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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广西佛子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广西佛子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上午,原告李某自称其乘坐摩托车上班因雨天路滑跌倒,左脚被卡入摩托车后轮钢丝间,伤着左脚裸部,先后到广西佛子矿业卫生所、苍梧县中医院包扎止血,对症处理后,当日又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电脑咨询单、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材料、照片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写明其用人单位是广西佛子矿业有限公司,受伤时间是2010年6月9日,受伤地点是佛子矿区内矿尾坝附近,受伤部位是左脚,受伤经过是2010年6月9日,李某和李某国于早上7点30分开摩托车到佛子矿上班,当车行驶至佛子矿区内距矿尾坝隧道口约200米的转弯处,因下雨路滑跌倒,导致原告的左小腿受伤。2010年11月19日,委托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通知要求原告接到该通知十五日内,补交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材料。2011年3月15日原告回复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通知要求补正材料。2011年3月21日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送达“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决定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X号规定的“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X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委托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名义,在苍梧县X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作,委托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某国到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称2010年6月9日上午7点40分在佛子矿区内距矿尾坝隧道口约200米的转弯处的交通事故案,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未提供交通事故的证据,导致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作为梧州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管理的职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认定工伤申请的决定。被告委托苍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对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材料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审查原告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与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材料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以上三类材料上诉人在申请工伤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有:上诉人的工友祝某林、祝某、陆泉等多份证言,上诉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广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2010年7月10日召集一审第三的生产科长江河等人与上诉人李某的代表李某国、李某志就工伤问题进行调解的证明,一审第三人生产科公示的“古益工区员工井下作业一览表”悬挂有李某姓名牌的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材料不完整”含义的理解错误。所谓“完整”是指在申请工伤时把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都一起交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已经“完整”送交。而一审判决主要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除《劳动合同》之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也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况且上诉人还有上述几种证据,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能反映其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工友证明,证人陆泉缺少身份证明,身份不能确认,三名证人职业情况没能在证言中反映,无法确认三名证人是一审第三人的职工,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广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古益工区员工井下作业一览表”等多张照片,均没有明确可靠的拍摄方法、拍摄时间、拍摄场所、拍摄人等关键信息,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协商过程》,没有一审第三人任何人的签章确认,其记录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事故报告、苍梧交警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黎庆新证言、易世松证言、李某国《受伤报告》等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行政过程中,依法告知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并给予了相当宽松的期限。2010年11月18日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补正“受伤害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直到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通过代理人函告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补正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有补正申请材料的权利,并在时限上给予了充分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合理。三、上诉人认为已经把申请材料“完整”送交被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必须从形式上和实体内容上审核申请材料,尤其是对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认定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X号)中得到确认。上诉人自认为其提交的多份材料足以证明其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不完整。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广西佛子矿业有限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明材料,但没有哪份材料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井下工程承包合同》却充分证明一审第三人已将井下矿产取样(磨样)工程承包给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主招工,一审第三人不可能招聘上诉人为采样工。因此,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未能提交证明其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2009年至今,第三人没有对外招聘井下矿产取样(磨样)工人(采样工)。因此,原告自称其是第三人的采样工不是事实,第三人与原告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但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含义理解错误。上诉人的多份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正好可以反证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材料完整”不单指有无对应的材料,更应指该材料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该法条应该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去理解,不应该单从字面去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含义的理解不全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认定权,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申请材料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形式上和实体内容上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但不足以证明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足以证实其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行政过程中,依法告知上诉人补正申请材料,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要求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1]A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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