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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房某某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2-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青行终字第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青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岛三亚纤维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青岛三亚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大荣,青岛市崂山区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房某某诉原审被告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三亚纤维有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胶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1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戚帅、生某某,被上诉人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第三人青岛三亚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8日晚10时许,天降大雪。被上诉人房某某加完班,在该市X路上,被王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伤。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南劳社认字(2001)X号“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1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青岛三亚纤维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发生某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认定,“房某某下班走出公司大门后,手扶着摩托车站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三亚纤维有限公司大门南侧),被王某驾驶的鲁(略)号轿车撞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被撞时所处的位置。该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只有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是站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撞的,肇事地点在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是一个“面”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点”的概念,也就是说,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地点,指的是肇事现场,而不是被上诉人被撞之前站立的位置。同理,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所记载的情形,也是交通事故发生某的肇事现场,同样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是站在什么位置被撞。本案中,“8公里+600米”处,指的是一个路段,是交警确定交通事故肇事现场的一个定位标志。虽然被上诉人发生某通事故后的现场记录图标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点在厂门口的南面(被上诉人回家出三亚纤维有限公司大门后应往北走),但是,能够确认的汽车刹车痕距厂门口中心的斜线距离为11.8米,当时天降大雪,路面积雪,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在厂门口被汽车撞出后落在厂门口南面倒地的;亦不能有效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可见,上诉人根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认定被上诉人是站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撞的,由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发生某交通事故不是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证据不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南劳社认字(2001)X号《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上诉人于判决生某后7日内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判未对上诉人的证据作认真客观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中标明的汽车刹车痕迹、摩托车倒地痕、肇事地点等,完全可以看出车辆撞击点的所在。图中标明的A点为汽车刹车痕,B点为摩托车倒地痕,车辆发生某故过程当为汽车司机发现前方情况而采取刹车措施,但汽车因惯性和路滑等因素仍撞击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显然,汽车与摩托车的撞击点是在A点与B点之间,而该位置在离厂门口中心处往南11.8米处。此路段不是被上诉人回家必经之地,故上诉人依规定作出被上诉人不是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其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房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手扶摩托车站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王某驾驶的轿车撞伤。而上诉人在上诉中却改变了其所认定的事实,称被上诉人是在A点与B点之间,这恰恰说明上诉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第二,交警已经证明,因当时天下大雪,经过现场的车辆较多,刹车痕迹较乱,因此,交通事故现场不能作为确定撞击点的依据。第三,当时是晚上10点多,天下大雪,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女青年,出于安全考虑,即使不回宿舍居住,就近到亲戚家借宿,也是正常的,不能就此断定被上诉人不是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被车撞伤。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一,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是正常上中班,并非加班。第二,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与司机王某的证言不一致。王某证明撞击时被上诉人骑在车上,而被上诉人却称是手扶摩托车。第三,被上诉人称被撞时站在路中心以东距离路东边两米的地方,车头朝东北方向,见到100米外一辆轿车自北向南驶来。按照这种说法,汽车应当撞击她的左腿或身体左侧,而不是右腿;她也完全可以避开车辆。第四,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中清楚地标明了刹车痕和倒地点,按照王某的说法,他是先刹车后撞人,因此,撞击点应在刹车痕和倒地点之间。根据这一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下班后没有按回家路线向北行驶。据此,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程序及原判业已认定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是上中班而非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本院就这一事实进行审查。

上诉人就其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轿车撞伤这一争议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1、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1年2月6日(200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

2、《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据5);

3、《勘查笔录》(证据6);

4、胶南市公安局2001年1月10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据7)。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3中的“地点”是指肇事现场,而非被上诉人被撞前站立的位置。这是一个“面”,不是一个“点”。证据5、6、7中没有撞车“点”的记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证据7中王某陈述:“当时车速40公里/小时,行驶到距三亚公司门口30至40米时,我发现一个人骑在摩托车上停在路中间位置,车头朝东,就急刹车。当时我在路中心偏西行驶,结果一刹车,车速就更快了,方向也失控了,车急速往东滑,一往东滑时就撞在路中间那人身上,我车推着那人和摩托车滑到了路东边才停住。”也就是说,王某是先刹车,然后撞倒被上诉人。证据3中A点即刹车痕的起点在三亚公司厂门以南。撞车点肯定在A点以南。所以,撞击点应在三亚公司厂门南边。

第三人对上诉人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出王某2001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某驾车在三亚公司门口正对着的位置与被上诉人相撞。

上诉人、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1、2001年8月9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笔录中证人称某上诉人被撞时站立在三亚公司门口正前方。

2、对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科长翟贵福的调查笔录(证据2),笔录中证人称某故发生某经过现场的车辆较多,雪比较大,刹车痕比较乱。《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中标注的刹车痕迹是从能够认定的刹车痕起点起算。

3、对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民警刘书怀的调查笔录(证据3),笔录中证人称(200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肇事地点“8公里+600米”,是根据公路里程标志所确认的肇事发生某大概范围,是指一个路段,不是指被上诉人被撞时站立的一个“点”。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中王某的证言与《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记载的情况不符,与证人本某在交警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指上诉人证据7)也不符,是伪证。证据2中证人翟某福不是到现场处理事故的警察,不了解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撞时站立的地点应以《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中的记载为准。

上诉人、第三人对原判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由三亚公司下班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事故现场距离公司门口太近,以至于上诉人认为,必须精确地认定被上诉人被撞时站立的位置,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轿车撞伤这一事实作为前提。应当承认,上诉人3、X号证据中确有“8公里+600米”的记载,但从原审法院X号证据来看,上诉人3、X号证据中的“8公里+600米”是指肇事地点,是指一个路段,是根据公路里程标志所确认的肇事发生某大概范围,与上诉人确认工伤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被撞时所站立的具体位置,并非同一个概念;根据上诉人6、X号证据,也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对于证明上诉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在珠山路X公里+600米处被轿车撞伤这一待证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上诉人所作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缺乏主要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责令上诉人重新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伟

审判员吴爱敏

代理审判员吴多辰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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