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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日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汤阴县X乡李XX家中将一辆黑色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同方向行人李X撞翻,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孟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汤阴县X乡李XX家中将一辆黑色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无证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同方向行人李X撞翻,造成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孟某血液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X在本村李XX家喝酒,下午3点钟我看他俩都睡着了,李XX家院里放着一辆摩托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就将摩托车偷走想卖掉弄点钱花。晚上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东关与107国道交叉路口时,撞到一步行的男子,我的车窜到沟里了,后被带到医院验血。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21时许,其步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走,正走着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摩托车在西边停着,我将摩托车的钥匙拿走了,并打110报警。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孟某在其家喝酒期间,趁其睡觉之机将我的电动车偷走。

4、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和孟某在李XX家喝酒后,李XX发现家里的摩托车不见了,没有找到孟某,手机也关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对象李XX放在院里的摩托车被盗了。

6、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摩托车清单。

7、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李XX到其所报案称其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侦查查明,孟某在李XX家将一辆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于当天下午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局取保候审。

8、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5日21时许,在107国道与东关路X路口处有一摩托车撞一行人,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孟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时将其带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

9、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告人孟某驾驶摩托车现场照片。

11、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书。

1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13、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X无过错责任。

15、双方调解协议书。

16、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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