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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铁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蓝堡国际公寓南区E栋地上一单元S-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乙。

原告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简称上岛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美村咖啡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岛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祖铁军,美村咖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岛餐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略)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简称上岛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该商标在北京市区域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及独立维权的权利。2004年3月31日,我公司以《加盟合同书》的形式授权美村咖啡公司使用上岛商标经营咖啡店,授权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起到2008年6月30日止共四年。但是,在上述授权期限届满后,美村咖啡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仍然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经我公司多次发函警告,美村咖啡公司均置之不理,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我公司认为,美村咖啡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上岛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上岛咖啡品牌的商业信誉与企业品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村咖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4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住宿费共计3万元。

被告美村咖啡公司答辩称:首先,上岛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侵权的理由是我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上岛商标,但我公司并非不愿意续签合同,相反,我公司一直在积极与其联系续约事宜,只是上岛餐某公司为赚取更多的加盟费,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与我公司续约。其次,即便我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存在使用上岛商标的行为,但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而是上岛餐某公司违约在先,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第三,上岛餐某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加盟合同书》的约定,续签合同的加盟费为每年一万五千元,即便我公司构成侵权,其经济损失也应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三年仅有四万五千元。上岛餐某公司本案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依据。并且,上岛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从上岛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上岛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42类咖啡馆、餐某、自助餐某、快餐某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上岛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该商标由上岛文字及图形组合而成。2002年5月30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岛咖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岛商标。2009年12月7日,上岛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被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2004年3月31日,上岛餐某公司(甲方)与北京美村餐某有限公司(乙方)就乙方在北京市X区X路X号成立“上岛咖啡”加盟店事宜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上岛咖啡”商标、招某、品牌使用权供乙方在合同有效区域内使用,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物料和器具供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加盟金及购买物料费及其它涉及费用;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加盟合同书一次签四年,加盟金为十二万元,在乙方签订加盟合同时,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合同作废;续签加盟合同者,加盟金为每年一万五千元,续签加盟合同形式为一年一签,加盟金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合同作废;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如遇继续经营,双方应另行签订《加盟合同书》。

北京美村X村咖啡公司在筹备阶段临时使用的名称,该公司正式成立后改用美村咖啡公司这一名称,上述合同的签约代表张克青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上岛餐某公司表示其与美村咖啡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系经上岛咖啡公司授权,并就此提交了一份落款为上岛咖啡公司的授权证明复印件,内容显示为上岛咖啡公司授权上岛餐某公司负责北京市、天某市及河北省的加盟业务。

2004年7月20日,上岛咖啡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注册的42类商标,上岛咖啡注册证号:(略),授权给张克青在北京市X区X路X号蓝堡国际公寓南区F座S-X号以“北京美村餐某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开办“上岛咖啡加盟店”,不得私自转让,不得迁移地址,从授权之日起使用期限为三年。诉讼中,上岛餐某公司表示依据上述授权书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美村咖啡公司使用上岛商标的授权期限截至到2008年6月30日。

2007年4月1日,上岛咖啡公司与上岛餐某公司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上岛餐某公司享有上岛商标在北京、天某、河北等地的独占使用权,上岛餐某公司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

此外,上岛咖啡公司还分别于2005年8月9日、2008年7月20日和2010年8月10日向上岛餐某公司出具了三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特别授权上岛餐某公司在上述协议规定的区域内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上岛商标的侵权行为或者特许加盟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等事宜,通过工商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等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活动;三次授权的授权期间依次连续,即从2005年8月10日起到2012年8月9日止。

2008年12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美村咖啡公司经营的上岛咖啡蓝堡店使用上岛商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在上述咖啡店的店面招某上标有“上岛咖啡”字样及上岛商标;该店对外发放的名片显示为“上岛咖啡蓝堡店”,并印有“上岛咖啡”字样及上岛商标。

美村咖啡公司认可该公司目前仍在其店面招某和名片上使用“上岛咖啡”字样及上岛商标,并表示该公司一直在主动与上岛餐某公司联系续约事宜,但上岛餐某公司为收取更高的加盟费拒绝以原合同中约定的续约标准与其续约。上岛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美村咖啡公司并未与其联系过续约事宜。就此,美村咖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

上岛餐某公司还提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8月、9月和12月先后三次向美村咖啡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甲当面送交书面告知书,通知其双方合同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若继续使用上岛商标须签订续签合同,补交保证金;否则应停止使用上岛标识和品牌,并就此提交了落款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文件。美村咖啡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材料,上岛餐某公司亦未提交送达上述材料的证据。

诉讼中,上岛餐某公司还表示该公司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代表上岛咖啡公司开展上岛咖啡品牌加盟及维权。就此,上岛餐某公司提交了一份由该公司、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岛咖啡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上岛咖啡公司为拓展上岛咖啡西餐某务,在北京市设立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上岛餐某公司和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4月1日起授权上岛餐某公司与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X区域内开展上岛咖啡西餐某自营与加盟经营业务;上岛餐某公司与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区域内有授权许可使用上岛商标开拓加盟市场和实施维护上岛商标的权利。2011年11月29日,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岛餐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情况再说明》,其中包括如下内容:自2007年以来,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河北省和天某市的加盟业务和维权活动,上岛餐某公司负责北京市区的加盟和维权活动。

另查,上岛餐某公司表示其本案主张的40万元损失包括3万元的律师费、差旅费和住宿费,其余部分为经济损失。但上岛餐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并表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在加盟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加盟商须从该公司购进物料并由其进行装修和广告宣传,美村咖啡公司三年合计费用超过100万元,本案仅主张37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7)沪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10)沪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委托书,加盟合同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岛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核准转让信息,上岛咖啡公司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上岛咖啡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上岛咖啡公司与上岛餐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岛咖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以及上岛餐某公司与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再说明》,可以认定上岛餐某公司获得了上岛商标在北京地区的授权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因此,上岛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美村咖啡公司基于其与上岛餐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上岛咖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所获得的使用上岛商标的授权期限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届满后,美村咖啡公司应停止使用上岛商标。但美村咖啡公司在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征得上岛餐某公司或上岛咖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咖啡店中一直在持续使用上岛商标,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构成了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美村咖啡公司提出其一直在积极寻求与上岛餐某公司续约,未能续约系因上岛餐某公司原因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美村咖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上岛餐某公司提出过续约请求。其次,双方在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如遇继续经营,双方应另行签订《加盟合同书》”,故在双方未另行签订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美村咖啡公司继续使用上岛商标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美村咖啡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擅自持续使用该商标,主观过错明显。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岛餐某公司本案选择依据商标法追究美村咖啡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美村咖啡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岛餐某公司要求美村咖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村咖啡公司提出上岛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上岛餐某公司在对美村咖啡公司经营的咖啡店进行公证时即已经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其虽提出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8月、9月和12月先后三次向美村咖啡公司送交相关通知书,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公证之日即2008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截至上岛餐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但鉴于美村咖啡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美村咖啡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只是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自美村咖啡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事实无法确定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美村咖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上岛餐某公司所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够充分,且其未就所主张的诉讼支出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索赔数额,不能全部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上岛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参照双方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标准并考虑其确有律师到庭等因素,自上岛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第(略)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上岛餐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村咖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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