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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诉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赵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1年8月15日夜8时许,我随父母等人在被告经营的餐饮点就餐,被告的服务员在给客人送汤时将我的头、面部烫伤,被告的妻子带我到烧伤科简单进行了处理,张某丁当夜带我到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交付医疗费11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关于赔偿问题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2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本案的原告活泼好动,其在我处就餐时撞到服务员身上,服务员端的汤不慎洒到原告的头上并将原告烫伤。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尽到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未尽到监护某责,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我要求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到我的餐饮点闹事,影响我正常营业,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于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在汤阴县X路工商局对面经营一刀削面餐饮点。2011年8月15日夜晚8时许,原告随其父母等人在被告处就餐,被告的服务员给客人送面汤时与原告相撞,服务员端的面汤不慎将原告的头面部烫伤。被告张某丁之妻带原告到烧伤科进行了处理,并支付医疗费90元。当夜被告带原告到安阳一五一医院烧伤整形美容科进行诊治。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入院,2011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443元。原告在住院期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遵医嘱院外购药“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4支,支出费用408元。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曾在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6支,支出费用1200元,但其未提供确需购买该药的证据。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需护某18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被告称本案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到其餐饮点闹事,影响其正常营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此请求属反诉内容,被告未交反诉状也未交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购药票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被被告的服务员端的面汤烫伤,被告作为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未成年儿童,其就餐时监护某应尽监护某责,因其监护某未尽监护某责,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员相撞并导致原告被烫伤,故其监护某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其他由原告的监护某自负。原告在汤阴烧伤科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的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原告提供不出确需购买该药的证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治伤支出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其护某每天按43.64元计算,故其护某为48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应再护某180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1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6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91天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到其餐饮点闹事,影响其正常营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此请求属反诉内容,因原告未交反诉状也未交反诉费,故本院对反诉内容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5941元、护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901元的80%即5520.8元。被告张某丁已垫付医疗费1190元,还需再支付43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10元,被告张某丁平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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