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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常某为确认口头占地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常某为确认口头占地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常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8年8月份,被告经人说合口头约定租赁我邻路的2分责任田搞加油站,租期为1年,每年给我小麦240斤,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可继续租用。后,我们双方一直将口头协议履行至2009年8月底,因被告租赁的土地影响我剩余土地的产量,我不同意被告再继续租用,便通知被告限期4个月腾出所租赁我的责任田,但被告却强行占有,不予给还。为此。我举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我们双方所口头约定的租赁土地协议无效,由被告归还我责任田,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所欠的一年小麦240斤。

被告常某辩称:口头协议订立时,我租用原告的土地建加油站是双方言明的事实,虽然我在建加油站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但原告依口头协议约定按期接收我所交付的小麦,我又向土地部门办理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税收,使该土地用途已发生了实质变更,变更后双方继续履行口头协议的行为已使该协议由非法转化为合法,故该口头协议应当有效。至于2009年未给付原告的240斤小麦,是因原告拒收而非被告不予交付。另外,对该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问题,应由政府土地部门予以确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邻路的约2分责任田开办加油站,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小麦240斤作为占地补偿,双方据此将协议履行至2009年8月底,因原告不再同意被告继续租用,且被告交付的2009年占地补偿小麦240斤不予收取,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责任田开办加油站期间,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照,2007年11月1日,纸坊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了清理违法占地和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知,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该乡财政所交纳了耕地占用税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清理违法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通知,完税证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租赁耕地开办加油站协议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双方在已履行的口头协议期间,被告占有原告的土地既取得了经济利益,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粮食不再予以返还。对双方诉争的耕地,在双方均应知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开办加油站属违法占地行为的前提下而订立口头占地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关责任。该案诉争的土地,为口头协议引起的土地租赁权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不属法院管辖,应由政府部门确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份订立的口头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拆除该耕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拆除建筑物时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各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立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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