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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柳州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柳南区民政局)。

诉讼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审第三人宋某。

上诉人李某因诉柳南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柳南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原审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李某与宋某向柳南区民政局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户某、身某等材料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柳南区民政局经审查后,于2010年5月12日为李某与宋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桂柳南离字(略)号《离婚证》。2011年5月11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桂柳南离字(略)号《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柳南区民政局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某与宋某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提交了户某、身某、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及证明材料,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实体和程序均不违法。李某诉称未与宋某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是由宋某的亲属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手段办理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离婚证同样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柳南区民政局未经认真审核就颁发离婚证并要求撤销该证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离婚证》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而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自然也谈不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中,经查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由原审第三人的亲属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手段办理的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在这个基础上,被上诉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颁发桂柳南离字(略)号离婚证,同样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离婚证》。

被上诉人柳南区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双方亲自到本局申请离婚,本局根据其双方的申请,在其提交了结婚证、身某、户某本、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签订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后,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结婚证》,被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以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为其办理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宋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1994年10月17日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纠纷发生时,并育有一子。虽然《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写的是1992年10月17日,但并不影响该《结婚证》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答辩人与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于是为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宋某提交了中国共产党来宾市X区委员会档案馆出具的:1、卷内目录,证实李某、宋某于1994年10月17日在来宾市婚姻登记机关有结婚登记的备案;2、李某、宋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宋某婚姻状况证明、李某婚姻状况证明;宋某婚前体检证明、李某婚前体检证明,证实双方原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以上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婚登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某、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与原审第三人宋某持户某、身某、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亲自前往被上诉人柳州市X区民政局申请离婚,双方还在被上诉人处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于是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是错误的,因其与原审第三人的结婚证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是违法的,故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既然没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就不存在办理离婚登记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申请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某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离婚登记的法定要件后,依法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结婚登记时间与颁发的《结婚证》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与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时间有出入,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从结婚至纠纷发生时逾十五年从未对该证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过异议,该证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依然属于合法的婚姻登记证件,上诉人和第三人据此缔结的婚姻关系仍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上诉人以结婚无效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离婚证》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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