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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丛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丛某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承包小汤山高尔夫球场工程时,从丛某处购买沙子,丛某负责送货到王某甲、王某乙工地,王某甲、王某乙雇佣的人员王某月负责签收。第一次丛某给王某甲、王某乙送一车沙子,共计840元,王某甲、王某乙已经支付货款。后丛某累计给王某甲、王某乙送沙子28车(336方),合款共计x元,王某甲、王某乙又支付给丛某8400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后丛某多次催要,王某甲、王某乙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立即给付丛某沙子款x元。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丛某确给小汤山工程送沙子。该工程总承包人是张庆海,王某甲从张庆海处承包过该工程,并于2010年5月21日签有承包协议,后来张庆海毁约,让王某甲离开了该工程项目,故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张庆海。张庆海让王某甲给丛某送10车沙子款8400元和一车样品沙子款840元。

王某乙一审中未参加庭审,庭后其作出答辩称2010年5月21日与张庆海签订的内部协议书是其本人签名,但当时是为王某甲代签,自己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6日丛某先后四次给小汤山工程送沙子,累计为28车,每车840元,货款合计为x元。王某甲已经给付丛某货款8400元,尚欠

x元货款没有给付。2010年5月21日,张庆海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张庆海将北运河防涵工程承包给王某甲,高尔夫球场2010年6月13日前完工。甲方(发包负责人)张庆海签字,乙方(承包负责人)王某甲、王某乙签字。丛某认为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承包高尔夫球场工程,丛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口头约定丛某为王某甲、王某乙送沙子,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货款。并提交了两张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张庆海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正”收某人王某甲,书写日期为2010年6月8日。另一张载明:“老张予付工程款拾壹万元整”收某人王某甲,书写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另有证人王某月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最后承包小汤山工程,自己是王某甲请来收某的,故丛某提供的收某上有其签名。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被告王某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丛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小汤山高尔夫球场工程,丛某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向丛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丛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给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辩称意见,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丛某货款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甲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做出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丛某所述王某甲承包小汤山高尔夫球场工程,虽有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庆海签订的内部协议书,但该工程总承包人张庆海并没有履行协议,当王某甲正常履行协议进行该工程时,张庆海无故的单方解除了该协议,并至今只给付了王某甲部分工程款。在此期间,王某甲已经将未解除协议时所用的沙子款给付丛某,为此王某甲便不承担给付丛某一审中所主张的剩余沙子款的义务,应该由该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履行此义务。另外,一审证人王某月只是王某甲履行协议时请来收某的人员,并不知道该工程总承包人张庆海早已经解除协议,对于相关情况并不了解,故一审证人王某月的庭审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二、案件中所有运料的人员王某甲都不认识,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王某甲也没有签字。三、本案合同是欺诈合同,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实际上工程只干了300米,张庆海就把王某甲轰走了,丛某应该找张庆海去要款。王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丛某负担。

王某乙主要上诉理由是:同意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并称王某乙的签字都是替其哥哥王某甲所签的,关于工程的事情王某乙什么也不知道,这个工程与王某乙没有一点关系。

丛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内部协议书、收某、收某条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丛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表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承包小汤山高尔夫球场工程,在丛某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向丛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丛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与张庆海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有相互矛盾之处,故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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