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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运,被告蒋某、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蒋某驾驶渝F某某中巴客车由重庆市X区,在重庆市X区X路天圣药业公司路站搭载原告李某,因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行至万久路天圣药业公司路段时,因未关好车门,将原告李某从车内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左下肢的伤残程某系八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某为六个月。原告生前从事一些临时某工作,补贴两个残疾人子女的抚养费用。由于原告李某系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只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被告蒋某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x×30%×5年)、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18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30%×2)、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x元。

被告蒋某、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x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六个月,共计x元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医嘱只认可1个月的护理费;4、交通费500元过高;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以认可;6、原告已80周岁,该由子女对其尽抚养义务,且原告没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x元误工费不予以认可;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抚养两个残疾子女,且两个残疾子女有国家政策规定的低保保障其生活,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30%×2)不予以认可;8、原告没有出示相关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500元不予以认可;9、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6元(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用了的x元医药费,原告认可承担一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3540元、另借支给原告生活费3800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某签订有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被告蒋某驾驶渝F某某中巴客车由重庆市X区,在重庆市X区X路天圣药业公司路站搭载原告李某,因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行至万久路天圣药业公司路段时,因未关好车门,将原告李某从车内摔出车外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被告蒋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40元,并支付给原告李某住院生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左下肢的伤残程某系八级伤残,左股骨径骨折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估约需3000元,左股骨径骨折出院后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某为六个月,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某满80周岁,每月有1600多元的退休工资,共有四个子女,其中有两个残疾女儿李某1、李某2。李某1视力一级伤残、李某2智力二级伤残,均享受国家低保。

再查明,渝F某某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某,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了蒋某将渝F某某车挂靠在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蒋某每月向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支付规费1700元等相关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某、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6元中包括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用的x元,对该笔费原告自己认可一部分的事实是否成立。

三、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蒋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了蒋某将渝F某某车挂靠在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每月向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支付规费1700元,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对蒋某渝F某某车行驶管理权等事项,故被告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渝F某某享有运营支配力和收益,负有安全运营的监管责任,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6元中包括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用的x元,对该笔费原告自己认可一部分的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蒋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6元,其中包括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多用了的x元医药费,对该笔费用双方约定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蒋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辩称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180天×60元/天)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左股骨径骨折出院后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六个月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x元(180天×60元/天),本院依法支持4320元【(180天×60元/天)×40%】。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年满80周岁,早已退出工作岗位,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从事相关工作和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误工费x元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住院两个月,有四个子女,500元的交通费主张有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发生时某经年满80周岁,已经退出工作岗位,其本人已经进入被扶养人的年龄阶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两个残疾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30%×2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认定。根据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某逾80岁,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原告左下肢8级伤残,左股骨径骨折出院后尚约需六个月护理,需要拐杖、座便器、双用坐凳辅助生活,在情理之中,且原告提供了购买上述器具的票面金额500元的有效发票,故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予以支持。

综上,现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住院护理费3540元、出院后护理费43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6元。品出被告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40元、支付给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800元,被告将祥龙、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李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二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二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蒋某、重庆市X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显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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