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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江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江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平安财险贵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江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月亮湾城市X区方向行驶,在平南县环城派出所前路段,其由前方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因被告江某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江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其,造成其及被告江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是被告江某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其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经中介机构鉴定其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10级。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是事故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本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86元(包括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计671.94元)、护某1119.9元、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某金50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某2872.5元、扶养费x元,共x.4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江某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证明其及家庭成员身份;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已作责任认定;3、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4、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出院结算单2份、门诊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所花费用x.18元;5、车票6张,证明交通费510元;6、住宿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住宿费用110元;7、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其受10级伤残;8、伤残评定费发票2份,证明评定费800元;9、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从事职业;10、房产证1份,证明其居所。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其公司同意根据本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支持的不认可;三、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代抄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江某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或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江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月亮湾城市X区方向行驶,在平南县环城派出所前路段,原告由前方道路左侧横过道路右侧,因原告不注意观察来车情况,被告江某采取措施不当,被告江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及被告江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x.48元,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经中介机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结果:杜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10级伤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某金,共x.9元给原告杜某;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江某,该车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承保单位是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73.64元/天)];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5、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本事故责任确定,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江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江某承担70%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强制保险,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应赔偿部分按责任分担。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贵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x.9元,依法是允许的;原告自愿放弃住宿费、抚某、扶养费项目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也是允许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为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共x.4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0%,被告江某承担70%(即x.24元)。原告请求赔偿款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90元给原告杜某。

二、被告江某赔偿人民币x.24元给原告杜某。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杜某负担427元,被告江某负担9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可以将款汇入原告杜某指定银行帐户(开户行:平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江某社、户名:杜某、帐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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