实情况仍然签订协议,在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过程中,又不积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解除司法冻结,后在明知通过行政途径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仍不主动变更协议,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责任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明确了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包括可得利益,亦即违约金作为对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预估应当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数额,协议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因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故应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判决为违约金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05万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503.05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0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国信北海经济开发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湖南鸿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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