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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3月1日郭某生一子李某坤,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8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在安阳居住。典礼前被告李某某家经媒人张明峰手给原告郭某彩礼款x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北关区双语幼儿园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一男孩李某坤,现李某坤尚年幼,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随母亲郭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坤适当的抚养费。对于证人张XX出庭证言,原告郭某持异议,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郭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收被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被告李某某请求返还彩礼,原告郭某应予适当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坤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子女抚养费8000元;二、原告郭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子女长期随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的家庭相对富裕,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而被上诉人仅靠打工来维持生计,心有余而力不足,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子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

郭某答辩称,作为母亲,答辩人可以更好地抚养孩子,不同意对方抚养。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男孩李某坤长期随其生活,孩子应判其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二审提供安阳市公安局彰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表接警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处警情况是李某某等七人将孩子抢走,上诉人对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称,孩子长期随其生活,要求抚养孩子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坤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判归母亲郭某抚养生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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