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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房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房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房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5日由审判员杨文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赵某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粉碎性骨折,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定残后另行追加;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由于原告驾驶速度飞快,撞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车上的货物报废。事故发生后,被告准备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的家人也在那儿住院,为避免与原告一家发生冲突,被告就到三丈寺个人诊所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且其作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程序违法,使被告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该鉴定书不可作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被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原告承担,下余数额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赔偿,原告的损失远比不上被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出某疗费5832.02元。3、外购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100元。4、交通费39张,计1685元,证明原告支出某交通费。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为此支出某定费9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议的有: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队的错误某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2、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有两处骨折,不应构成10级伤残。3、伤残鉴定书,因原告只有两处骨折,不能构成10级伤残,且鉴定书中鉴定机构负责人一栏未盖公章,鉴定时应通知被告而未通知,程序违法。4、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交通费过高,多为连号,请法院酌定。6、外购药品不应赔偿。7、误某、护某,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某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所作的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伤残鉴定书提出某议,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11年8月31日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外购药品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4、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酌定为760元,对超出某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误某、护某系原告及护某人员因此次事故减少的必然损失,原告要求误某、护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房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跖骨骨折;3、右足外伤。共住院治疗38天,支出某疗费5832.02元,另支出某通费760元。2011年7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10级伤残,为此支出某定费95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某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32.02元、误某4073.15元(x元/年÷365天/年×93天)、护某1664.30元(x元/年÷365天/年×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10%×20年)、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x.93元。上述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x.16元(x.93元×6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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