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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某。

原审被告新密市林业局青屏山公园管理处。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被告新密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

王某甲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某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某,新密市林业局青屏山公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新密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0日,刘某某到新密市青屏山王某甲经营的滑雪场滑旱冰,因滑冰场防护矮墙的西南角处有两米左右的缺口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致使刘某某在滑冰时从缺口处滑出,跌入旁边斜坡下的水泥地上,随即经“120”抢救入住新密市中医院,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创伤性休克;2、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交付医药费x.88元。期间刘某某到郑某矿务局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某大学一附院、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新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为3060.7元,外购药x元。同年10月10日,刘某某入住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二期颅骨修复术,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8447.65元。刘某某父母在刘某某受伤后,多次找王某甲协商赔偿事宜,王某甲仅支付3000元医药费。为此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新密市青屏山管理处和新密市林业局共同赔偿医疗费x.33元,护理费7221.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住宿费2246元,伤残补助费x.6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刘某某于2006年11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进行评残鉴定。同年同月27日,该所以正诚司鉴所(2006)临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刘某某起诉后,因左眼视力差及失语又先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4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某在王某甲的滑冰场滑冰时受伤是因为王某甲未在滑冰场西南角的缺口设置安全防护栏,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刘某某从此缺口处摔出,王某甲应承担刘某某由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医药费应按刘某某住院的实际费用计算,刘某某共住院72天,医药费共计x.53元,刘某某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x元,有所住医院的证明,并用以刘某某治疗,亦应认可为医疗费用。王某甲到矿务局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由有关医院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也应认可。刘某某已构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第一次住院61天因其伤情严重,护理人员应为俩人,第二次住院11天进行二期颅骨修复手术,根据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刘某某现随父母住在新密市新城,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人员劳动报酬每天21.92元计算。刘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伤残补助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其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刘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刘某某就医或转院治疗鉴定次数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刘某某提交的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刘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定为x元。以上各费用共计x.47元。因新密市青屏山管理处和新密市林业局对刘某某的请求不予认可,刘某某又提供不出王某甲经营的滑冰场与新密市青屏山管理处和新密市林业局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刘某某要求该新密市青屏山管理处和新密市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支付x.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新密市林业局青屏山公园管理处、新密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经营的场地内树立了告知须知,书面警示标志,装置了安全拦,是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强行判给其本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答辩称,王某甲经营的滑冰场存在安全隐患,滑冰场属高某运动场地,场地应是封闭的,直到刘某某出事后缺口仍然存在,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密市林业局青屏山公园管理处及新密市林业局辩称,其无责任,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在明知在其经营的滑冰场西南角的缺口处下面有沟,却未安装防护栅栏,安全措施并不到位,王某甲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某某摔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再审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所受伤害与其无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王某甲所经营的溜冰场西南角有一个近2米的缺口,缺口外约1米左右即是一处6米多的深沟,极有可能使溜冰的人从缺口滑出跌入深沟。王某甲作为溜冰场的经营人,一方面承认刘某某是在溜冰过程中摔出场外致伤的事实,一方面又说和溜冰场没有关系,前后主张矛盾,推脱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密市林业局青屏山公园管理处及新密市林业局辩称,其无责任,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滑冰是青少年喜欢的一项高某运动,其场地应是合理限度范围内封闭的安全场所。本案中刘某某经过王某甲同意到其经营的滑冰场滑冰,但由于王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设施,以至于刘某某在其提供的服务场地摔伤,其所产生的治疗等费用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称刘某某外购药“施捷因”发票真实性不确定,由于王某甲不能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故该票据应认定是刘某某购买“施捷因”的付款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王某甲承担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王某甲请求改判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再审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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