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尚某某与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宏昌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尚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强、田某某,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杨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尚某某与被告隆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甲方为隆源建筑公司,乙方为尚某某)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武警办公楼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如下: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武警办公楼工程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设施、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均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不介入任何管理。如乙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或完工后发生一切经济纠纷或人身伤亡事故,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某某开始建设安阳县公安局看守所武警办公楼工程。2007年秋收后,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尚某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日工资为35元。2008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该工地工作时从四楼墙上跳到四楼地面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696.25元,其中原告支付796.25元,被告尚某某支付2900元。经原告张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张某某双足跟骨骨折,愈合后双足功能基本正常,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份、医疗费单据3份、鉴定费单据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被告尚某某提交的领工资手续1份、单据4份、申请出庭的证人步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告隆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原审法院调取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尚某某雇佣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尚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辩称没有雇佣张某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隆源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尚某某,故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二、被告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8元,被告尚某某、安阳市隆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从四楼跳下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在工作中被料盘晃动致伤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雇主和发包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我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x.25元。

尚某某针对张某某上诉答辩称,张某某称自己无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我方从来没有想逃避法律责任,双方就此事故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隆源建筑公司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隆源建筑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某某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漏审关键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依法提交了2008年6月25日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已经和张某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上有尚某某签字,张某某妻子田某芝签字,田某芝做为张某某妻子签订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审漏审此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张某某在受伤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和故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第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96.25元缺乏依据,医疗费3696.25元全部是上诉人尚某某支付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漏审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针对尚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2008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审查过,但没有认定,证实系伪造的。张某某是雇员,尚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医疗费是正确的。

隆源建筑公司针对尚某某上诉答辩称,尚某某上诉陈述与原审庭审相符合,不持有异议。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工作中被料盘晃动所致伤的,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从四楼墙上跳到四楼地面时受伤的,就其主张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尚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25日其与张某某就此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提供2008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但从其提供的协议书格式上看不符合协议的特征,且协议上字体大小间距也不是一个人一次书写完成的,张某某、张某某妻子田某芝也不认可该协议,称此协议系弄虚作假、事后添加形成的,故原审认定尚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无不当。张某某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减轻尚某某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尚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医疗费3696.25元全部是其所交,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就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48元,上诉人尚某某负担1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