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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某甲与利津县中心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政法委干部,现住(略)(系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驻利津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医务科主任,现住(略)。

原告端某甲与被告(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端某乙、秦富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某甲诉称,199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因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在急诊室,接诊医生在对原告的病情未予明确诊断的情况下,不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仅凭主观臆断,即按肠胃炎处理。两次注射654-2药物,疼痛缓解后,未能进一步留院观察,延误了原告病情的诊断与治疗。6月27日上午,原告第二次入院后,化验室人员擅离职守,急诊室医生消极等待,延误了病情的诊断和抢救时机,造成了原告短肠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终生残疾,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8万余元。

被告(略)辩称,1、原告端某甲在被告急诊室期间的诊治符合医学诊治原则。1999年6月26日下午5:40分,因病来我院急诊室就诊,根据其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考虑为急性胃肠炎,并进行了医治,端某甲当时没有诊断肠梗阻的依据,说明我院当时的治疗措施是得当的,被告未延误原告病情的诊断与治疗。2、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治也没有过错。3、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有不当之处,其确认原告“等待一个多小时”是不正确的。在这期间当班及会诊医师、护士进行了积极的抢救。4、原告的后果是由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病情的变化与加剧主要是在其回家的8个小时内,期间未及时到医院就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因病到被告处进行就诊治疗,被告根据病情特征作了处理,先后两次注射654-2药物,疼痛缓解后,原告回家。第二天凌晨,原告病情加重第二次入院后,被告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因原告小肠坏死,致使大部分被切除。后原告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6天,共花费医疗费(略).79元。10月24日,依原告端某甲的申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认为:被鉴定人端某甲患急性绞窄性肠梗阻、肠坏死、中毒性休克,先后在(略)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四次,经三次手术分别切去小肠4米、0.01米、0.08米,共计4.09米,剩余小肠0.67米,共计切除小肠总长度大于3/4。根据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端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

2001年6月14日,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端某甲的病情进行了鉴定,认为:1、患者入急诊室期间,接诊医生在未能明确诊断情况下,未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即按肠胃炎处理,两次注射654-2药物,疼痛缓解后,未能进一步留院观察,延误了病情的诊断与治疗。2、患者第二次入院后,化验室人员擅离职守,延误了病情的诊断和抢救时机,加重了肠坏死。遂作出鉴定,结论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2001年9月10日,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端某甲的病情作出了最终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为:病人第一次就诊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及腹部透视,没有诊断肠梗阻的依据。病情的变化和加剧,主要是在回家的8个小时内,期间并未及时到医院就诊。第二次就诊等待化验检查1个多小时,从专业技术看,不等化验及早手术更为恰当。据此作出鉴定结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

2001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病人端某甲因肠梗阻坏死,行大量肠切除术,现遗留小肠约60厘米,短肠综合症诊断明确。建议:1、终生行人工营养支持疗法。2、每年行肠康复治疗1个月,费用约6万元(含每年检查项目).3、维持期间,使用“百普素”每日4袋。

另查明,原告服用的人工支持营养品“百普素”,每袋70元。

1999年东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15元,人均基本生活费标准为5123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1、原告为治病已花费医疗费(略).79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2、护理费9282.28元,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之母赵翠英为原告护理减少收入5916.28元;在上述时间内,原告的亲属徐重花、徐重泉为原告轮流护理,故原告请求一人的护理费306天×11元/天(依据利津县的1999年农民人均总收入3972元),为3366元,以上共计护理费9282.28元。3、误工费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误工306天×15.32元/天(依据利津县的199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15元),为4687.92元;康复期2000年3月8日至2001年10月25日期间552天×15.32元/天,为8456.64元;以上共计(略).56元。4、伙食补助费自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在滨州医院住院期间306天×12元,为3672元。5、营养费5148元(包括住院306天+康复期552天×3元/天×2倍).6、住宿费5956元,并提交相关单据。7、交通费3051.60元,并提交相关单据。8、伤残生活补助费(略).1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元。10、定期检查费7980元。11、残后治疗费(略)元,请求15年。“百普素”70元/袋×4袋/日×15年-450天(即扣除原告每年行肠康复治疗30天×15年=450天),为(略)元;肠康复治疗(略)元/年×15年,为(略)元;共计(略)元。12、医疗事故鉴定费500元。13、法医鉴定费400元。14、已交诉讼费5958元。15、其他损失177.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据的证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被告方的诊疗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端某甲于1999年6月26日下午,原告因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其第一次就诊时的临床症状、体征及腹部透视,没有诊断肠梗阻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病情的变化和加剧,主要是在回家的8个小时内,期间原告并未及时到医院就诊。从专业技术看,第二次就诊及早手术更为恰当。由此可见,被告未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及时治疗,造成了原告短肠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二级伤残,通过山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由此证实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明显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方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终生残疾,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其将来的工作与学习均带来极大困难,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赔偿(略)元为宜。原告主张已花费的医疗费(略).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费用9280.28元,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误工306天×15.32元/天(依据利津县的1999年农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15元),为4687.92元,康复期2000年3月8日至2001年10月25日期间552天×15.32元/天,为8456.64元;共计(略).56元,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自1999年6月27日至2000年10月15日在滨州医院住院期间306天×12元,为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48元(包括住院306天+康复期552天×3元/天×2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956元、交通费3051.60元,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生活补助费(略).18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利津县的1999年城镇居民人均基本生活费标准5123元×90%×25年计算,应为(略).50元。原告主张的定期检查费7980元,与残后治疗费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后治疗费,请求前15年,按“百普素”70元/袋×4袋/日×15年-450天,为(略)元;肠康复治疗(略)元/年×15年,为(略)元;共计(略)元。从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出具证明分析,原告的主张与原告的残后治疗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500元,有交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77.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延误原告病情的诊断与治疗,而且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本院认定的上述款项,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略).79元、护理费9282.28元、误工费(略).56元、伙食补助费3672元、营养费5148元、住宿费5956元、交通费3051.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50元、继续治疗费(略)元、医疗事故鉴定费500元,共计(略).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略).3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略).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略).38元;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略)元;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略)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882元、被告负担(略)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20元;实际支出费用7323元,由原告负担1465元、被告负担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某梅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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