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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黄X

委托代理人彭X

被告王XX

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彭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云阳县X镇X路的门面房一间卖给被告,房屋总价款x.00元,并约定双方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若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房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被告在签合同时支付了原告x.00元房款,原告将该门面房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下欠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房款x.00元,违约金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但在原告处购买了门面房,还购买了住房。原、被告签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后交给被告用于银行贷款抵押,用银行贷款来支付房款。现原告拒不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至被告无法贷款,所以无钱支付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移民联建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云阳县X镇X路X巷X号X单元X的门面房一间卖给被告,房屋面积44.15m2,单价1600.00元/m2,总价款x.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彭XX)如不能给乙方(王XX)办理有效产权证,乙方有权退还房屋,并索取30%赔偿。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房款,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房屋总价值30%的违约金。并从取得房产证之日按月息1%计息。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x.00元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x.00元收条1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移民联建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移民联建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房屋价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产权证贷款来支付房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房屋价款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下欠房款x.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违约金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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