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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0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永发装饰材料厂工作,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室。

委托代理人谷云章、胡某某,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汪某返还钱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岳父。被告于1989年去加拿大多伦多,后入加拿大国籍。199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女在某伦多结婚。1998年5月起,被告先后以投资、购房等为由,骗取原告钱款,原告念翁婿关系,不惜四处筹措资金计15万美元,分三次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取上述钱款后,既无借条,又无还款之意,钱也未用于被告所述用途,而且被告结婚用房也出售给他人。在原告再三追索下,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2日、5月3日出具二张借据,但至今仍分文未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5万美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997年12月经人介绍与在加拿大留学的原告之女相某,1998年3月在多伦多结婚。1998年7月间,原告之女要某被告帮原告办理赴加拿大的手续,因被告无力办妥,周某某耿耿于怀。1998年12月24日被告夫妇来上海探亲住原告家埋下祸根。原告之女于1999年1月返回加拿大办理移民手续。1999年2月2日,原告要被告写一份13万美元的欠条,遭被告回绝。原告称,被告如不写欠条,这辈子休想回加拿大。这时被告方知道自己所有证件被原告拿走了。原告威胁被告,如不写欠条或报案,就废掉被告。写了欠条就还证件。被告为拿到护照和机票,被迫写了欠条。但原告未归还护照、机票。被告慑于原告的淫威而不敢报案。1999年5月3日,原告又逼迫被告再写一张借原告15万美元的借据,并于5月18日前归还。如不写,原告立即遣人打被告,甚至断被告手脚。被告不得已再写了借原告15万美元的借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原、被告之间系翁婿关系。1998年3月原告之女周某与被告在加拿大多伦多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与被告在加拿大的一家银行开立了联名帐户。1998年12月24日,被告抵沪,至1999年5月,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先后两次写下承诺还款的字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一、原告为证明其确实有能力向被告出借15万美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良(案外人)关于查询5万美元在香港银行记录的回复;2、何慧铨(原告妻子)从证券公司的取款记录。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主张它们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妻在96年至99年的股票经营中提取的现金大于15万美元。加之,原告之女在某拿大与被告结婚,故本院确认原告有能力向被告出借15万美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确实借给被告15万美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亲笔写下的两张字据;2、周某的书面陈述;3、被告取款的记录;4、利息计算清单;5、加拿大银行的存款记录。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承认字据是其亲笔书写,但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周某的书面陈述是在捏造事实;取款记录和利息清单不予认可;加拿大银行的存款记录由于是联名户头,无法证明被告从中取走了多少钱。被告为了主张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拿大领事馆的公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扣押被告胁迫被告;2、被告在加拿大买房情况,证明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3、被告在1995年-1997年在加拿大的收入情况,证明其在加拿大有固定的收入;4、被告与周某联名户头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存款情况。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5月3日,被告汪某在原告周某某家中亲笔写下了一张借条,内容有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前还原告15万美元。被告主张其亲笔书写的借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并指出原告对其护照等证件的非法扣押是原告对被告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因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有关证据以佐证胁迫事实的存在。被告理应知道出具书面借条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199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不向有关部门报案,继续居住在原告家,后又于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字据,被告称这是在原告胁迫下,且是在未取得原告分文钱款之情况下而为,这是不可信的。故本院确认被告亲笔书写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的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根据本案借条的出具地,法院地等因素,确定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受到原告胁迫并这种胁迫达到足以使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分文而先后两次出具字据承诺还款的程度的情况下,亲笔书写借原告15万美元的借条,所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亦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15万美元。虽然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钱款时是借贷,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将双方的钱款往来以借款的形式确定下来,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于1999年5月18日以前的利息未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1999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美金存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周某某15万美元。

二、被告汪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5万美元自1999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息)。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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