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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附带民事诉讼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固始县X路王正明的烟酒店内买烟时,与王正明发生争执,后祝某某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块对王正明头部击打。致王正明头部流血倒地,祝某某离去,王起身拿钢筋棍打祝,祝某某在与王正明挣夺钢筋棍时用力将王正明摔倒在门前台阶上,致王头部着地受伤。王正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正明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裂伤而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祝某某是限定责任能力人。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其用砖块打击王正明及把王正明推倒在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王正明是否死亡其不知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祝某某是限定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固始县X路王正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始县X镇X村)的烟酒店内买烟时,与王正明发生争执,祝某某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块对王正明头部击打,后祝某某离去,王正明拿钢筋棍打祝,祝某某在与王正明挣夺钢筋棍时用力将王正明摔到门前台阶上,致王头部着地受伤。王正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正明系被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祝某某是限定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某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言,2010年1月5日7点多,看见一中年男子和老王(王正明)在老王的烟酒副食店门口,用手推老王,老王手里拿拉卷闸门的钢筋棍往后退,中年男子抓住老王并夺他手里的钢筋棍,老王松开手想挣脱,结果摔在地上,后起来跑,中年男子坐在老王店门附近的台阶上,老王看中年男子没有追他,就回自己的店并夺中年男子的钢筋棍,他俩夺钢筋棍,中年男子抓住钢筋棍猛地一扭把老王摔到路边的台阶下,老王的后脑勺摔在台阶上“oT”的一声。中年男子说我不怕报警。2、证人吴××证言,看见老王(王正明)在他家店门口和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在争吵,那男的手里拿着半截砖块,我去喊人,回来看见那男的手里拿一钢筋棍在追老王,后两人夺钢筋棍,拉扯中那男子将老王摔倒在地。3、证人许××证实王正明被祝某某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被告人祝某某供述,我到王正明店内买烟时和他发生争执,王正明用钢筋把我手打破了,我捡一半截砖块,朝他头上使劲砸两下,将他砸倒在地,我下台阶走时自己摔倒了,他又拿钢筋棍打我,我睡在地上用脚踹他,我起来他跑了,我在后边撵,没撵上,又回到他店门口坐着,他返回,我和他夺钢筋,我猛的用力一甩,将他摔倒在店门口的台阶上。旁边的人要报警,我说我不怕。5、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正明死亡的原因。6、本院(2002)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是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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