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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

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庆、被上诉人农行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马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5日,兰某在农行柳城支行的六塘营业所(现为六塘分理处)申请开卡办理了一张金穗储蓄卡(属借记卡的一种,卡号为(略),后升级为(略),于2004年6月升级为卡号(略)的金穗通宝卡),使用至今。2011年1月24日,兰某到农行柳城支行的六塘营业所存款x元,至此卡内已有存款余额为x.07元。2011年2月26日,兰某持该卡到柳州准备购买汽车付款时发现该卡已无存款,兰某即回到六塘营业所追查存款去向,得知于2011年1月29日、30日、31日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上被人领取了x元,并扣除手续费42元,至此,兰某的银行卡存款额减少了x元。2011年2月27日,兰某认为其存款被盗向六塘派出所报案,又到柳州市天马派出所报案,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已于2011年3月13日立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兰某银行卡存款额减少了x元这一事,兰某已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立案,但尚未破案。由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兰某仅凭监控录像反应不是本人支取,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还无法证明农行柳城支行及其服务外延在办理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兰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今后,公安机关破案后,兰某可以依据新的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兰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某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兰某承担。

上诉人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领取储蓄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给付义务是其主要义务,保密、安全保障是其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经济、技术、能力等方面拥有远胜于一般客户的抗风险能力。因此,被上诉人称不排除上诉人的卡密码被其本人在有意、无意中泄露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将存款支取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中,上诉人只要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存款数目,金穗借记卡没有丢失,上诉人即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有可能恶意支取、存款信息和密码是否泄露、存款是否由本人支取,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至今不能证明卡内款项是上诉人的异地取款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存款的民事责任。

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某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上诉人在办理金穗卡的申请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储蓄卡申请时,没有就申请书的该条款及章程向上诉人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外,就算该条款是有效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有前提条件的,应该是真的、合法的金穗卡加上正确密码的交易。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1月29-31日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上诉人的x元的卡,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金穗卡,还是被克隆的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1月29-31日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上诉人的x元的卡,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金穗卡还是克隆的伪卡。被上诉人作为发卡人,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卡内账户存款的安全,鉴别银行卡真伪也应是银行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上诉人的储蓄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柳城,而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柳州)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服务外延系统,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克隆卡诈骗这类型案件,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并非侵犯储户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有的伪造银行卡所欺骗,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转嫁给储户。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存款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农行柳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正确。1、上诉人于2011年2月27日以其存款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公安机关尚未有明确的定论,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存款是否“被盗”还有待公安部门的进一步侦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认为其存款被盗取,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存在克隆卡,也应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至今既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交易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上诉人办理了支取存款的业务。这不仅符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的合法交易。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该交易的交易清单,交易清单是相关业务的有效凭证,根据交易清单足可以证明我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借记卡章程符合《合同法》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申请领用了银行卡,即表示接受被上诉人章程即相关协某约定,当然应受被上诉人银行卡申请表、章程约束。产生纠纷后以双方约定划分各自责任,符合民法契约自由原则。其次,被上诉人的借记卡章程关于“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约定符合银行业公认做法。密码系客户设定并生成于银行系统中,与客户银行卡系一一对应关系。在离柜自助交易模式下,密码输入正确,银行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客户本人发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理应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兰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1年1月29日、30日、31日他人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x元所持的卡是伪造的银行卡。上诉人提供了兰某广在2010年9月18日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

被上诉人农行柳城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兰某广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1月29日、30日、31日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共取款x元的银行卡是否是伪造的银行卡,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证明自己在2011年1月29日前的存款数目,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银行卡发生交易的电子信息记录证实其已经依据正确的密码向上诉人支付了存款,而上诉人对其银行卡账户发生取款业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发生交易不是其真实的银行卡,结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某十九条“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计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办理取款交易的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卡,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支付错误,所以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存款的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立案决定书和ATM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只能证明本案上诉人的存款存在被盗的可能以及持银行卡取款的不是上诉人本人,均不足以证实在柳州商业银行水南路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办理取款交易的银行卡就是伪造的银行卡,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信息泄露等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上诉人兰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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