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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与被告谢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原告何某。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与被告谢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23日12时00分,谢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11省道43KM+55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桓无证驾驶搭乘刘某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掉头,谢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桓、刘某丙受伤,其中刘某桓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某、刘某桓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4543×20=x元,丧某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8.4×16=7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

被告谢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同样受到精神伤害,双方负的是同等责任;三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支出大概3万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x号肇事车投保的是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相关医疗费发票,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仅应当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无票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对于该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受害人死亡尸检验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合计应当为x.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甲、刘某丙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本,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的关系;2、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谢某、刘某桓负事故同等责任;3、火化证,证明刘某桓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火化事实。被告谢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四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刘某桓在医院抢救治疗使用的医疗费x.78元,该医疗费中原告方支付2000元,被告谢某支付8726.78元;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刘某丁收到被告谢某预付的受害人丧某事宜费用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太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谢某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3日12时00分,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11省道43KM+550M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刘某桓无证驾驶搭乘刘某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掉头,谢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桓、刘某丙受伤,其中刘某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刘某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桓受伤后被送至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转自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27日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桓在医院抢救治疗使用的医疗费x.78元,原告方支付2000元,被告谢某支付8726.78元,被告谢某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刘某丁支付了x元处理丧某事宜费用,共向原告方支付了x.78元。另查明,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某,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是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保险人,太保平南中心支公司未对桂x号车进行承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刘某桓的子女,原告何某是刘某桓的妻子。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丙所受损害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法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丙误工费合计1258.4元、护理费822.8元、交通费270元、医疗费1416.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x.8元,医疗费限额剩余8583.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某分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某担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如何某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刘某桓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谢某为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谢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与刘某桓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不是事故机动车的保险的承保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某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桓死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作为刘某桓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20年为x元,丧某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医疗费x.78有票据及收费清单佐证,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刘某桓住院抢救治疗四天,住院误工费每天48.4元为193.6元,护理费按每天48.4元计算四天为193.6元,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按三人两天每人每天48.4元为290.4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按十六天计算为774.4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67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实际票据支持,本院按照受害人家属办理丧某事宜的事实,酌情按照六陈往返平南一次30元,按三人两天计算处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共计180元。本次事故虽造成了受害人刘某桓死亡,但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某事宜误工费677.6元,共计x.6元在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由太保贵港中心公司赔偿;医疗费x.78元,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583.86元。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x.46。不足部分2142.92元,由事故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谢某在此次事故中与刘某桓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071.46元。被告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处理丧某事宜费用共计x.78元,由原告从被告太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退回x.32元给被告谢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46元。(原告在所获的赔偿款中退回x.32元给被告谢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何某负担765.5元,被告谢某负担76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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