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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岑溪市金源购物广场、原审被告祝某、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金源购物广场,住所地广西岑溪市义州大道广场旁边。

负责人甘某,经理。

原审被告祝某。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翁某、岑溪市金源购物广场、原审被告祝某、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3时8分,被告祝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粤x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冲入金源购物广场内并起火燃烧,造成金源购物广场内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的设施、翡翠手镯、千足金翡翠、翡翠挂件等商品和其他财产的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被告祝某即打“119”报火警,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源购物广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属于原告翁某的财产损失有:1、形某、展柜、柜台内CED灯、电风扇,经交警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x元;2、翡翠手镯、千足金翡翠、翡翠挂件共61件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评估其市场价值为x元;3、商场内珠宝柜台损坏17.48米维修费x元、道具一套更换费用6870元、电脑损坏维修费83元、显示屏一个维修费用200元、监控摄像头一个被烧坏更换费用280元、窗帘被烧坏更换费用600元、椅子一把价值100元,共x元。以上1至3项的财产损失共计x元;4、因停业租金损失2165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537元;6、鉴定费x元。以上1至6项损失共计x元。香港周六福珠宝专柜实际经营者是原告翁某,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经原告金源购物广场确认属于原告翁某的。粤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其赔偿限额是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与车主李某签订合同时已是2009年9月21日,却使用(2007)版条款,而没有使用(2009)版条款,两个版本的条款内容确有些不同之处。同时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确实不履行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某作出明确说明和未作提示的义务。

原审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源购物广场无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该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与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李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都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且发生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财产损失x元、租金损失216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37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对上述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轿车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翁某,理据充分,该院予以以支持。至于对误工费53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轿车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该项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对余下部分的经济损失x元,由于粤x号轿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其赔偿限额是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据此,对余下的损失x元,原告翁某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在其保险的粤x号轿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某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某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依据,因而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岑溪支公司以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况且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祝某在事故中属逃逸,对其主张免责,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翁某主张超过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中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再主张被告祝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必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粤x号轿车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翁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粤x号轿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翁某;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粤x号轿车驾驶员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因为祝某不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而且还找黄译伟冒名顶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粤x号轿车的被保险人、车主均为李某,李某在出差前将车交“阿标”保管,后“阿标”借给梁展,梁展再借给祝某,在整个借车过程中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李某在上诉人业务员明确说明保险单上的相关条款后才亲自签名确认的,保险单上的注意事项也为加粗黑体字,说明被保险人知道该条款的免责约定;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不等同于交强险,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五、现交强险的案件不再分赔偿项目,应将所有损失放在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翁某、岑溪市金源购物广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述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祝某没有陈述其意见。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亦没有陈述其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的原审被告祝某,在2010年6月11日3时8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110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并叫其朋友黄译玮以车辆驾驶人的名义为其进行顶替,直至到2010年6月13日16时才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祝某未向110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并叫其朋友以车辆驾驶人的名义为其进行顶替,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符合第三者商业险中保险条款规定免责的情形。由于原审被告祝某在发生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谁、驾驶员是否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车、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由此导致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无法查清,故上诉人以此作为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成立。关于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是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作为投保人的原审被告李某,无论是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二审诉讼中,均未主张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尽保险说明的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除2000元由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外,其余x元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的原审被告祝某赔偿给翁某。上诉人提出祝某不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而且还找黄译伟冒名顶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之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上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祝某应向被上诉人翁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审被告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祝某梅

审判员蒋鸣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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