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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甲、叶某、覃某、贝某丙、贝某丁、贝某戊诉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贝某甲妻子)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贝某甲媳妇)

委托代理人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贝某甲、叶某、覃某共同委托)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贝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贝某甲孙女)

原告贝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贝某甲孙女)

原告贝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贝某甲孙子)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贝某甲、叶某、覃某、贝某丙、贝某丁、贝某戊与被告周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宝、叶某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贝某丙、贝某丁、贝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贝某乙,原告贝某甲、叶某、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甲、叶某、覃某、贝某丙、贝某丁、贝某戊共同诉称:2010年8月15日19时40分,被告周某己驾驶无号牌轻便搭载梁厚路由樟木林往黄姚镇X村方向行驶至县道327线55公里+850米碰撞前方同向的原告贝某甲的儿子贝某卡的自行车,造成贝某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周某己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在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6.5元,护理费126.7元、误某63.36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745元、办理丧事的误某480元、住宿费346.5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5元、其他费用13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3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贝某卡死亡是被告周某己撞车造成的,被告负全部责任。

2、2010年8月16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2010年8月15日贺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贝某卡死亡是由于颅脑外伤原因引起的。

3、黄姚中心卫生院、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共5份,证明贝某卡在医院进行抢救用去的医药费1326.5元,证明贝某卡在医院抢救过程中用去的医疗费用。

4、亲属参加贝某卡丧葬的交通费745元、住宿餐饮费346.5元、误某480元、通信等其他费用1343元,共计2914.5元,证明亲属办理贝某卡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周某己辩称:2010年8月15日晚上7点50多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着梁厚路由朝江方向往巩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55公里处,因前方有车辆开来,被告靠右边道路行驶,刹车时撞着堆放在道路上的自行车致使被告以及梁厚路头、脚部受重伤。这时恰好与其一起做工的周某己朝和周某己玲坐车赶到,把梁厚路及时送到黄姚中心卫生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当晚被告昏昏沉沉带着伤被公安交警带到巩桥交警中队,第二天交警送被告到昭平县看守所,后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核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开车,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却是从周某己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推离事故现场藏匿于具现场3公里的水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5日,昭平县公安局昭公刑保字〔2010〕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机动车没有撞倒人。

2、2010年8月15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14张;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勘查是错误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把车收藏到3公里远的地方,同时共安机关也没有检验贝某卡的血。因为有可能是贝某卡自己喝酒后发生事故的。

4、2010年8月25日,昭平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贝某卡的自行车规格不是26寸的事实。

5、2010年9月15日,昭平县看守所昭看释字〔2010〕X号《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撞死贝某卡,不负刑事责任。

6、2010年8月2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酒后驾车的事实。

7、2010年8月3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实是错误某。

8、2010年8月16日,贝某明写的收据1张,证明2010年8月16日,贝某明收到的8000元的丧葬费并不是被告交的,而是原告的亲属叫被告的儿子交的。

9、昭平县X组梁厚路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其搭被告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受伤;被告的轻便摩托车碰中自行车,自行车上没有人。

10、昭平县X组周某己玲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15日其在事发地方发现被告以及梁厚路两人倒在地上,没有发现贝某卡;被告平时都喜欢喝点酒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某;被告没有撞倒被建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检验报告书》是事故发生后3天后作出的,是不科学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负民事责任。证据9、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没有撞倒贝某卡,只是说明被告以及梁厚路两人倒地。2011年7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关于贝某卡与被告的有关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贝某卡发生事故被发现,然后村民报警,最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拍某、黄姚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到现场施救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名确认。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报警或叫他人报警而是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推到离事故不远的水沟里藏匿起来。被告承认事故发生当晚是酒后驾车事实,但也认为不足以发生事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酒后驾车与贝某卡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没有主动报案并且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推到离事故不远的水沟里藏匿起来,逃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9、证据10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案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5日19时40分,被告周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梁厚路由樟木林往黄姚镇X村方向行驶至县道327线55公里+850米处碰撞前方同向的原告亲属贝某卡骑的自行车,造成贝某卡受伤,在黄姚中心卫生院、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被告周某己与梁厚路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情发生后,被告周某己没有主动报案并且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推到离事故不远的水沟里藏匿起来,逃避责任。2010年8月16日,被告儿子向原告支付了费用8000元。2010年8月3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贝某卡有兄弟姐妹7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10年8月15日,原告亲属送贝某卡到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为1326.5元。损害赔偿按照201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贝某卡于2010年8月15日22时50分死亡,不存在误某、护理费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为3980元×20年=x元;丧葬费为2358.5元×6个月=x元;赡养费、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贝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到贝某卡死亡时已满69周某己,因此,贝某甲的赡养费:3231元×10年6个月÷7人=4846.5元、叶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贝某卡死亡时已满64周某己,因此,叶某赡养费:3231元×15年11个月÷7人=7346.7元、贝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因此,贝某丙的抚养费为3231元×10年÷2人=x元、贝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因此,贝某丁的抚养费为3231元×12年10个月÷2人=x.25元、贝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因此,贝某戊的抚养费为3231元×17年2个月÷2人=x.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45元、住宿餐饮费346.5元、误某480元、通信等其他费用1343元,共计2914.5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贝某卡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获得本院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13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45元、住宿费346.5元、误某损失480元、通信等其他费用13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x.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贝某甲、叶某、覃某、贝某丙、贝某丁、贝某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贝某卡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3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45元、住宿费346.5元、误某损失480元、通信等其他费用134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应支付x.2元。

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则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4073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裕锋

人民陪审员黄建宝

人民陪审员叶某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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