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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濮阳市X区对面出发,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与驾驶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违反酒后驾驶及避让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1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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