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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和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仅用工不签劳动合同、“没年没节”,不执行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工作时间等劳动法律法规。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14日将被告检举,次日,在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谎称:“签有劳动合同、已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具备办理社保条件”,而至今又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同年4月7日,针对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已经下达处罚决定。被告被举报之后竟然疯狂报复原告,指使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家属单位,咋唬、吓唬原告家属,并指使公司负责人多次“动员”原告现工作单位老板撵走原告,企图达到让原告求职不着,就业无门的两难境地。2011年6月23日,在解放区仲裁委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为了规避违法责任,置其2010年3月15日在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询问时所讲“已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顾,却采取偷刻印章、伪造一套“将满月出勤改为23天,没有一个加班,并将当时实际实行的工资550元+奖金150元的模式偷改为合并后的只有“应得工资700元模式”,被告伪造的工资表上只有制表人一项且没有制表人签名;伪造的考勤表上有负责人和考勤员两项,却没有负责人和考勤员签名。仲裁庭审期间,被告还谎称“公司是每月23个工作日,5个公休,节假日如果加班安排轮休,根本不存在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如果按被告所称的23个工作日和所谓的5个公休日,那每月多出的两、三天怎样理解2011年7月12日,解放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补齐8个月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12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加上5倍赔偿金,共计7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由于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应负薪金79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一年中“没年没节”和延长工作时间应付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x元。(4)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50元,合计1050元。(5)被告给付原告月工资700元的30%,共计一年的社会保险金25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从未延长或要求原告加班延长工作时间,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3、由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擅自离职,故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并不是社保的主管机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合法依据。5、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将合同骗走,导致被告举证不能,但不代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因对解放区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也另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应当支付不签劳动合同应付原告薪金7932.2元和不应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是如何解除的,何时解除的;(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证明材料3份。证明被告与公司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均未签过劳动合同,公司实际执行的是基本工资550元+150元奖金的模式,没有执行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在公司是每月30天工作日,夜班工作时间是12小时,客观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没年没节,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另外李某设还证明由于上下级关系所迫,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起诉李某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其没有执行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还证明诉状上称合同找不到了,这与被告公司在仲裁期间称合同被原告骗走相矛盾,印证所谓的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5)2011年春节放假白天值班表。证明春节期间原告值了5天班,但被告的考勤表上显示原告值班1天,说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加班情况。(6)照片27张。证明被告的考勤表是伪造的,照片上显示的时间说明原告在工作,但考勤表显示该时间段为空白。(7)保安工作职责、公司星期天打扫卫生名单照片。证明被告内部出具职责、通知都不盖公章,印证春节值班表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曲解了起诉书的含义,公司要对像原告这样出勤不出力的情况,造成不稳定因素进行调整。对证据(5)、(7)是伪造的,没有公章和张贴的痕迹。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上的时间都是原告通过技术添加上的,照片反而证明原告作为保安能拍照片,说明其不在工作岗位。另外打扫卫生名单照片没有全景,只能说明是伪造的。总之,该些照片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材料17张。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加班的情况,员工领取工资既可以用手章也可以签字,从2010年9月以后工资都打到个人存折上就不需再签字了。因大多数证明人在仲裁时都出庭作过证,所以,原告未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工资表(2010年3月到2011年2月)。证明被告公司执行的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0元,除了2010年12月、2011年2月份因原告出勤不够,工资低于700元,其它月的工资都超过700元,且2010年6、8月的工资都达到800元,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不真实的。(3)考勤表。证明原告工资低于700元是因原告出勤不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制表人和考勤员的签名,也没有盖公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单位作的询问笔录和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两份笔录质证后认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被告公司认可已支付工人加班工资,与庭审笔录第7页显示被告公司否认有加班事实相矛盾,并证明被告认可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两份笔录质证后认为:对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对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询问人不是本案被告,且已经解放区法院行政庭审理查清被询问主体与本案主体不一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虽持有部分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也认可其工资存折上收到的工资与被告工资表上注明的工资数额一致,可以印证出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焦作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单位作的询问笔录和焦作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5月,原告向解放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932.2元(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并按规定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同时,被告因不服解放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解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也诉至我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的,均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因此,被告撤回了其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的起诉,本院即对被告的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另查明:1、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00元加其他补贴。2、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0年3月出勤23天、4月出勤22天、5月出勤23天、6月出勤22天、7月出勤23天、8月出勤23天、9月出勤21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2天、12月出勤21天,2011年1月出勤23天、2月出勤11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现原告每月实际延长劳动时间为:2010年3月延长2.17天、4月延长1.17天、5月延长2.17天、6月延长1.17天、7月延长2.17天、8月延长2.17天、9月延长0.17天、10月延长2.17天、11月延长1.17天、12月延长0.17天、2011年1月延长2.17天,共计延长工作时间16.87天。3、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中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共7天,即2010年清明节1天、五一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1年元旦1天,但原告未得到法律规定的300%的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争议纠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本案被告无法证明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本院按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7900元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出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按原告共延长工作时间16.87天,以原告月工资700元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150%计算(700元÷21.75天×16.87天×150%);关于原告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工资报酬,应按原告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共7天,以原告月工资700元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300%计算(700元÷21.75天×7天×300%),但应扣除已发给原告的该7天的日工资225.28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庭审查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五项要求被告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5、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的其他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双倍工资79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814.41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300%的工资报酬675.86元,扣除已支付的7天日工资225.28元为450.58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具体计算方法:

1、未签劳动合同原告的双倍工资7932.2元(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本院按原告请求的7932元予以支持。

2、延长原告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按原告共延长工作时间16.87天,以原告月工资700元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150%计算。

700元÷21.75天×16.87天×150%=814.41元;

2、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300%的工资报酬:

按原告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上班共7天,以原告月工资700元和月计薪天数21.75天的300%计算。

700元÷21.75天×7天×300%=675.86元,扣除已发给原告的该7天的日工资225.28元为450.58元。

3、原告李某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700元。

以上共计:9896.99元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宏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和秦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仅用工不签劳动合同、“没年没节”,不执行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工作时间等劳动法律法规。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14日将被告检举,次日,在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谎称:“签有劳动合同、已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具备办理社保条件”,而至今又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同年4月7日,针对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已经下达处罚决定。被告被举报之后竟然疯狂报复原告,指使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家属单位,咋唬、吓唬原告家属,并指使公司负责人多次“动员”原告现工作单位老板撵走原告,企图达到让原告求职不着,就业无门的两难境地。2011年6月23日,在解放区仲裁委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为了规避违法责任,置其2010年3月15日在解放区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询问时所讲“已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顾,却采取偷刻印章、伪造一套“将满月出勤改为23天,没有一个加班,并将当时实际实行的工资550元+奖金150元的模式偷改为合并后的只有“应得工资700元模式”,被告伪造的工资表上只有制表人一项且没有制表人签名;伪造的考勤表上有负责人和考勤员两项,却没有负责人和考勤员签名。仲裁庭审期间,被告还谎称“公司是每月23个工作日,5个公休,节假日如果加班安排轮休,根本不存在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等违法行为,如果按被告所称的23个工作日和所谓的5个公休日,那每月多出的两、三天怎样理解2011年7月12日,解放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补齐8个月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12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加上5倍赔偿金,共计7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由于用工不签劳动合同应负薪金79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一年中“没年没节”和延长工作时间应付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x元。(4)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50元,合计1050元。(5)被告给付原告月工资700元的30%,共计一年的社会保险金25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焦作市红太阳家俱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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