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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王XX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2年,被告王XX以万州兴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在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柏杨湾开发柏杨湾农贸综合市场,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被告将柏杨湾农贸综合市X区正X层X号门面预售给原告,面积为16.416m2,单价2741元/m2,总价款4500元。该门面建成后,被告将此门面又转卖给了他人,现请求判决:一、解某、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x.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王XX以万州兴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在云阳县新县城云江大道柏杨湾开发柏杨湾农贸综合市场。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被告将柏杨湾农贸综合市X区正X层X号门面预售给原告,面积为16.416m2,单价2741元/m2,总价款x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第一次必须交付房屋总金额的80%,第二次在双方约定时间内(2002年8月30日)交付总金额的20%,门面交付使用前交清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单方无故撤销合同,均应向对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按房价总金额的15%计算。乙方在约定时间内延付房款时,应向甲方缴纳每日按房价总金额1%的违约金,甲方如延期交付门面,应向乙方缴纳每日按房价总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x.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某1张。之后,被告将该门面出售给了吴明金。2009年底,万州兴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分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收某、及云阳县房管所房屋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被告将该房又转卖给了他人,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的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李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柏杨湾农贸市场门面预售(预购)合同》。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购房款x.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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